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發現對方早已將財產有計畫的脫手,應該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若離婚前發現對方有計畫性脫產行為,應立即採取以下法律步驟:一、蒐證,確保財產移轉事實、時間、對象及金流紀錄齊備;二、聲請法院命對方提供財產報告,並可依家事事件法請求調取金融資料;三、於離婚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之追加計算;四、若對方移轉予第三人,並能證明其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五、必要時申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防止再度脫產;六、若涉及詐欺或偽造,應同步提起刑事告訴。法院最終將依據雙方婚後財產之現存價值及可追加部分,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以確保公平。最後須強調,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婚姻共同生活成果之公平分享,若允許一方以轉移、贈與、隱匿等手段規避分配,將嚴重破壞制度正義。因此,只要能證明對方行為係出於規避目的,無論其形式為何,法院均可透過第1030條之3將其納入計算,使受害配偶仍得獲公平補償。離婚不僅是感情破裂的結果,更涉及經濟正義的最後防線,唯有透過嚴謹的證據、即時的法律行動與精準的條文運用,才能確保自身權益不被有心人預先剝奪。
律師回答:
在離婚前若發現配偶有計畫性地將名下財產脫手或轉移他人名下,常使另一方在離婚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面臨可分財產減少的困境,這種情況在實務上極為常見,特別是在婚姻關係已經出現裂痕時,一方擔心日後離婚要分財產,便預先將名下資產贈與給親友、低價出售、轉入法人或子女名下,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第1030條之3明定,若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離婚時,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對於較多的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可向對方要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金額)。不過實務上,經常發生夫妻一方在還沒離婚前,早已經有計劃的將名下財產移轉到他人名下,或利用種種名目將配偶的財產以贈與方式移到自己名下,使得原本應該是財產較少而對對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一方,反而成為財產較多的一方,必須要給對方金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所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關於第一種情況,如果有計劃出脫財產的一方,移轉財產的時間點,是在離婚前5年內,可主張將其早出脫的財產仍算入對方的婚後財產,使其婚後財產數額增加,如此一來,對方可能因此變成婚後財產較多的一方,自己對對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是可請求金額變多。不過,要這樣主張,「必須要從財產移轉的時點、交易內容及方式、移轉對象與對方的關係、對方及移轉對象整體財務狀態等等,詳細論證對方出脫財產,目的是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才能成功說服法官把對方早已移轉的財產仍算入婚後財產。
換言之,即使該財產名義上已移轉出去,仍可視為存在於婚後財產中,使受害一方仍能主張公平分配。此規定是為防止惡意脫產行為,以維護夫妻間的經濟平等。若有確切證據證明配偶的移轉行為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即可主張將該財產列入分配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若移轉行為使得分配權利人實際無法獲得應得金額時,可向受領第三人請求返還,限於受領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為無償取得者,例如贈與予兄弟姊妹、父母、朋友或設立空殼公司。此種返還請求自知悉受侵害起六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超過一年亦同,因此時間掌握極為重要(民法第1020-1條)。
實務上法院在認定「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時,會參酌財產移轉的時間、對象、交易方式、對價金額及移轉後資金流向等綜合因素。例如若在離婚訴訟提起前不久,配偶突將房產過戶給親屬,或出售後資金未入帳、而是被取現或轉往子女帳戶,法院多會認為具有規避分配之意。相反地,若能證明該移轉為履行道德義務,例如贈與年老父母生活費,或以相當對價出售財產並實際收受價金,即不在追加範圍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明確指出,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目的在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所得之財產增益應公平分享,因此對婚後財產的範圍應廣義認定,且夫妻間債務亦一體計入。法院同時指出,夫妻間債權債務關係在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後仍存續,雙方可互為抵銷,保障雙方公平。
若配偶惡意脫產,可依第1030條之3要求將其早期處分財產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僅限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之處分,若早於五年前移轉,除非能主張該行為屬虛偽、詐害債權或以信託名義掩飾所有權,否則難以追加。若確定配偶於離婚前五年內有移轉行為,可由律師協助提出主張並蒐集證據。
實務上應蒐集之證據包含房屋登記簿謄本、地政資料、銀行帳戶金流、匯款紀錄、轉帳明細、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甚至證人證述等。舉例來說,若配偶在離婚前一年將房產以明顯低於市價出售給弟弟,且未實際收取對價金額,或出售後價金轉回其本人帳戶或供其使用,即可主張該行為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依法應將該財產列入計算。
若財產轉移對象為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知悉或可得知此行為損害配偶權利,則可對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此種請求權雖不同於債權人撤銷權(民法第244條),但具有相似功能,目的在於恢復剩餘財產之平衡。
法院於審理時常要求主張方證明「配偶有減少分配之目的」,該目的可由間接事實推論,例如配偶於離婚前短期內頻繁處分資產、移轉親友、成立新公司、將資金轉為他人名義帳戶、或於離婚訴訟前突減少帳戶餘額等。
實務上常見情形包括:一、將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親屬或子女;二、以人頭購屋或開設公司轉移資金;三、以虛構債務償還方式脫產;四、以名義上投資或預付方式隱匿資金。對此,法院通常會調取金流資料、稅務紀錄或第三人證言,以判斷是否為規避行為。
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若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準。若於起訴後出脫財產,原則上不影響計算基準,因此在離婚訴訟提出後,任何移轉行為仍應視為現存財產,法院將以起訴時點為基準計算婚後財產價值。此一條文設計亦防止一方於訴訟期間惡意轉移資產。
此外,法院於離婚訴訟中得依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甚至得命金融機構提供財產資料,必要時得聲請法院核發財產保全或假扣押,以防財產被轉移。若尚未離婚但懷疑對方脫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或假扣押,確保日後分配之可執行性。若配偶將財產以「道德上義務」名義贈與,例如扶養父母、撫育子女等,則依第1030條之3第一項但書,不予追加計算,但該道德義務須合理且金額相當,否則仍得主張不在例外範圍內。實務上法院對此採嚴格認定,例如贈與年老父母生活費屬合理,但將高額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或再婚對象則不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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