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是否為強制性交案件之補強證據?
問題摘要:
「創傷症候群精神鑑定報告非屬強制性交補強證據?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嚴格證明標準與無罪推定原則。妨害性自主案件固應保護被害人,但同時也必須兼顧被告之訴訟權與程序正義。唯有在客觀證據與被害人供述間形成合理印證時,方能符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證明標準。創傷報告只能作為參考性資料,而非事實歸責的直接證據。此一立場不僅對熟人性侵案件提供重要警訊,也提醒司法實務應避免情緒化審判,回歸證據本位,確保每一宗性侵指控都能在正當程序與客觀證明下獲得公正的法律評價,這不僅是對被告權利的保障,更是對法律公信與正義價值的堅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為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性自主權與身體完整性,避免任何人以違反意願的方式侵害他人之性自由。性自主是人格尊嚴的延伸,每個人都應有權利決定是否、何時及與誰發生性行為,而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強制、威脅、恐嚇或心理操控。
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具有隱密性的特質,故檢察官舉證上較為不易,但妨害性自主案件因事涉敏感,檢察官、法官常常會降低舉證的標準,以被害人單一指述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這是不能明說、但又眾所皆知的秘密。這類案件的被害,都形同必須承擔自證無罪的義務,例如提出事前進旅館有說有笑的畫面、事後Line正常聊天的紀錄等,才較有機會獲得不起訴或無罪處分(新聞會報導的越想越不對勁類型案件)。
實務上,強制性交案件的舉證難度極高,特別是所謂「熟人性侵」或「男女朋友間的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於行為多發生於密閉空間,通常沒有外在目擊證人,亦難留下明確物證,導致檢察官在蒐證上常面臨困境。司法實務為因應此一特性,長期以來往往對被害人單一供述之證明力採取相對寬鬆的標準,甚至以被害人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而判決有罪,雖名義上仍遵守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主義」,但在實務操作中確實形成「以被害人陳述為中心」的裁判趨勢。這種趨勢雖出於保護被害人的立意,但也潛藏「舉證責任倒置」的風險,使被告彷彿必須以種種事後證據證明自身清白。實務中常見的所謂「自證無罪」手段,例如提出雙方在案發前後互動良好、一起進旅館時有說有笑、事後仍正常聊天往來的通訊紀錄等,往往成為辯方主要抗辯策略。
而媒體報導中「越想越不對勁」類型案件,即多屬於事後懷疑或情感破裂後提告的爭議性案例。近年來,檢察官與法官為補強被害人供述的可信度,常引用被害人接受心理鑑定後出具之「創傷症候群精神鑑定報告」(即PTSD鑑定),認為若鑑定顯示被害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似症狀,即可作為其陳述真實性的補強依據。然而,最高法院近年態度漸趨嚴謹,認為此類精神鑑定報告的證明力不應過度擴張,否則將違反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與「罪疑唯輕」原則。
「A女於原審審理時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對創傷相關之刺激仍會有過度警醒之傾向,但能在異地正常男女交往,情緒穩定,無自殘行為,人格評估上有緊張不果斷,心理不適應,及長期憂鬱、失眠、思想不一致、孤僻及依賴型之傾向等結論。惟創傷症候群之肇因,有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其原因不一,且非精神科醫師鑑定範圍之事項,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記載A女有憂鬱、失眠及孤僻等性格傾向,而呈現輕度創傷症候群等旨,即遽認A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述證人D男、C男、柯男、柯母及林士強之證詞,以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或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其內容尚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憑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猶嫌不足之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接受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鑑定結果顯示其有輕度創傷症候群,對相關刺激有過度警醒反應,但能正常與異性交往、情緒穩定,並無自殘行為。醫師同時評估其具緊張、不果斷、憂鬱、孤僻及依賴傾向等人格特質。