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的種類及聲請方式為何?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保護令的種類及聲請方式兼具彈性與嚴謹,通常保護令重在完整審理後的長期保障,暫時保護令重在程序進行中的即時防護,緊急保護令則強調分秒必爭的急迫處理,三者互為銜接,形成前、中、後期的全面防護。聲請方式則以書面聲請為主,透過法院、警察、主管機關三方協作,使被害人即使處於危險情境中,也能快速獲得法律屏障。從制度設計上來看,保護令制度的價值不僅在於強制加害人不得再行侵害,更在於透過法院公權力的介入,象徵社會與國家對被害人安全與尊嚴的承諾。被害人在考慮要聲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時,應依實際安全狀況判斷:若目前仍有迫切危險,則應透過警方或檢察官聲請緊急保護令,若未達急迫但安全不穩定,則應先聲請暫時保護令,讓法院立即介入,並確保後續程序銜接;若狀況已暫時穩定,但未來仍有風險,則可直接聲請通常保護令,爭取長期保障。不論何種保護令,證據的蒐集與勇敢報案才是啟動司法保護的關鍵步驟,唯有如此,才能徹底斷絕暴力循環,讓被害人重獲安全與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護令的種類及聲請方式,乃整個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精神在於透過公權力直接介入家庭內部,防止暴力再次發生,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並給予被害人能夠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的環境。

 

在過去「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觀念下,國家消極不予介入,使得許多弱勢家庭成員長期處於無助狀態,暴力得以不斷循環,社會對此多所詬病。隨著社會重視人權、性別平等與弱勢保護的意識日益高漲,立法者遂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並在修法過程中不斷擴張「家庭」的定義範圍,從配偶、前配偶、同居人、直系及四親等血親姻親到104年新增的「親密關係伴侶」,皆得聲請保護令,確保實際上最常發生暴力的關係型態都納入保障。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保護令性質可分為三種: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係法院經開庭審理後所核發,屬於終局裁定,其效期原則上最長為二年,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一次,最長再延一年。通常保護令必須經過完整程序,法院會依據被害人提出的證據與相對人陳述綜合判斷,若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即裁定核發。

 

家暴與證據的蒐集、以及被害人要選擇聲請「暫時保護令」還是「通常保護令」,其實是家庭暴力防治制度中最核心的問題,因為保護令的目的不在於懲罰加害人,而是要及時給予被害人一個安全的生活環境,避免暴力重演。家庭暴力,簡稱家暴,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經濟等方式的侵害,可能是毆打、推撞、辱罵、恐嚇,甚至是限制自由、控制金錢或強迫行為。這類案件不僅常見於新聞,每天實際上都有人因此受害,因此如何透過保護令提供被害人最直接的防護,成為法律制度設計的重點。

 

其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種類繁多,包括禁止暴力、禁止騷擾、遷出、遠離、定使用權或交付必需品、暫定親權或交付子女、定探視或禁止探視、命給付租金及扶養費、命負擔醫療輔導費用、命接受治療輔導計畫、命負擔律師費及其他必要命令,這些措施涵蓋人身安全、生活保障與加害人矯治三大面向,構成完整的保護網絡。暫時保護令則是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法院為避免被害人遭受持續危險所核發的裁定。

 

其最大特點在於「簡便」與「迅速」,法院得不經開庭,僅依聲請人提供之事證或警方檢察官之報告,即認定有急迫危險存在時,逕予核發。暫時保護令自核發起即生效,效力持續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為止。

 

其內容依第16條規定,雖較通常保護令精簡,但仍包含禁止暴力、禁止騷擾、遷出命令、遠離命令、定使用權與交付必需品、暫定親權或交付子女,以及其他必要命令等,足以在審理空窗期內提供被害人必要防護。

 

緊急保護令則是最為迅速的臨時保護措施,其申請人並非被害人自己,而是檢察官、警察或地方主管機關。當被害人遭受急迫危險時,警方或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方式,隨時向法院聲請,法院必須於四小時內裁定核發。緊急保護令的存在目的,就是確保即使在夜間或假日,也不會因程序延誤而使被害人暴露於危險之中。其效力同樣持續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作出裁定為止。

 

