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一定要走向離婚才是正確嗎?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暴未必一定要走向離婚才是正確,但離婚確實是多數家暴案件中最能保障被害人安全與尊嚴的選擇。離婚與否不應有唯一答案,而應依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如果加害人確實悔改,且受害人基於子女與經濟等因素仍願意給予婚姻機會,那麼透過保護令、輔導治療與社會支持系統,婚姻仍有繼續維持的可能。但若加害人拒不悔改或持續施暴,則離婚就是必然的正確途徑。最終的關鍵在於,受害人是否能在法律保障與社會支持下勇敢抉擇,為自己與子女爭取一個免於暴力的未來。因此,家暴是否必然走向離婚,答案應是「不必然,但多半如此」。因為法律已明確將家暴列為離婚事由,這是一種制度性的保護機制,保障受害人可以隨時結束破碎的婚姻。但法律同時也尊重受害人選擇是否繼續婚姻的自由,因為唯有當事人最清楚自身處境與承受能力。社會應當提供更多支持資源,讓受害人在面對家暴時不必孤立無援,能夠有勇氣與條件選擇離婚,或在適當情況下選擇繼續婚姻但確保安全。如此,才能真正落實家庭暴力防治的精神與婚姻制度的人性關懷。家庭暴力不僅是刑事法上的處罰問題,更是民事婚姻法制下離婚判決的重要考量。法院透過彈性解釋民法第1052條,不僅維護婚姻制度的真實性,也保障受害配偶不致困於痛苦不堪的婚姻之中。對受害人而言,蒐集證據與勇於提出訴訟,才是徹底脫離家暴陰影、爭取新生活的關鍵。

律師回答:

首先必須理解家庭暴力的法律定義及其對婚姻關係造成的影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含身體傷害、威脅、恐嚇、精神虐待、經濟控制等等。這些行為一旦持續發生,不僅破壞婚姻之中最基本的互信互愛,也會對受害人身心造成長期且難以修復的傷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裁判離婚的事由,而同條第2項又設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的彈性條款,因此家暴在多數案例中確實會成為法院准予離婚的正當理由。但這是否就意味著所有家暴案例都必然走向離婚,離婚才是唯一的正確選擇呢?這必須分層次來討論。

 

首先,從法律角度來看,離婚確實是受害者可以選擇的重要途徑之一。法律透過裁判離婚制度,給予被害配偶一個脫離暴力環境的出路,讓婚姻不再淪為名存實亡、痛苦不堪的形式。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時,通常會依據民法第1052條所定的裁判離婚事由進行判斷,其中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而第2項則設有彈性條款,容許法院在認定夫妻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時,准許當事人訴請離婚。家庭暴力雖然有時未必達到嚴重毆打、虐待的程度,但若已足以造成夫妻之間失去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導致婚姻難以維繫,法院通常仍會認定構成第1052條第2項所稱的重大事由,從而准許離婚。

 

例如法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認定被告自結婚兩年後即搬離共同住所,雙方分居長達十八年,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另與第三人通姦,更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雖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因家暴傷害獲判無罪,但法院指出刑事與民事訴訟目的不同,刑事訴訟需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方能判罪,而民事案件僅需當事人就有利事項盡舉證責任即可,因此不能僅因刑事無罪即否定家暴事實。法院依據多項證據,認定雙方婚姻已經破裂,符合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准許離婚。

 

「…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1.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2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乙○○、甲○○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片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訊問筆錄為憑,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有上開離婚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生活照片、錄音譯文修正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雖查,被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於107年2月2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

 

再如被告因酗酒常在酒後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辱罵、毆打,甚至摔擲物品,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受影響,原告被迫多次離家,亦曾協議離婚卻未果。法院認為夫妻間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義務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已無回復希望。雖然原告同時援引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第2項重大事由兩種理由,法院認為僅要其中一項成立即可准許離婚,因此直接依據第2項判准原告請求。

 

「…查,兩造婚後,被告常因小事對原告發脾氣,且有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小孩之情形,原告因此離家3次,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約束被告不得再飲酒,然被告卻不思反省,猶一犯再犯,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回復之希望,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酗酒、辱罵、摔擲物品、施暴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

 

又如被告長期沉迷賭博與酗酒惡習,經常對原告與子女施暴,導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於民國79年即離家,雙方長達二十餘年完全分居無聯絡。法院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觀察,這樣的情況已使任何人皆不可能再維持婚姻意欲,婚姻顯無重修舊好的可能性,構成重大事由,且責任在被告一方,故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本院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又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暴,致使原告無法忍受遂於79年7月6日離家與之別居,雙方自此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此種情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源自被告長期對原告之家暴行徑,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

 

實務上法院對於家庭暴力相關事由的處理相當務實,即便未能在刑事部分獲有罪判決,民事法院仍可依證據認定家暴行為確實存在,並進一步判斷其對婚姻的破壞程度。換言之,家暴案件中,法院重點在於評價婚姻是否已客觀破裂,而非僅僅拘泥於刑事裁判結果。法律規範上,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列舉十款離婚原因,其中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就是專門針對家庭暴力設置的規範。此款所指的「虐待」,不僅限於肢體暴力,也包括精神虐待或長期精神折磨,足以使配偶無法與之共同生活者,即屬之。

