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已婚的事實和別人交往,對無辜的第三者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多以「人格法益侵害」作為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貞操權、情感信賴權及婚姻選擇自由,均屬人格權保障的範疇。若行為人以詐術或隱匿事實,誘使他人與之發生戀愛或性關係,破壞對方基於誠信所建立的情感信賴,即構成不法侵害。過去有男子明知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卻故意隱瞞自己已婚事實,並禁止女方與其他男性交往,甚至言語承諾「愛妳一輩子」與「40歲前一定娶妳」,導致女子誤信其誠,投入感情與時間。待女子得知男子另娶他人後,認為其遭受嚴重精神創傷與青春損失,遂提起損害賠償。法院審理後認為,男子在交往中明知自己已婚,卻隱匿事實並持續以結婚為誘因,顯已超出社會可容忍之交往界限,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判令男子賠償女子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隱瞞已婚事實與他人交往,對被欺騙的一方而言,不僅是感情上的背叛,更可能構成法律上的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依民法第195條,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換言之,若行為人明知自己已婚,仍刻意隱瞞婚姻狀態與他人交往,甚至以婚姻為前提建立戀愛關係,使他人陷於錯誤信念,最終導致精神痛苦或人格法益受損,便屬不法侵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在實務上,法院多以「人格法益侵害」作為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貞操權、情感信賴權及婚姻選擇自由,均屬人格權保障的範疇。若行為人以詐術或隱匿事實,誘使他人與之發生戀愛或性關係,破壞對方基於誠信所建立的情感信賴,即構成不法侵害。過去有男子明知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卻故意隱瞞自己已婚事實,並禁止女方與其他男性交往,甚至言語承諾「愛妳一輩子」與「40歲前一定娶妳」,導致女子誤信其誠,投入感情與時間。待女子得知男子另娶他人後,認為其遭受嚴重精神創傷與青春損失,遂提起損害賠償。法院審理後認為,男子在交往中明知自己已婚,卻隱匿事實並持續以結婚為誘因,顯已超出社會可容忍之交往界限,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判令男子賠償女子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雙方交往並非一般戀人間情感破裂,而係因一方以虛偽手段長期欺瞞,造成他方失去婚姻機會與信賴基礎,屬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另有案例中,某女教師與男子交往六年,雙方費用多由女方負擔,並論及婚嫁,男子卻隱瞞自己已有妻子與兩子之事實。後其妻發現並將夫妻婚紗照傳予女方,女方始知真相,痛不欲生而提告。法院認為男子長期以虛假身分欺瞞女方,導致女方錯誤信賴並投入大量情感與金錢,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權,判令男子賠償20萬元。這些案例反映司法實務對隱婚行為的態度:誠信是人際交往與情感關係的基礎,故意以虛偽身分欺騙他人感情,尤其涉及婚姻與性行為之重大決定,顯已違背社會倫理與法律價值。行為人雖非以暴力脅迫他人,但其詐欺行為剝奪了被害人在知情基礎上作出自由選擇的權利,仍屬對人格尊嚴的侵犯。法律上,此類行為雖難以構成刑事詐欺罪,因詐欺罪保護的是財產法益,若被害人未因此財產上受損,刑事責任難以成立。

 

然而,在民事層面上,法律重在保障人格法益與精神利益,因此行為人仍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判斷時,通常會綜合考量行為人隱瞞的惡意程度、欺騙持續時間、被害人感情投入程度、精神痛苦深淺以及雙方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慰撫金雖不高,但其意義在於肯認被害人精神受創之事實與行為人應負之法律責任。

 

此類案件的法律基礎還可回溯至民法第195條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人格法益除前述明文列舉外,尚包括情感信賴權、婚姻選擇自由權及性自主權。法院認為,若行為人以虛偽婚姻狀態與他人交往,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情感依附,其精神損害即屬人格法益受侵害。特別是當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時,婚姻狀態的真實性即為重大事實,隱瞞婚姻事實不僅破壞情感信賴,更侵害他人選擇婚姻與伴侶的自由。這種侵害雖無形,卻深刻影響個人尊嚴與心理健康,因此法院多採肯定態度,認定應負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若已婚者與他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得依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之理論請求慰撫金。此部分與前述案例略有不同,因涉及性行為之發生與性決定之自由,其不法性更為明確。法院多認為,性行為是否發生,當事人對對方婚姻狀態具有決定性影響。若行為人以「單身」假象誘使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之同意即屬「詐欺下之合意」,不具法律正當性。此種情形不僅違反善良風俗,更直接侵害他人之貞操權,依法可請求精神賠償。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5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單身未婚」身分欺騙女方,誘其以婚姻為前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侵害貞操權,判令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從這些判例可見,隱瞞婚姻事實所生之法律責任,主要分為兩類:其一為侵害情感信賴與婚姻選擇自由之人格權侵害,通常出現在未發生性行為的交往關係中;其二為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發生於因欺騙導致性行為之情形。前者著重情感與信任的破壞,後者則涉及身體與性自主的侵犯,兩者皆屬民事侵權行為。

 

雖然法院判決金額多為20至40萬元,難以與被害人心靈創傷相提並論,但其背後的法律意義重大,象徵誠信義務在親密關係中的法律拘束力。從社會觀察角度而言,隱婚欺騙行為違背社會基本道德秩序與誠信原則,破壞婚姻制度之穩定性,並使無辜第三人陷入精神痛苦與社會指責。法律透過民事賠償的方式加以矯正,雖無法完全彌補被害人損失,但可提供一定程度的慰藉與社會警惕作用。

 

若行為人另涉及通姦或妨害家庭行為,尚可能衍生刑事責任或配偶的民事求償,如通姦罪雖已於2020年廢除,但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配偶仍可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害第三者,若確不知對方已婚,依法不負任何責任。綜上所述,隱瞞婚姻事實與他人交往,若導致他人情感受創、青春流逝或性自主受侵害,均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予以保護,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量定慰撫金時雖考量社會標準、經濟條件與精神損害程度,金額未必高昂,但其判決意義在於彰顯誠信原則與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法律價值。

 

無論是以婚姻為前提的感情欺瞞,或以單身為假象的性關係誘引,皆非單純的道德譴責,而是法律上具體可追究的侵權行為。誠信乃人際關係之根本,隱婚欺騙雖屬情感領域的背叛,但一旦觸及人格權範疇,法律將予以嚴正回應,使被害人得以在法的保障下尋求公道與慰藉,這正是民法人格法益制度存在的核心精神與社會意義所在。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隱瞞身份(已婚)-貞操權(性自主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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