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上 應扣除什麼項目?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中債務,得出剩餘財產價值,再以雙方剩餘財產價值相減,得出差額,該差額僅為金錢債權請求權,非對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剩餘財產價值較低者僅得請求他方給付,不能主張特定標的物,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扣除特有財產、婚前財產及婚後用於清償婚前債務之財產,並考量夫妻間債務、惡意處分財產之追加計算,以及離婚前分居期間之扶養費義務,為確定剩餘財產分配基礎之必要步驟,以符合法律性平等原則及實務判例之規範。

 

律師回答:

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如果婚姻的雙方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的話,就會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日後發生一方死亡、離婚等情形,可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婚後財產」才是剩餘財產分配的原則範圍。因此,財產究竟是在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確實是重要的問題。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理解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之構成及其計算方法,方能明確扣除項目,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符合法律規範。

 

首先,須扣除夫妻各自特有財產

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尤其涉及繼承與贈與之財產,其取得方式常引起爭議,法院應依事實認定其性質,不能單憑稅法之行政規定視為分配基礎,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雖將特定親屬間財產買賣視同贈與,惟此僅為行政管理之擬制,裁判上不得直接採用。針對當事人抗辯不動產為他人借名登記之情形,法院亦須查明該財產之買賣價金由誰負擔,貸款繳納人、稅費負擔人及平時管理使用者,以認定其真實歸屬。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同屬無償取得範疇,也應予扣除。

 

其次,須扣除婚前財產

自現存財產中扣除婚前財產後剩餘者,即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之確認可藉結婚當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集中保管股票餘額資料,若婚前財產於婚後已不存在,則現存財產即屬婚後所得,無需再扣除,但因婚前財產交易往往屬陳年舊事,無可稽考,實務上多以基準時點財產總額扣除結婚日前一日之財產總額,若有事證認定婚前財產已不存在,則另行處理。

 

實務上常以基準時點之財產總額扣除結婚日前一日之財產總額,倘有事證足認有上開婚前財產已不存在之情形,始另外處理。(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之事實關係。)

 

另需注意,對於於74年6月5日夫妻財產制修正前已結婚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論取得於74年6月4日或同月5日以後,均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不再扣除。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除已補償部分外,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如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房屋貸款之情形亦屬此類,若存在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應由請求分配者舉證,並且若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以圖避分配,該財產亦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

 

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計算,應依契約約定及實際負擔認定,原則上有債務即列入,不論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對價利益歸屬何方,常見房屋抵押貸款需向銀行函詢貸款債務人、撥款金額及日期、償還本金與利息及基準時點未償餘額,以確定實際負債,夫妻一方借貸他方作保者,僅計入借款人之婚後債務,不列保證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姻存續中債務除已補償部分外亦應計入,夫妻間債權債務仍分別計入雙方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債權人之一方仍可以債權與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抵銷,但夫妻離婚前若已分居,分居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屬身分關係義務,非財產性債務,不列入應分配婚後財產計算,相當於差額之半數之金錢,亦不得請求移轉特定財產。

 

另當事人亦常抗辯某筆不動產乃他人借名登記之財產,此亦須調查: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由誰負擔?倘係以貸款購買,貸款由誰繳納?稅款由誰負擔?平時由誰管理使用?等事實以認定之。又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

 

其次,計算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應注意下列事項:

 

債務之計算,應視其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原則上有債務即應列計,不問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亦不問其對價之利益歸屬於何人、是否僅由負債務之一方享受25。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實務上最常見之債務為房屋抵押貸款,此等貸款多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可向抵押人即銀行函詢:貸款債務人為何人?實際撥款、金額日期為何?自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基準時點,曾償還本、息金額全部為何?基準時點未償債務餘額為何?以確定之。

 

又夫妻一方借貸、他方作保,僅計入借款人之婚後債務,不列計於保證人之婚後債務,亦無庸分擔26。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婚後夫妻間所負之債務,原則上仍分別計入雙方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又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仍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惟夫妻於離婚前已分居,就分居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相當於差額之半數之金錢,不得逕行請求他造移轉特定財產予自己。

 

計算完畢後,則分別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得出其剩餘財產之價值,再以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相減,得其差額。此項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而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剩餘財產價值較低之一方,僅得請求他造給付。

-家事-親屬-婚姻-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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