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搜集婚姻關係事證,可以私下監聽?
問題摘要:
私下監聽雖然在婚姻爭議中被認為可能最直接有效,但法律明確禁止以此作為蒐證方式。妨害秘密罪的設定,正是為防止私力救濟凌駕於隱私權保障之上。法院與實務一再強調,婚姻忠誠義務固然重要,但並非凌駕一切的理由。任何人若以懷疑外遇為由而進行監聽或偷拍,均可能面臨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甚至使得原本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反而成為不利後果。因此,建議當事人應謹守法律界線,若懷疑配偶外遇,應諮詢律師專業意見,透過合法取證與訴訟程序來爭取權益,而不是冒險觸法,以免本欲維護婚姻或自身利益,卻反因違法行為而導致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體系下,婚姻當事人如懷疑配偶有外遇,是否可以透過私下監聽、錄音、錄影來蒐集證據,常常成為訴訟中爭議的焦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明文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其他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即屬妨害秘密罪。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個人隱私與通訊自由,避免任何人在未經同意下,恣意將私人活動揭露於他人控制之外,造成精神痛苦或社會評價損害。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隱私權以及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其構成要件包含「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所謂「無故」即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單純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保障之需要即可免責,必須從比例原則、必要性、適當性等角度審查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避免行為人任意主張自身權利保護需求而侵害他人更重要之法益。
現行法體系下,人民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且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專法進一步規範,該法明定須有事實足認他人對言論及談話內容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並且必須符合犯罪偵查或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才得在法院監督下依法啟動通訊監察。換言之,只有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且須符合法定犯罪類型、法定程序、司法審查等嚴格要件,方能進行監聽,並非一般私人基於懷疑配偶外遇或保障個人權利即可擅自進行,否則即屬「無故」竊聽,構成妨害秘密罪。
所謂「非公開活動」,必須兼具主觀上隱密期待與客觀上合理性。舉例來說,在住宅、旅館房間、公共廁所、KTV包廂、露營帳篷等具遮蔽性空間內,當事人通常對其活動有隱私期待,社會也認為應予保障,此時若遭人以針孔攝影、錄音設備竊錄,即構成侵害。然而若單純用肉眼觀察或耳朵聆聽公共場合中他人行為,並不必然成立犯罪。進一步來看,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妨害秘密時,核心在於行為是否「無故」。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蒐集配偶外遇證據以維護權利,若無法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仍不得作為正當理由。
即便配偶間互負忠誠義務,也不代表一方得無限制監控另一方之日常生活或交往行為,更不得以懷疑外遇為由,擅自監聽、竊錄另一方及第三人之談話。這顯示我國法律強調隱私保障優先於私力取證。若當事人為訴訟需要,擅自裝設錄音筆、針孔攝影機、GPS追蹤器,雖可能取得外遇證據,但同時可能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甚至涉及民事侵權責任。
在判定妨害秘密罪時,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即欠缺正當理由或法律依據。非公開活動不僅指不為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共見共聞,還需綜合主觀的隱私期待與客觀的隱私合理性來判斷。例如,若行為人以針孔攝影機在他人房間內偷錄,顯然是對他人隱私的侵犯。再以一例說明,若屋主在自家廁所、浴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客人如廁或洗澡的畫面,這種行為幾乎無法不被認定為妨害秘密。假使行為人聲稱其目的是出於安全考量,卻使用隱匿性高的針孔設備,並對著床鋪進行拍攝,其理由明顯難以成立為正當理由。特別是當行為與行為人之間的背景事實(例如夫妻間的紛爭)交織在一起時,更難以認定行為具有合理性。
每個人無論身處何種空間,均有其值得受保護的隱私範圍,行為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與行為方式及其對隱私的影響密切相關。即便公共場所張貼有使用監視設備的告示,若監視手段過當,仍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犯罪,即使最終未成立犯罪,也可能面臨民事賠償問題。例如,若某人以隱藏攝影設備進行監視,即便已事先公告,也可能因手段過度侵犯隱私而引發法律責任。因此,任何可能影響他人隱私的行為,不僅需要考量法律規範,還需衡量社會道德與人際關係的影響。妨害秘密罪的界定,充分彰顯隱私權的重要性,同時提醒每個人應尊重他人自主控制其個人生活的權利,避免不必要的侵擾或侵犯行為。
尤其GPS長期精確追蹤足以揭露個人行為模式與作息,更被視為嚴重侵犯隱私,實務已有認定妨害秘密之案例。至於錄音證據在訴訟中是否可採,則需進一步區分。若錄音是蒐集自己與對方的對話內容,實務上多認為不構成妨害秘密,因為當事人本身參與對話,無隱密期待;但若錄音涉及第三人之對話,或竊錄配偶與外遇對象間談話,則屬於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可能違法。
即使法院基於「證據排除法則」有時會衡量是否採納,但行為人仍須承擔刑事與民事風險。再者,若聘請徵信業者進行偷拍、監聽,依現行法律規範,徵信人員如使用針孔攝影、竊聽器材,亦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委託人亦有共犯或教唆之虞。即便最終獲得證據,仍不保證法院一定採信,反而可能因違法取證導致雙方進入交叉訴訟,徒增風險。換言之,婚姻當事人如要維護自身權益,應該透過正當合法途徑,例如保存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銀行帳單、飯店消費紀錄、證人證言等,不宜貿然採取監聽或偷拍等手段。若確有必要調查,可透過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調取資料或申請鑑定,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來舉證。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即便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目的在維持婚姻關係之純潔與幸福,但並不因此使配偶一方須接受另一方無限制監控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配偶間的忠誠義務並不等同於放棄個人隱私權,更不能被濫用為監聽、偷拍、竊錄之理由,因此若僅以懷疑外遇為由,即擅自窺視、竊聽他方或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謂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仍應負刑責。進一步言之,妨害秘密罪之判斷標準,強調隱私合理期待理論,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之隱密期待,主觀上當事人必須確實不欲公開其活動,客觀上該活動環境亦足以支撐其隱密期待,例如在住宅、旅館房間、公共廁所或包廂內之活動均屬之,此時若他人竊錄即構成犯罪,而若在公開場合如街道廣場高聲談話,則難謂有隱私期待,不構成本罪。
由此觀之,即使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道德與法律上確實有互負忠實義務,但該義務之實現應透過誠實溝通與正當程序,不能成為侵害隱私的藉口,若配偶自行安裝針孔攝影機、竊聽器材、GPS追蹤器蒐證,不僅可能因違反刑法而被起訴,亦可能觸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甚至衍生侵犯個資問題。司法實務亦認為證據能力須經合法程序取得,違法取證即便揭露外遇事實,法院仍可能排除採用,以避免鼓勵私力救濟。是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強調之「無故」要件,不僅是形式上的授權與否,更蘊含比例原則與隱私保障的價值權衡,凡涉及他人秘密活動之蒐證,除法律另有明文授權並符合嚴格程序外,均不得擅自為之。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違法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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