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半發生外遇,可以訴請離婚嗎?已得到侵害配偶權的賠償,判決離婚時還能夠再請求賠償嗎?
問題摘要:
配偶外遇不僅可以作為離婚請求事由,已取得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後,在離婚判決中仍可請求因婚姻破裂造成的損害賠償,民法明文保障受害配偶的權利。民事上處理外遇案件,應瞭解配偶權涵蓋忠誠義務及精神、性行為層面義務,侵害配偶權可請求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舉證方式可採綜合證據推論,且離婚判決可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律師代理可增加訴訟效率與勝訴可能性,而低調、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可避免更大傷害並保障自身權益,確保在法律框架下完整行使請求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另一半發生外遇,可以訴請離婚嗎?已經得到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判決離婚時還能否再請求賠償?
針對這個問題,法律上是可以的。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是因配偶權利遭受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而民法第1056條則針對離婚時的損害賠償性質有所不同,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這表示若一方配偶因另一方的外遇而破壞了婚姻,導致婚姻破裂並必須判決離婚,則受害方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及第1056條請求離婚判決,同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而不會因先前已取得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而喪失此權利。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如果婚姻已產生裂痕且無法修復,而對方遲遲不願協議離婚或簽字離婚,此時受害方可以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並在訴訟中一併請求監護權、撫養費或精神賠償,以全面終止婚姻關係。自從通姦罪除罪後,處理配偶外遇的方式主要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但民眾過去習慣「以刑逼民」,因此民事求償的操作較陌生。
所謂「配偶權」是指,因配偶之間在婚姻關係中互負忠誠義務,此忠誠義務包括精神層面的忠誠義務,及性行為層面之忠誠義務,且此處之性行為並不以性交為限,舉凡接吻、牽手、擁抱、愛撫等具有廣泛性意涵者,均屬廣義之性行為,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精神層面或性層面之不忠誠行為,係屬對於配偶權之共同侵害。在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情形較修法前通姦罪要求「性器結合」還來得容易,在以往就算是口交,因為並非性器官的結合,所以也不會構成通姦罪。但在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情況中,就算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接吻、牽手、擁抱、愛撫都在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範疇內喔!
若受害人取得通姦或實質性外遇證據,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要求配偶與第三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證明第三者明知對方已婚仍發展不正當關係,則第三者亦須賠償精神損害,實務上常見掌握照片、通訊紀錄、旅館進出紀錄等明確證據時。處理外遇案件涉及私人感情、舉證困難及法條適用認定等問題,受害配偶應積極蒐證,如保留通訊記錄、錄音、照片等資料,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制定最適合的訴訟策略。精神損害雖無法完全用金錢彌補,但透過法律手段獲得賠償,可安撫心理創傷,亦具警惕加害人、維護婚姻制度的社會功能。
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概念,就是夫妻間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受到侵害的情況。配偶權涵蓋精神層面的忠誠義務及性行為層面的忠誠義務,其中性行為不僅限於性交,包括接吻、牽手、擁抱、愛撫等廣義性行為皆屬範圍,因此配偶與第三方的任何精神或性層面的不忠行為均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民事侵害配偶權比修法前的通姦罪更易成立,例如口交或其他非性器官接觸行為,在過去不構成通姦罪,但在民事侵害配偶權的範疇內,仍可請求損害賠償。在侵害配偶權情形下,可以向侵害方請求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包括因外遇導致心理憂鬱而接受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等實際支出,非財產上損害則是精神慰撫金,法院會綜合考量雙方職業、學歷、收入、家庭背景及財產狀況等決定金額,因此每個案件賠償額不盡相同。求償對象可視個案而定,受害人可以同時對配偶及第三者提告,也可以僅對第三者提告,少數情形僅對配偶提告而不對第三者提告。
通姦罪除罪前,實務上通常會對配偶或第三者提起通姦罪或相姦罪訴訟,即便通姦罪已除罪化,外遇的民事爭議仍然存在。許多人認為若缺乏直接證據,如人證、現場衛生紙、寢具上的精液、旅館監視器畫面等,且雙方否認有性關係,法院便無法認定外遇行為,但這種想法不正確。實務中法院對外遇行為的認定不僅依賴明確直接證據,而是採取綜合證據判斷,包括間接證據和行為模式。侵害配偶權不以實際發生性關係為必要條件,即使未發生性器官結合,只要夫妻之一方與第三者存在超越普通朋友界限的親密行為,包括過度的身體接觸或言行,均可能被視為侵害配偶權,對婚姻安全和幸福造成損害。在舉證方面,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相對寬鬆,法院會綜合考量間接證據,如當事人間的親密對話或行為模式,只要合理推斷可能發生性關係,即可認定外遇行為成立。
在侵害配偶權的情況,可以向對方請求什麼?