 

而第2項更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使得家庭暴力即便未達嚴重程度,也可因婚姻破綻而被納入裁判離婚的範圍,這反映出法律對受害配偶保護的周延性。實務上法院在認定「重大事由」時,通常會參考數項客觀因素,例如雙方是否已分居長期、是否有子女漠視、是否有通姦或婚外情、是否有暴力或虐待事實、雙方是否已喪失共同生活的互信與情感基礎等。

 

只要這些因素綜合判斷後顯示婚姻已嚴重破裂,法院便會准予離婚,避免當事人陷於形式上存在、實際上已名存實亡的婚姻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在離婚訴訟中往往具有高度舉證上的困難,因為施暴者通常不會留下明顯證據,被害人也可能出於恐懼或維護家庭形象而不敢報警或就醫。然而,法院並非僅憑單一驗傷單或報案紀錄才會採信,證人證言、錄音、錄影、鄰居證述、保護令申請紀錄等,皆可構成法院認定的重要依據。

 

特別是在嚴重家暴案件中,例如反覆施以身體暴力、威脅生命安全、長期精神控制或經濟掠奪,法院幾乎必然會認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婚姻基礎已徹底破裂,不具回復可能性,於是裁判離婚。這種情況下,離婚不但是正確,也是必要的,因為只有徹底斷絕婚姻關係,才能從根本上保障被害人及其子女的安全與尊嚴。

 

然而,並非所有家暴案例都會走向離婚的結局。從社會與心理層面來看,許多受害者在面對家暴時仍會陷於兩難。他們可能出於子女撫養的考量、經濟依賴的現實、社會輿論的壓力或對家庭完整的渴望,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

 

這種情況下,法律上提供「保護令」制度,透過禁止加害人接近、勒令搬出住所、限制行蹤、禁止騷擾等措施,暫時維持受害人的安全。

 

換言之,即便不選擇離婚,受害人仍可先透過保護令與社會資源建立起緊急防護網,爭取喘息空間,避免進一步的侵害。此外,某些加害人確實可能在司法介入、社會輔導或心理治療後,逐步改正暴力行為,恢復基本理性。此時若受害人願意給予婚姻另一個機會,法律並不禁止雙方繼續維繫婚姻。

 

因此,「家暴必然要走向離婚」並非唯一答案,而應該是由受害人基於自身意志、子女最佳利益與未來生活可行性,作出慎重抉擇。

 

另一方面,家暴案件中最棘手的問題之一在於舉證困難。許多受害人因為害怕、隱忍或習慣性麻痺,往往未及時報警或驗傷,導致缺乏直接證據。

 

實務上雖然法院不會僅因缺少驗傷單而駁回離婚,仍會考量其他佐證資料,例如鄰居證言、親友證詞、通話錄音、訊息紀錄、保護令申請紀錄等,但若受害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離婚訴訟的勝算將大幅降低。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心中渴望離婚,也可能因舉證不力而陷入漫長訴訟,受害人必須事先做好蒐證準備,並考量過程中是否承受得住精神與時間成本。這也使得部分受害人選擇「不離婚」,而以保護令或分居的方式暫時緩解壓力。然而,必須指出的是,長期隱忍或分居並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因為家暴加害人若未經有效矯正,往往會反覆施暴,甚至加劇暴力程度。實務上也有許多悲劇,源於受害人期望加害人悔改或出於對子女的顧慮而不願離婚,最終卻換來更嚴重的傷害。

 

正因如此,法律與社會輔導的觀點大多傾向建議受害人「應勇於離開家暴婚姻」,至少將離婚視為優先考量。因為婚姻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互信、互愛、互助,若婚姻已經失去安全基礎,受害人與子女將持續處於風險中。相較於無止境的隱忍,離婚才能真正終結暴力循環,給予被害人與子女重新開始的機會。

 

從另一角度來說,是否離婚還必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若受害人為維護子女完整的家庭而選擇不離婚,反而讓子女長期處於暴力與恐懼環境中,將對子女的心理健康造成深遠影響,甚至可能讓子女在未來人際關係中複製家庭暴力的模式。相反地,若離婚能讓子女在相對穩定、安全的環境中成長,法院也往往會支持將監護權判給受害人,以保障子女利益。這說明在涉及家暴的婚姻中,子女利益往往會成為法院及當事人做出離婚與否決定的重要依據。

 

即使刑事部分未成立,法院仍會依民事證據標準來認定事實,保障被害配偶的權益。此外,在家暴離婚案件中,法院往往會一併處理子女監護權、扶養費等問題。由於施暴一方常被認定不適合擔任主要監護人,因此多數案例中,法院會將子女監護權判給受害一方,並命施暴方負擔相應的扶養費。這也是法院綜合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與被害人保護的具體體現。

 

-家事-親屬-家暴(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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