謊稱未婚致他人與之交往而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貞操權的損害賠償
問題摘要:
謊稱未婚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非單純感情欺瞞,而是侵犯性自主與人格尊嚴的違法行為。此類侵害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貞操權」侵害,被害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重點不在道德評價,而在於性自主的真實與誠信。透過法律明確界定詐欺性行為的違法性,不僅可為受害者提供實質救濟,也宣示了法律對性尊嚴與人格權保障的堅定立場。換言之,性行為的自由並非絕對,唯有在誠實、尊重與真實合意的前提下,方能體現真正的性自主,而任何以欺瞞破壞此自由的行為,都應依法受到制裁與民事責任追究,這正是現代法治社會對人身尊嚴最深層的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貞操權是一種獨立且重要的人格權,其核心在於保障個人對自身身體和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不受他人非法干涉。這項權利不僅涉及性尊嚴,也包括了性自主權,確保任何人都能基於個人意願自由選擇是否發生性行為,而這種自主決定權不得被他人以任何不法手段侵犯或剝奪。因此,貞操權的本質是基於對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的高度尊重與保護。
現代對於貞操權的理解,已經擴展到涵蓋每一個人,而不再局限於舊時代對女性的單一性別視角。同時,貞操的定義也不再僅僅指未曾發生過性行為或僅與配偶發生性行為的狹隘概念,而是關注性自主的完整性和選擇權。因此,法律上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貞操權,無論是否造成財產損害,被害人均可請求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
謊稱未婚而與他人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的行為,涉及人格權中極為重要的「貞操權」侵害問題。貞操權並非傳統道德觀念所理解的貞潔,而是現代民法上以「性自主權」與「性尊嚴」為核心所形成的一種人格權,其保護範圍在於確保個人能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誰發生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詐欺或脅迫。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又明文規定,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情節重大者,即使無財產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可見,貞操權侵害屬於民法人格法益範疇,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戀愛關係中隱瞞婚姻狀況並進而誘使他人發生性行為,如何構成侵害貞操權的民事侵權行為。
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性行為是否合法及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重要因素,倘被告以詐術隱瞞婚姻身分,使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性交,該同意顯屬瑕疵,同意行為並無效力,行為人之手段乃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法院依民法第184條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貞操,構成侵權。
雖然兩人性行為表面上係「兩情相悅」,但該「合意」係在重大誤信之下形成,屬「被詐欺之合意」,不具法律正當性,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已被不法手段干擾,故仍屬侵害貞操權。法院於量定慰撫金時,考量被告欺騙行為持續時間長、手段惡劣,且原告確實以婚姻為目標投入感情與信任,並向親友公開兩人婚事,最終得知真相後承受極大精神痛苦。
貞操權侵害的判斷標準,其重點不在於行為是否違反社會性道德,而在於是否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性自主係人格尊嚴的核心要素,任何人皆享有自由選擇性行為對象與時機的權利,而不得被以詐欺、脅迫或濫用信任等方式奪取。若行為人以虛偽、隱匿或欺瞞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發生性行為,即構成「違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屬不法侵害行為。此原則亦可類推適用於其他欺騙情形,例如謊稱單身、假冒身分、偽造身分證、謊稱重大身體或家庭狀況等,只要該虛偽行為足以影響對方是否發生性行為的自由決定,皆可能構成侵害貞操權。
在此類案件中,舉證成為案件攻防的核心。不僅需要證明性行為的發生,更需要清晰地呈現被欺騙的經過,以及性自主被不正手段干涉的事實。這表明,侵害貞操權並不限於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只要是通過欺詐、隱瞞等方式干涉對方的性自主決定,都可能構成侵害。
進一步延伸思考,若欺騙的內容不僅限於婚姻狀態,是否也構成貞操權的侵害?例如,有人假冒富二代或高薪職業來隱瞞其實際的經濟狀況,或隱瞞自己無法生育、冒充特定職業身份,甚至謊稱家庭結構簡單無爭端。如果因此誘騙對方進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否同樣構成對性自主的侵犯?這些情境的法律判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從欺騙的程度、對被害人選擇的影響、以及造成的實際精神損害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評估。
最終,貞操權的核心理念在於尊重個體在性選擇上的自主性,而任何干涉這種自主性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審視和限制。然而,如何界定欺騙的範疇,以及如何衡量不同情境下的損害程度,則仍有許多值得討論和研究的空間。
該案事實為,被告男子早於民國80年3月4日即已與陳女結婚,然迄108年2月17日始離婚,期間為已婚狀態。惟其於交友平台中自稱「單身未婚」,並以假資料進行交友,誘使原告女子誤信其為可婚對象。原告在交友平台個人資料中亦明載「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而雙方自認識後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多次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對原告表示「想娶妳」、「會一起生活」、「趕快結婚吧」、「想要跟妳生孩子」、「婚後天天聚」等語,雙方並討論婚後住所、生活與家庭計畫。原告友人並證稱原告一心以婚姻為目標,對被告用情極深,且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被告更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欺騙原告,故法院認被告確有隱瞞已婚事實之惡意。
