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另一半還債,可以討回來嗎?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幫另一半還債在我國法律下並非自動視為無償給付,而是可依法請求返還的,只要能證明是以自己財產替對方清償,即具備法律上請求基礎;若對方主張是贈與,則必須由其自負舉證責任。惟在舉證不足的情形下,勝訴可能受限,因此保存完整還款證據仍是保障自身權益的核心要務。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即表示法律承認夫妻財產雖有共同生活之目的,但債務仍屬個人責任,若一方出於維持婚姻或家庭經濟而代清對方債務,仍保有請求返還的權利。

 

夫妻之一方主張依第1023條請求償還時,只須證明其確實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足,若對方抗辯該金錢屬贈與或另有特殊約定,則舉證責任轉由受益一方承擔。換言之,法律透過舉證責任的倒置,保障代為清償者的權利,使其不因婚姻內的信任與未留憑證而喪失救濟。

 

再者,雖然條文明文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但實務見解早已確認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得行使此請求,例如因為若婚姻存續中可請求,離婚後當然更不應排除。因此,即便離婚仍得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債務。至於實際操作層面,代清債務者仍須舉證「有替對方清償債務」這個核心事實,故保留還款證明、轉帳紀錄或其他能夠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連結的證據極為重要,若是替配偶清償銀行債務,尚可透過法院函調銀行資料證明,但若是私人債務,若沒有收據或匯款憑證,將面臨舉證困難,可能導致請求無法成立。另一方面,也必須區別「贈與」與「代清償」的界線。

 

因此,民法第1023條對此有特別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又根據我國實務的見解認為,民法第1023條的特別規定將使夫妻間請求對方償還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錢時,產生舉證責任降低甚至倒置的效果:「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以依據民法第1023條向主張返還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錢,這時候只要能證明他有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就可以了,如果辯稱那些錢是贈與或是其他關係,應該要由負擔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023條雖然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請求償還,但根據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婚姻關係消滅後,更得請求償還,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所以縱使夫妻已經離婚,仍然可以依本條請求權向對方請求返還代為償債之金錢。

    

但需要注意的是,縱使依據民法1023條,仍然要舉證「有替對方清償債務」這項要件,因此,最好要留存「還款證明」,以避免連有替對方清償債務的事實都無法舉證,特別是替對方清償私人間債務的情形。因為如果是銀行債務,還有請法院向銀行函調資料的機會,但私人間債務若沒有還款證明,在舉證上就會有面臨相當的困難。

 

實務上常有受益一方抗辯說當時配偶表示「錢就是送給我」,但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若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則推定為代清償,贈與抗辯須由主張者自證。這樣的設計正是為避免夫妻因感情基礎下的金錢流動被誤認為無條件給予,而忽略債務歸屬的獨立性。更進一步,在夫妻財產制上,若採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取得與管理自己的財產,債務原則上亦為個人負擔,只有在共同生活所需或家庭日常支出上,夫妻才有共同責任。

 

因此,如果一方為了配偶的事業、個人消費或投資債務以自己財產清償,依第1023條自然可以請求償還;但若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支出的必需債務,則可能難以主張返還,因為該支出與婚姻共同體的存續高度相關。最後,值得提醒的是,即便依法可請求償還,實際上若夫妻關係仍在,主張返還可能加深矛盾,往往是在離婚或重大爭議發生時才會提出。因此,若當事人欲確保權利,最好在清償時留下「借款」或「代償」的書面紀錄,必要性使用錄音或社交軟體通訊記錄作為憑證,並避免以「贈與」等語誤導日後法律關係。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夫妻債務-夫妻金錢借貸-夫妻代墊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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