在一般侵權行為的損害情況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是指因為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財產上的減少,例如因為一方配偶的外遇,導致被害人罹患憂鬱症,接受身心上的治療所花費的費用,付出多少,就賠償多少。而「非財產上損害」則是精神上、心理上的補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法院在判斷上會依雙方的職業、學歷、收入、家庭背景及財產狀況等綜合考量,這也是每個案件的賠償金額都不盡相同的原因。
外遇求償案件中,依個案情況不同,被害人選擇提告的對象有所差異。有的被害人會同時對配偶和第三者提告,有的則僅針對第三者提告,而只對配偶提告卻不對第三者提告的情形相對少見。在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廢除刑法通姦罪前,實務中被害人通常會同時對配偶或第三者提起通姦罪或相姦罪訴訟。即便通姦罪已除罪化,外遇相關的法律爭議並未因此消失。
許多人可能認為,若無直接證據,例如現場人證、沾有精液的衛生紙或寢具,或者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進入旅館等,且雙方否認有性關係,法院便無法認定外遇行為。但這樣的想法並不正確。實務中,法院對外遇行為的認定並非僅依賴明確的直接證據,而是採取綜合證據判斷的方式。
首先,所謂的「侵害配偶權」,並不以發生性關係為必要條件。雖然近期有少數判決否認婚姻關係中存在配偶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但這種看法屬於極少數意見。主流實務仍認為,夫妻一方對婚姻完整享有人格利益,婚姻中的互負貞操、誠信與維持圓滿婚姻的義務,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與責任。因此,只要夫妻一方與第三者的關係超越普通朋友的界限,包括過度親密的身體接觸或言行,超過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範圍,便可視為侵害配偶權,對婚姻安全和幸福構成損害。
其次,在是否發生性關係的舉證方面,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相較於刑事訴訟更為寬鬆。民事法院會綜合考量間接證據,例如當事人間的親密對話、行為模式等,只要這些證據能合理推斷出雙方可能發生性關係,即可認定外遇行為的存在。在這種情形下,即便無法確定具體的性關係發生時間、地點或背景事實,法院仍可能判定成立。
例如,在某案例中,法院根據當事人間的露骨對話內容,推斷丈夫與第三者有性關係的高度可能性,最終認定其侵害了配偶權。這種證據推理在程序上和論理上均被視為合理且可接受的判斷。
雖然通姦罪已除罪化,但外遇行為仍可能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涉事方須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外遇還可能成為離婚的事由,使外遇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並牽涉到夫妻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後續問題。因此,外遇行為不僅對婚姻中的另一方構成傷害,對自身也可能帶來巨大的法律和經濟代價。
例如某案例中,法院根據當事人間露骨對話內容推斷丈夫與第三者有性關係的高度可能性,最終認定其侵害配偶權。通姦罪除罪化後,外遇行為仍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涉事方須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外遇亦可能成為離婚事由,使外遇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並涉及夫妻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問題,因此外遇不僅對另一方造成傷害,也可能帶來法律和經濟代價。為避免外遇造成更大傷害,建議在結束婚姻前妥善處理雙方問題,低調、保守地處理現有婚姻問題,不僅是對配偶與第三者的尊重,也為自己留一條體面的退路,為未來人生重新開展鋪平道路。自己是否可以提起訴訟?答案是可以的,委任律師雖然非必要,但在案件事實論述、法律適用及訴訟策略運用上具有明顯優勢,尤其在侵害配偶權案件中,雙方情緒易激動,理性論述案件內容並不容易,稍有不慎可能陷入不利局面。因此,選擇律師代理可確保策略性及專業性。委任律師時應注意選擇可靠律師,避免假律師或承諾包贏的律師,以免影響案件進展。
為避免外遇行為引發更大的傷害,建議在結束現有婚姻關係前,妥善處理雙方問題,避免因一時的行為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低調、保守的處理態度,不僅是對配偶和第三者的尊重,也是為自己留一條體面的退路,從而為未來的人生重新開展鋪平道路。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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