原告以婚姻為前提之交往屬於對人格尊嚴與情感誠信的高度信賴行為,遭欺瞞而發生性行為,其心理創傷深重,法院判給30萬元具有警示與撫慰雙重意義。此案也揭示,戀愛自由並不等於可任意欺瞞他人感情或身分,誠信仍是情感互動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底線。進一步言之,貞操權的保護本質在於維護「性行為合意的真實性」。當合意係在詐欺下產生,即喪失其自由性與有效性。雖然此類案件不同於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因無暴力脅迫),但民法仍可依侵權責任途徑予以救濟。民法第195條將貞操列為人格法益之一,強調精神上損害亦應賠償,體現現代法治社會對性尊嚴之重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被告早於80年3月4日即與陳○○結婚,迄至108年2月17日方離婚,其間為婦之夫,卻於標榜媒介婚友之系爭平台不實填載單身未婚,堪認其有欺瞞而使不特定人誤信其未婚之情,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從一開始傳給我的身分證件配偶欄空白,都是騙我的。(被告)…我在處理我的關係了,我就是在處理我的關係。(原告)什麼關係?(被告)我要跟他離婚」、「(被告)沒有要欺騙你,我只是沒有跟你講我現在的狀態,我跟他之間還沒辦成離婚,但是我們關係是真的非常不好,我是在想辦法簽離婚協議書…」等內容,足見被告確實隱瞞已結婚之情。又原告於系爭平台個人資料「對婚姻的態度」欄位顯示「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而依兩造對話紀錄,兩造不僅以「老公」、「老婆」互稱,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會一起生活」、「我想娶妳」、「好想跟妳結婚」、「趕快結婚吧」、「想要跟妳生孩子」、「婚後天天聚」、「希望能跟妳早點結婚」、「媽媽說了…結婚前三、四個月,她會主動找妳吃飯」、「媽媽說今年快則端午節,慢就中秋節,請你來家裡坐坐,並且跟妳談談結婚的細節」、「記得我是妳老公」、「趕快結婚,常常陪在妳身邊」、「我這輩子一定要娶妳」、「老婆我超愛妳」,兩造復就婚後生活方式、住所、經濟、與對方家人相處等細節,皆多所商議,證人即原告友人李佳瑾並證述原告很期待也很嚮往婚姻,希望在40歲前找到摯愛,因此對被告用情至深,其曾提醒原告,要注意被告是否單身,畢竟40多歲男子多半已婚,原告是很單純的人,其擔心原告受騙,原告遂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是否已婚,被告就回貼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藉此證明被告單身,而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很好,兩造計畫結婚,有很多婚後規劃,原告並曾談及兩造發生性行為,等於關係更進一步,感覺上關係更好,而被告以結婚為由,要求原告做健康檢查,原告在中國工作,為了婚後在臺灣定居,還多方打聽有無臺灣工作機會,原告在臺灣的朋友都知道原告與被告交往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誤信被告未婚,方與被告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堪以採信,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貞操權,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係兩情相悅方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貞操權可言云云,惟被告既於系爭平台不實填載其單身未婚,可見被告明知其倘據實填載已婚身分,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利用系爭平台徵友之人,當不致與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況且依證人李佳瑾之證詞,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是否已婚,被告甚至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藉此取信原告,亦徵被告明知倘若原告察覺其已婚而非單身,應不願繼續與其交往,遑論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固非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惟其確係以詐騙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單身及兩人日後會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經營婚姻生活,原告方投注情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徒以兩造係兩情相悅云云,即抗辯被告所為隱瞞已婚、佯稱單身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貞操權,殊非可採。因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確實對於將與被告結婚有所準備且親友均知悉原告準備與被告結婚之情節,復斟酌兩造學歷、經歷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此外,「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合法,亦屬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此語確立了婚姻狀態對性自主之實質影響力,也意味著隱瞞婚姻事實具有高度侵權性。若依社會一般觀念,絕大多數人不會願意與已婚者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故此種欺瞞行為不僅違背誠信原則,更侵害他人性行為決定權之核心。
從法理上觀察,本案具體體現民法第184條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適用。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感情信賴之行為。隱瞞婚姻身分進行戀愛或性關係,正屬社會道德與法律皆不容許之不當行為。法院以此作為不法侵害的法律基礎,除有助於保護被害人權益外,亦可遏止利用詐欺手段滿足性慾之行為,維護社會性倫理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貞操權侵害並非僅限於女性受害,任何性別皆享有同等保護。實務中亦有男性受害案例,例如女子謊稱未婚或以懷孕為藉口迫使男方發生性行為,若能證明該行為係出於詐欺並導致精神痛苦,亦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
實務在認定此類案件時,主要審酌三項要素:
一、行為人是否故意以欺瞞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
二、被害人之同意是否基於錯誤而缺乏真實自由意志;
三、該錯誤是否與發生性行為之決定具有因果關係。若被害人明知對方已婚仍自願發生性行為,則不構成侵害;但若因信賴對方虛偽陳述而受騙,則屬不法侵害。
再者,法院對「欺騙」與「誤導」之界線亦採實質判斷,並非所有不實陳述皆成立侵權,必須達到足以影響性自主決定之程度。例如單純誇大收入、學歷或職業者,因一般社交行為難免修飾,若不足以影響他人性行為意願,則不構成貞操權侵害;但若謊稱未婚、假冒身分或隱瞞重大真實身分而致被害人錯誤認知,則符合不法要件。法院在衡量慰撫金數額時,通常綜合考量被害人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感情投入程度、精神損害深淺及加害人之惡意程度。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隱瞞身份(已婚)-貞操權(性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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