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夫不願簽字離婚,妻該怎麼做?
問題摘要:
婚姻並非無條件忍耐的牢籠,家庭暴力一旦發生,受害者完全有權透過法律途徑爭取解脫。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亦展現出對受害者權益的高度保護,強調即使被告缺席,也能依據客觀事證判准離婚。此判決不僅彰顯法律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態度,更具示範意義,讓更多受害者明白,勇敢蒐證、積極尋求司法救濟,是走出暴力循環、重獲自由生活的唯一正道。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婚姻的解消除「協議離婚」外,另一條路徑就是「裁判離婚」。若遭遇家庭暴力而配偶不願簽字離婚,受害者完全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家庭暴力行為,依法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且若暴力行為已經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與共同生活之基礎,法院即可認定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自得裁判離婚。
實務判決早已確立,無論肢體暴力或精神暴力,只要足以讓受害者身心受創,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均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法院認定被告對配偶施暴、威脅,甚至造成受害者必須入住庇護家園,夫妻分居多年且已無互動往來,顯示感情決裂,遂判准離婚。這正說明在家暴案件中,即便施暴者不到庭,法院也會依據受害者提出的報案紀錄、家暴中心通報、證人證言、保護令等綜合判斷婚姻是否已難以維繫。
「…原告主張曾多次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兩造自100年分居至今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據覆略以:關渡派出所警員曾於99年2月25日9時受理民眾乙○○報案家暴事件,通報甲○○表示想要殺死被害人乙○○;家暴中心於99年2月25日受理團君通報,當天即協助團君入住庇護家園至99年5月26日離開,該次通報之相對人甲○○與團君關係為夫妻,林君威脅團君若離婚,將要殺死團君,限制團君之行動與通話,團君趁隙向友人求助等語;又參酌證人武甄莉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曾經打電話來恐嚇,說原告不可以住我家,否則不會放過我」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自99年起相處不睦,原告復因難以忍受被告不當限制及恐嚇而離家,兩造分居已久,並無互動、往來,堪認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可見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
若遭遇家暴,首要任務就是確保自身安全,通常建議受害者應立即撥打113保護專線,或報警製作家暴筆錄,必要時可進入庇護所。蒐證方面,人證如鄰居、親友、甚至小孩的證詞,物證如驗傷單、醫師診斷證明、毀損家具照片、錄音錄影、通訊對話紀錄,皆是法院能夠採信的材料。這些證據的蒐集,不僅能夠協助聲請保護令,後續在離婚訴訟中更能強化法院對家暴事實的認定。若一方不願簽字離婚,受害者完全可以直接走上裁判離婚之途徑,並無需取得對方同意,這是法律賦予保障受害者的必要機制。
離婚訴訟中,法院除審查離婚事由,還會一併處理子女監護、探視及扶養費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文推定,若一方有家暴行為,即認定該方不利於子女,法院在決定監護權歸屬時,通常會將監護權判給未施暴的一方,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便經濟能力較弱的一方,若能提出完整的子女照顧計畫,仍有相當高的機率爭取到監護權。
至於撫養費部分,民法第1057條規定,無論施暴者對離婚事由是否有過失,只要未施暴方對婚姻破綻沒有責任,且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法院均可裁判要求施暴方支付相當數額的贍養費。金額的計算,多以聲請人居住地的平均消費性支出或雙方財力差距為基準,並考量婚姻存續年限、家庭分工等因素。法律上的保障雖明確,但實際上受害者仍需勇於行動。若只停留在口頭要求離婚,對方拒絕配合,案件將陷於僵局;唯有透過裁判離婚程序,法院才能介入,強制終止這段失衡的婚姻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受害者應同時聲請保護令,以免訴訟過程中持續受到騷擾或報復。保護令可限制施暴方接近、通訊、進入住處,甚至可要求其遷出住所,違反者將觸犯刑事責任,具有即時且強制的效果。
若施暴者有財產轉移之虞,受害者亦可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確保日後贍養費、損害賠償或財產分配的請求不至於落空。
在我國離婚訴訟中,家庭暴力行為對婚姻存續影響之重大性。依據判決所載,原告主張配偶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甚至曾揚言殺害,並限制行動與通訊自由,致使原告不得不尋求庇護家園協助,並於多年來分居生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除調取警局受理家暴事件報案紀錄外,亦徵詢家防中心之通報內容,並有證人到庭作證,綜合全案資料後,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可信,被告確有家暴事實,且婚姻關係已因之完全破裂。
自兩造相處不睦,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的不當限制與恐嚇而離家,分居多年毫無互動,雙方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在訴訟程序中,雖經合法送達卻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顯示其對婚姻已無維繫誠意。法院認定雙方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與婚姻應有之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及追求家庭幸福的本質相悖。
此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因此判准離婚。該案凸顯幾個重要的法律要點:首先,家庭暴力不僅限於肢體暴力,長期的精神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亦屬廣義的家暴行為,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其次,分居多年且無互動往來,法院可據以認定雙方感情決裂,婚姻基礎動搖。第三,即使加害方不出庭,法院仍可依據原告所提出的警局紀錄、家暴中心資料及證人證言等客觀事證,認定婚姻已破裂,而不因對方消極抗辯或缺席而影響裁判結果。
最後,法院在本案中強調,民事離婚訴訟之舉證程度與刑事不同,不需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高度,只要原告能提出足資信賴之證據,即足以支持離婚請求。從實務角度觀察,此案對受害者具有重要啟示。若遭遇家庭暴力,不論是肢體傷害、精神威脅或經濟控制,均應立即報案或向社會局家防中心通報,並保留相關證據,包括驗傷單、通訊紀錄、照片、證人證言等。這些資料不僅能作為聲請保護令之依據,也能在日後離婚訴訟中發揮關鍵作用。
此外,若加害方惡意缺席或拒不應訴,受害者亦毋須擔心,法院將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不會因對方消極態度而駁回離婚請求。法律的設計,正是為保障受害者不致陷於無救濟之困境。另一方面,法院對於婚姻破裂之認定,強調「共同生活目的喪失」為核心判斷基準。即便尚無嚴重肢體暴力,只要雙方已因精神虐待、恐嚇或長期分居等原因,喪失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法院即可判斷婚姻已難以維繫。這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賦予受害方更大的救濟空間。
實務上,法院對於家暴離婚案件相當重視,若證據充分,縱使對方百般抵賴或拒不到庭,仍可能作成准許離婚的判決。家暴夫不願簽字離婚,並不代表受害妻子就無路可走,法律已經提供明確途徑,重點在於蒐證、聲請保護令並積極啟動裁判離婚程序。這條路或許艱辛,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切斷暴力的枷鎖,為自己和子女爭取安全與自由的新生活。
-家事-親屬-家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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