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配偶清償債務要得回來嗎?
問題摘要:
幫配偶清償債務原則上可以討回,只要能舉證以自己財產代清償他方債務,即享有請求返還權。若對方抗辯為贈與,舉證責任在於對方,不得僅以口頭說法推諉。惟當事人仍應注意保留付款證明,確保金錢流向與債務清償事實能夠被確認,並避免混同於共同生活支出,否則即可能因舉證不足而失敗。換言之,法律上保障代償者,但實務上能否勝訴,仍繫於金錢來源明確與證據完整。
律師回答:
幫配偶清償債務是否能討回,在我國民法及實務見解中已有明確規範。首先,應先釐清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之演變。民國91年民法修正以前,採夫妻聯合財產制,依當時民法1023條舊規定,夫對於婚前債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以及妻因代理行為所生債務,均須負清償責任,且依不同財產種類分別決定責任歸屬,導致制度繁瑣、難以辨識債務究竟屬誰之責。為解決此一不公平且複雜的問題,修法後改採夫妻各自財產制,即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即為現今法定財產制,並同時修正民法1023條,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這項修法的重點,即是明確劃分債務歸屬,避免因夫妻身份而模糊責任,也提供代為清償者一個法律上討回的依據。
換言之,在新法下,夫妻之間各自的債務原則上應各自承擔,即便出於情感、家庭或經濟考量,一方以自己財產幫助對方還債,也不是無條件贈與,而是享有請求償還的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即指出,夫妻之一方依1023條主張返還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同理,
然而,實務訴訟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曾經針對舉證責任提出看法,認為夫妻之一方依1023條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於透過舉證責任的安排,降低代償者的舉證負擔,避免因夫妻間習於信任、不留書面證據而無法獲得保障。因此,只要能提出證明確實以自身財產清償對方債務,例如匯款單據、還款證明、金融帳戶轉帳紀錄、與債權人往來文件等,即已足以構成請求償還的基礎。若配偶主張當初是贈與,則必須提出足以證明存在贈與約定或意思表示的證據,否則不能僅以口頭辯詞推翻法律推定。
更進一步,雖然民法1023條文字僅提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請求返還,但實務見解認為,婚姻關係既然存續中可以請求,婚姻關係消滅後更沒有理由排除。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均指出,婚姻關係終止後,仍可依此規定請求償還,理由在於該債務原本並非代償者所應負責,縱使婚姻關係消滅,對方仍應返還。由此可見,幫配偶還債即使離婚,仍有法律途徑可討回。需要注意的是,在實務操作上,最重要的是證明金錢流向與清償事實。
假如只是單純把錢交給對方,卻無具體證明其確實用於清償特定債務,則可能面臨舉證不足的風險。若是銀行借款或信用卡債務,可以請求法院調取銀行紀錄佐證;但若是私人債務,沒有收據或匯款紀錄,便會陷入舉證困難。故在替對方償債時,最好能要求對方提供還款收據,或直接以自己名義支付給債權人,以確保日後有法律上可被承認的證據。
另一方面,若金錢來源本身不明確,例如動用的是共同帳戶或夫妻日常生活費,也可能衍生是否屬於共同生活支出而難以主張返還的爭議。因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本來就應共同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若償債性質被認定為家庭支出,就不能主張個別返還。因此,金錢來源是否為一方的「專屬財產」,例如婚前積蓄、繼承所得、個人薪資帳戶,而非另一半金錢之積累,畢竟婚後本來就是有同居共財關係,是單純替對方付錢不能代表為借錢,將會是能否成功請求償還的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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