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交往對象分手之後,可以要求對方把之前送他的禮物還我嗎?
問題摘要:
分手後能否要求返還禮物,須依贈與行為是否完成、是否附條件、是否為有償行為或借貸而定。若無條件、無證據,即屬純粹贈與,依法不得返還。若雙方有明確約定或金流證據顯示為借款、寄託或條件性贈與,則可主張民法債權請求權進行追討。建議民眾在交往期間,若涉及金錢或財產移轉,應留存紀錄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事後舉證困難。若對方拒不返還,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返還贈與物、借款或不當得利,但須注意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法院將以雙方通訊紀錄、金流明細、贈與時情境等綜合認定。從法律角度看,愛情中的禮物一旦完成贈與,即代表無償付出,不得事後反悔;但從人生角度看,若對方的行為涉及背信、欺詐或利用感情牟利,則應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愛情可以慷慨,卻不能盲目,送禮前應明白法律效果,分手後亦應理性處理,避免讓「愛的證據」成為法律糾紛的導火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男女交往期間,雙方因情感緊密往往會互贈禮物、提供經濟支援或共同消費,然而當關係破裂、分手成為現實後,過去那些充滿回憶的物品、珠寶、手機、汽車乃至現金匯款,是否能要求對方返還,便成為法律與情感交錯的爭議核心。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屬契約的一種,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受贈人收受標的物後,即告成立與生效。換言之,只要贈與行為完成,法律上即認為財產權已移轉,原贈與人原則上不得再請求返還。除非符合民法第408條至第417條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則在一般情況下,分手後是無法要求對方歸還禮物的。
第408條規定,未交付的贈與可以撤銷;若贈與附條件而受贈人未履行(第412條)、對贈與人或其親屬有犯罪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第416條)、甚至故意殺害贈與人或妨礙撤銷(第417條),贈與人方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
但若上述情況均不存在,即便贈與人心生後悔,也不得任意反悔要求返還。這也是許多人在感情結束後最常感嘆「愛情買不回」的法律體現。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先釐清「贈與」與「借貸」、「寄託」的區別。若贈與行為已完成,對方依法取得所有權,除非能舉證當初贈與附有條件(如「若分手應返還」),否則難以撤銷。
反之,若證明是「暫時借放」或「代保管」,則可主張寄託或借貸關係存在,依法請求返還。例如,若男方將名錶交由女方「暫放保管」,而非贈與,則可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但若贈與當下明確表示「送妳的紀念」,即代表所有權移轉,日後無法再主張取回。值得注意的是,若贈與附有特定條件,例如「若未結婚則返還」或「交往期間使用,分手歸還」,此類條件性贈與屬於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當條件成就(如分手發生),贈與契約隨即失效,贈與人得依法請求返還。
實務上亦有判例認為,訂婚期間互贈聘金、珠寶或金飾等禮物,若婚姻未成,則因目的未達成,可依民法第259條「因不能或不欲達成契約目的而解除契約」之精神,請求返還;惟一般男女朋友尚未訂婚,則不適用此原則。法院通常仍以贈與完成、所有權移轉為判斷基準。若贈與金額巨大,例如汽車、房屋頭期款、名牌包等,實務上可能被質疑是否真為無償給與。最高法院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贈與須有「無償意思」與「贈與目的」存在,若金額龐大且與雙方經濟能力不相稱,法院可能傾向認為是借貸、寄託或條件性給付。
舉例來說,若男方以「暫時幫妳繳房貸」為由匯款,事後提出對話紀錄證明有返還約定,即可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但若僅以「這是我送妳的愛心房租」為表達,則難以認定非贈與。
再從不當得利角度觀察,若一方因對方行為或誤信關係持續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且該關係終止後欠缺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前提是原告須證明給付時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受領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因此若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出於情感考量,且雙方對給付性質未明確約定,法院多認屬贈與性質,原則上不成立不當得利。若分手後一方要求返還「分手費」或情感損失補償,除非雙方書面約定(例如簽署和解協議),否則無法律依據可請求。愛情關係並非契約關係,分手不構成侵權行為,除非存在明確詐欺或脅迫行為,否則法院不會支持此類請求。實務上曾有案件中,原告以「被欺騙感情」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法院認為戀愛關係屬個人自由,除非對方明知不可能結婚仍虛偽表示或詐取財物,否則不成立詐欺或侵權責任。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債務糾紛-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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