創傷症候群的形成原因多樣,可能來自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等因素,並非專屬於遭受性侵後的反應;此外,判斷創傷肇因並非精神科鑑定的專業範疇,因此無法僅憑該報告即認定被害人確遭強制性交。換言之,即使被害人確實出現創傷反應,也不能直接推論該創傷必然源於被告之加害行為。該鑑定報告與被害人自身供述內容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彼此間並非獨立而互相印證的補強證據,而僅是相同陳述的延伸與詮釋,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檢察官或法院僅憑此報告與被害人自述,即認定被告犯罪,顯違反「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的證明要求。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最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此一見解對實務影響深遠,因其明確界定精神鑑定報告的證據功能:心理學或精神醫學的專業鑑定,僅能作為說明被害人當前心理狀態之參考,卻不能用來證明「加害事實存在」或「性侵發生因果關係」。其證明範圍限於描述性質,而非事實歸因。
實際上反映出對司法中「心理學化」傾向的警惕。過去部分法院將PTSD鑑定視為判斷性侵真實與否的關鍵,然而創傷反應的普遍性及非專屬性,使其難以具備「排他性因果關係」,例如失戀、家庭暴力、工作壓力或長期憂鬱等皆可能引起類似症狀,若不嚴加區分,將使刑事定罪標準過度主觀化。此案尤其關鍵於「熟人性侵」與「交往關係內的妨害性自主」類型。這類案件常涉及曖昧、分手、酒後或意願模糊情境,被害人事後主張違反意願而提告,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檢察官往往援引創傷症候群報告支持被害人可信度,然而精神創傷的存在不等於刑法上「違反意願」的成立,兩者間仍須以客觀證據連結。
此見解對司法審理有兩項重要意涵:
其一,刑事證據的核心仍應在於「客觀外部證據」,包括DNA檢體、傷勢鑑定、目擊證人、監視畫面或通訊紀錄等,而非以心理狀態作為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
其二,法官在自由心證的形成上,必須以科學與邏輯為基礎,不能以同情心理代替證據認定。法院同時提醒,刑事審判目的在於確認犯罪事實,而非療癒創傷。若鑑定報告僅能顯示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痛苦」,但無法證明該痛苦來自特定加害行為,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此立場強化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踐,避免因社會輿論或性別政治壓力而犧牲刑事審判的客觀性與中立性。
事實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本身即為臨床心理診斷,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標準,其成因包括但不限於遭受性暴力、事故、災難或長期心理壓力。然醫師在臨床診斷中僅能描述患者症狀與可能關聯,無法就法律意義上之「加害事實」提出確定判斷。因此,將PTSD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實際上已逾越其專業界線。
最高法院此判決正是重申「證據證明」與「專業意見」的界限,防止心理學報告被誤用為司法定罪的依據。從比較法觀察,美國、日本及德國亦有類似爭議。美國部分州法院允許將心理創傷作為「行為後一致性反應」(consistent behavior)之證據,用以補強被害人可信度,但仍要求輔以其他客觀證據。日本最高裁在平成22年亦指出,性侵案件中精神鑑定之證明力有限,法官應審慎判斷其與犯罪事實之因果關聯性。德國刑法學界則主張,除非鑑定能明確證實創傷之直接誘因與犯罪行為一致,否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實務檢察官、法官很愛引為補強被害人供述證明力的證據,就是被害人事後的精神鑑定報告,若有創傷害壓力症狀,就是好用的補強證據,但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眾多,並無法從鑑定報告得知是因為遭到強制性交所致,所以「創傷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非屬強制性交案件之補強證據 ,既然仍有諸多可能值得懷疑,無法確信被害人的壓力係由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的法理(即無罪推定),應判決被告無罪。
我國自應朝向重視科學證據與程序正義的方向前進。實務上,檢察官在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仍須從整體證據鏈出發,結合現場物證、醫療紀錄、被害人第一時間反應、訊息往來紀錄及行為邏輯綜合判斷,而非僅憑心理鑑定推論被告有罪。同樣地,辯方亦應注意,並非所有精神鑑定皆無證據價值,若報告中記載被害人敘述與客觀證據一致、且排除其他可能原因時,仍可作為輔助評價之參考,只是其效力有限,不能單獨作為定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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