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流程與對象限制為何?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流程雖需經過法院審查,但整體設計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兼顧程序迅速性與保障性。對象範圍則以家庭成員為限,但包含法律婚姻與事實上夫妻、同居伴侶、家屬等多元關係,反映立法者對於家庭暴力本質的理解與社會現實的接納。最終目的在於防止暴力循環,保障弱勢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法律庇護,並透過保護令多層面的規範與限制,減少加害人繼續施暴的可能性,確保家庭成員尤其是兒童與婦女的基本人身安全與尊嚴。

律師回答:

民事保護令的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最核心的救濟措施之一,其目的在於透過法院裁定強制禁止施暴者繼續加害,並為被害人提供人身、居住、財產、隱私與親子權益等多層面的保障。要理解民事保護令的聲請流程與對象限制,必須同時從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兩方面來探討。

 

首先,就對象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明定,家庭成員除傳統意義上的夫妻、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之外,還包括「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換言之,不僅婚姻關係存續中的配偶能主張保護令,過去曾有婚姻或同居關係者,亦得依此法受保護。這樣的立法目的,是在於回應現代社會多元家庭樣態,例如同居伴侶、同志伴侶、未婚同居人等,雖未透過婚姻制度建立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但實際上卻存在共同生活、共財扶養的事實關係,因此一旦遭受身體、精神或性侵害,理應獲得同等的保護。也因此,學理與實務均認為,只要符合「共同生活」「具有家庭性質」

 

的關係,皆屬於可聲請民事保護令的對象範圍,這也是該制度與一般民事禁制令最大的差異。其次,就行為範圍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將「家庭暴力」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範圍包括毆打、傷害、限制自由、辱罵、威脅、精神虐待、性虐待、經濟控制、財物破壞等,亦涵蓋跟蹤、騷擾及其他妨害人格與自由之行為。

 

當事人若因上述情況受害,即得依據該法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再者,就聲請流程來看,依同法第11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實務上,被害人可自行撰寫聲請狀,亦可委任律師,或透過警察、社會局轉介協助提出。聲請狀中須詳載基本資料、家庭成員關係、遭受暴力之事實經過、具體危險情形與所需之保護措施。法院受理後,會依情況分別處理:一、若情況急迫且證據明確,法院得直接裁定核發「緊急保護令」,通常當日或隔日即可生效;二、若情況需要審酌但仍具急迫性,法院可先裁定「暫時保護令」,效力維持至正式審理;三、若情況不急迫,則依通常程序開庭審理後,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保護令制度,是保障被害人安全與尊嚴的重要法律工具,其中聲請程序、審理方式、緊急處置、送達效力與安全保障的完整設計,構成制度的核心架構,分述如下。

 

依第12條規定,原則上保護令之聲請必須以書面為之,這是為確保聲請理由、事實經過及所請求的具體內容得以明確呈現,便於法院審查。然而考量家庭暴力事件具有高度急迫性與突發性,若被害人面臨立即危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且不受夜間或休息日之限制,以避免被害人陷於危險而求助無門,體現程序的彈性與保護即時性。此外,為避免被害人住居所遭報復,第12條第2項允許聲請時僅記載送達處所,不必揭露實際住址,而法院若為定管轄需要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仍應以秘密方式進行訊問,並將資料密封禁止閱覽,展現高度隱私保護意識。

 

至第13條,明定聲請要件若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只有在確無補正可能時,始得裁定駁回,避免因形式瑕疵而剝奪被害人救濟機會。法院審理時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採取隔別訊問,以免被害人當庭遭受相對人威脅或二度傷害,甚至可以透過科技設備或其他隔離措施於法庭外訊問,降低對被害人的壓力。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得聲請親屬、社工、心理師陪同出庭,並允許其陳述意見,顯示程序兼具專業支持與情感安撫功能。保護令事件審理不公開,並可聽取社會局或社福機構之意見,避免隱私曝光或再次受害,同時也避免調解或和解程序,以免被害人在壓力下做出不利於自身的妥協。法院受理聲請後,應即行審理,不得因當事人間另有其他案件繫屬而延宕核發,保障審理的迅速性與單純性。

 

第16條更具體規範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的發動與效力,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即可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可涵蓋第14條所列各項措施。若遇急迫危險,法院於接獲聲請後,僅憑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即可認定危險存在,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透過傳真或科技設備即時傳送至警察機關,展現法律對時效性的重視。緊急或暫時保護令自核發即生效,直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為止,若失效前有需要,法院亦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以隨時符合被害人實際狀況。

 

第18條則規定,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登錄系統,供司法與執行單位查閱,以利即時執行與跨機關協調。此規範避免資訊延遲或落差,使得保護令真正能發揮防護效果。最後,第19條保障被害人或證人出庭安全,法院有義務提供適當的安全措施,避免施暴者在法院附近或進出途徑進一步加害。各地方法院並須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由地方政府或委託民間團體經營,並提供場地、設備與支援,使被害人得以在安全、友善的環境中完成程序。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有專責單位處理相關案件,更能提升專業性與效率。

 

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程序,從聲請方式、隱私保障、審理機制、專業陪同、禁止調解,到暫時與緊急保護令的核發標準、時效規範、送達與登錄程序,以及出庭安全措施,皆圍繞著「被害人保護」這一核心理念設計。制度既兼顧程序正義與被害人即時需求,也透過跨機關合作及科技運用提升保護的實效性。保護令不僅是單純的司法裁定,更是一個多層次的社會支持機制,確保在家庭暴力情境中最脆弱的一方能獲得及時、實質且持續的法律庇護。

 

保護令的內容具有高度彈性,法院可依被害人需求與實際危險程度裁量。例如在人身安全方面,可禁止相對人施暴、接觸、騷擾或跟蹤;在居住安排方面,可命令相對人遷出住所,或禁止處分特定居所;在財產上,法院可命令交付特定生活必需品,或支付扶養費、醫療費;在親子關係上,法院得暫時調整親權行使方式,限制或安排探視;在隱私方面,法院可禁止相對人查詢被害人或子女的個人資料;甚至還可命令相對人接受戒酒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計畫,以降低再犯風險。保護令一旦核發即刻生效,相對人若違反,即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其法律效力之嚴格性。當然,法院為兼顧雙方權益,也設有救濟機制:相對人如不服裁定,可於提出抗告聲請,法院會再行審理確認是否維持。

 

至於對象限制部分,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大幅擴張家庭成員的範圍,但仍以「具家庭性質之共同生活」為前提,若僅為一般朋友、室友或短暫戀愛關係,尚不在本法保護範圍,而須透過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來救濟。此外,實務上對於曾有同居關係但已分手多年者,是否仍屬於「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或情人關係,法院會依雙方實際互動、財產往來及社會觀感加以判斷,不會一概認定。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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