什麼是「侵害配偶權」?
問題摘要:
「侵害配偶權」是基於婚姻忠誠義務所衍生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配偶關係存在、不當關係、未經同意、配偶精神受創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由受害配偶承擔,法律效果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與婚姻解體的可能。請求權時效為知悉加害人起二年,行為發生逾十年即不得再行使。即便刑法上的通姦罪已廢除,民事上的侵害配偶權制度仍是元配最重要的救濟途徑。倘若配偶遭遇背叛,應冷靜蒐證並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切勿輕信徵信社高價承諾,以免陷入人財兩失的困境。法律的保護雖無法完全彌補情感的創傷,但至少能透過制度給予受害者必要的安慰與救濟,也藉此提醒社會大眾,婚姻忠誠並非單純的道德要求,更是法律上受到保障的權利與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多數人都知道「通姦」除罪化,誤以為婚外情沒得解。但其實只要有出軌行為,就已構成「侵害配偶權」。雖然沒有「通姦罪」,但仍然可以提「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讓出軌的那方與第三者都負擔民事責任。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亦即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撫慰金。只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正常行為,且行為已超過一般社會的容忍範圍,即是侵害配偶權。
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認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要求精神賠償。
確實即使通姦除罪化後,婚外情的行為仍可能對配偶造成深重的情感傷害,這種情況下,侵害配偶權成為受害者可以採取的法律途徑之一。透過民事訴訟來要求損害賠償,既是對個人權利的維護,也是對婚姻忠誠義務的一種強化。
「侵害配偶權」的時效規定,確保受害者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訴訟的權利,同時也避免過於久遠的事件被重新提起,可能造成的社會和法律上的混亂。這兩個時效——已知配偶外遇的2年時效和不知情的10年時效——為受害者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
至於賠償金額,法院會根據外遇的具體行為和對婚姻造成的影響程度來進行判斷。您提到的賠償金額價目表,雖然給出一個大致的指引,但實際上法院的裁判會更多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定。
對於想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的人來說,找對專業的律師是非常關鍵的。一位經驗豐富、專精於相關領域的律師不僅能幫助準備充分的訴狀,還能在法庭上提供有力的證據和答辯,從而提高獲得較高賠償金額的可能性。選擇律師時,應該考慮其在相關案件上的經驗和成功記錄,並且與律師進行充分的溝通,確保他或她能夠理解您的情況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支持。
「侵害配偶權」是我國婚姻法制中極為特殊的一個制度,它雖然沒有明文列在民法的具體條款中,但卻透過對婚姻忠誠義務的解釋與人格權保障而被實務長期承認。
配偶權的核心在於夫妻之間應互負忠誠義務、誠實義務及維護婚姻圓滿安全的義務,當第三人明知對方有婚姻關係仍與之一同發展不當關係,或配偶本人違背婚姻本旨與他人交往親密,這樣的行為即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要使「侵害配偶權」成立,必須符合數個要件:
第一,須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因為只有在法律承認的婚姻制度下,配偶才享有彼此忠誠的權利與義務,若當事人僅為同居或未婚伴侶,法律並不承認有配偶權,因此無從主張被侵害。
第二,不當關係的存在,這種不當行為包括通姦、重婚、甚至於持續性的曖昧交往、共同出遊或以親密言語互動,實務上認為只要超出一般朋友交往的社會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圓滿與忠實目的,就可認定為侵害。
第三,未經同意是構成的前提,因為有些夫妻間會合意採取開放婚姻或特殊相處模式,但若另一方全然不知情或未同意,則該行為屬於背叛。第四,配偶因該不當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名譽受損或對婚姻幸福失去期待,這樣的身心受創才使得侵權請求有其基礎。
最後,必須有因果關係,也就是侵害者的不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配偶的精神痛苦,兩者間有因果連結。舉證責任上,原則上由受害的配偶負責,必須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另一方與第三者之不當交往,例如旅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公開場合親密舉止、甚至徵信社取得的照片。這些證據不必達到刑法中「通姦現行犯」的抓姦程度,法院通常會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若言語親密、行為頻繁且有隱匿情形,即可認定逾越一般友誼。
法律效果方面,侵害配偶權成立時,第三人與配偶雙方需對被害配偶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被害配偶精神上之損害。金額上法院會斟酌雙方身份地位、婚姻存續狀況、加害行為的嚴重程度、時間長短及造成的傷害情形來判定,實務上判決從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除民事賠償責任外,配偶一方的不忠行為亦可能成為離婚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過失一方得請求離婚,而通姦或持續不當交往正是最常見的重大事由之一。
至於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加害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若自行為發生已逾十年,亦不得行使。也就是說,即便被害配偶多年後才揭發婚外情,若已超過十年,則無法再行使請求權。雖然法律並未明定「配偶權」為獨立權利,但透過侵權行為規範,已實質承認並保護配偶因婚姻而享有之人格法益。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釋字第791號解釋中雖然認為刑法通姦罪違憲而廢除,但同時指出,國家仍有義務透過民事法制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因此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仍然存在,這也是當前婚姻制度中對元配的最主要救濟。
實務操作上,許多配偶在懷疑另一半外遇時,會首先想到委託徵信社蒐證,但徵信收費高昂且資訊未必精準,有時候花費巨額卻只獲得模糊的證據,無法彌補所耗資金,甚至還可能被徵信社誤導而傾家蕩產。
事實上,法院判斷侵害配偶權並不一定要「抓姦在床」,公開場合牽手、擁抱、進出旅館或以曖昧文字互動,均可能被視為足以動搖婚姻的行為,因此徵信蒐證僅能輔助,最重要的還是整體事實情狀的佐證。
從另一角度來看,侵害配偶權制度不僅僅是對不忠配偶與第三者的制裁,更是維護婚姻制度與社會倫理的手段。婚姻不只是兩人情感的結合,更是一種法律承認的身分契約,基於此契約,夫妻互負忠誠、扶助與同居的義務。若允許第三人肆意介入婚姻,則婚姻制度的基礎將受到破壞,因此必須透過法律責任來嚇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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