就聲請方式而言,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均得由被害人本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害人自行聲請時,應備妥聲請書狀,內容需記載當事人基本資料、加害人行為事實、曾遭受之暴力經過及聲請保護之具體內容。證據部分,驗傷單、報案紀錄、警方處理紀錄、通報表、證人證言、錄音錄影或其他書證均可提出。聲請法院的管轄原則,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被害人可向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或暴力發生地的法院聲請,亦即若被害人因逃離加害人住所而暫居異地,仍得就近向當地法院提出,保障其行動便利。

 

實務上,被害人也可透過警察機關或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填具聲請書並送交法院。法院收到聲請後,若為暫時保護令,得不開庭直接裁定,若為通常保護令,原則上會排期開庭,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命社工或心理專業人員提供調查意見。

 

核發後,保護令立即生效,由警察機關執行相關命令,如護送被害人返家取物、命加害人遷出、確保遠離等。至於緊急保護令,則必須由警察、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代為聲請,被害人若身處急迫危險,可立即報警或撥打113保護專線,由相關單位替其聲請。

 

保護令的效期依種類而異,通常保護令最長二年,期滿前可聲請延長一次;暫時與緊急保護令則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裁定時失效。違反保護令的法律效果亦須注意,加害人若在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的禁止或命令,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羈押,以強化嚇阻效果。

 

通常保護令是法院在開庭審理後,認定確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時所核發的終局裁定,必須經過完整的調查程序,法官會聽取被害人的陳述、審酌加害人的答辯,並可能依據社會工作者的調查報告來判斷是否核發。

 

通常保護令的效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前可聲請延長一次,最長再延一年,若情況改善也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保護令則是介於緊急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間的一種制度,為避免等待正式審理的期間被害人仍暴露在危險中,法院得不經開庭,僅依被害人提出的證據或警察檢察官的通報,即認有急迫危險時先行核發。其效力持續至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為止,等於是過渡期間的臨時保護。

 

緊急保護令則是最快速的救濟方式,當被害人面臨立即的生命危險,檢察官、警察或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方式隨時向法院聲請,法院必須在四小時內裁定核發,確保不因時間或假日耽誤而讓被害人暴露於危險。由於緊急保護令必須透過上述機關聲請,被害人本身無法直接申請,因此被害人如有急迫危險,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3專線,請求警察或社工代為聲請。至於被害人自行聲請時,常見的問題就是應該申請暫時保護令還是通常保護令。若被害人遭受暴力雖未達立即危及生命的程度,但目前安全不穩定,仍有很大可能再次遭受暴力,此時應聲請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的特點在於程序簡化,法官得不經開庭即核發,雖然有時法官也可能選擇開庭調查,但通常一週到一個月內就會有結果,效力則在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或駁回時消失。而且當事人只要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在核發後,會自動將案件轉為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程序,確保後續能有長期保障。

 

若被害人目前安全狀況相對穩定,雖無急迫危險,但考量未來仍有再次發生家暴的風險,則可直接聲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必須經過開庭調查,時間可能較長,視法院與法官處理情況而定,大約一個月內會開庭審理,效期則可達二年,對被害人而言能提供更長久的法律屏障。至於緊急保護令則須由檢警或主管機關聲請,若被害人處於隨時可能受害的危險,應立即報案由警方協助聲請,法院將於四小時內裁定。聲請保護令的過程中,蒐集證據是關鍵,被害人必須提供可支持其遭受暴力的資料,常見的包括警方製作的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紀錄表、社工調查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證言、錄音錄影、簡訊對話或其他能顯示加害人行為的證據。這些證據能幫助法院迅速判斷有無家庭暴力事實以及是否有急迫危險。

 

聲請方式原則上必須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可至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或暴力發生地的法院提出,舉例而言,若被害人原住台中,因家暴逃到台北暫住,則得向台北的法院聲請保護令,確保程序便利。另外,被害人也可至各縣市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相關人員會提供表格、協助填寫,並代為送交法院。

 

書狀內容不必拘泥制式格式,只要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事項即可,例如當事人姓名住址、相對人資料、暴力發生經過、聲請項目等。法院受理後,若認情況急迫,可迅速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展開通常保護令審理;若認危險性較低,則直接進入通常保護令程序。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的核心在於主動尋求法律保護,避免因恐懼或傳統觀念「家醜不可外揚」而隱忍,導致暴力持續。社會輿論已普遍肯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正面功能,因此當事人應勇於求助。至於旁人,如鄰居或親友,也應多一分關心,主動通報或協助蒐證,避免被害人陷於孤立無援。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保護令種類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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