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這個位子,就陪睡吧!職場或演藝圈的性侵害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演藝圈或職場中以權勢、地位、名聲或資源為手段,迫使他人為性行為或提供性招待者,無論是否明言威脅、是否表面同意,皆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情節重大者更可依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法律之核心在於保護性自主權,使任何人皆能在無壓力、無威脅的情境下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性行為。當「出名」成為他人操控的工具,當「升遷」被當成交易的籌碼,性自主即遭踐踏,而社會若對此噤聲,等同默許權力的暴力。刑法透過明確規範,提醒每一位掌權者:不論是職場主管、導演或經紀人,倘以地位之便侵犯他人自由,法律必將追究其責,因任何以權勢換取性行為的「潛規則」,在法理上都只是赤裸裸的犯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1條明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我國「強制性交罪」的核心規範,而第228條則另設「利用權勢性交罪」,針對那些雖未使用暴力,但藉由地位、職權或人際控制,使他人在心理上難以拒絕的情形。這兩條在性侵害案件中常被並列適用,特別是在演藝圈、職場等權力高度不對等的環境下,被形容為「潛規則」或「性招待」的現象。社會上所謂「想出名就陪睡」的說法,本質上即反映這種權力的不平衡,而從刑事法律角度觀察,若行為人藉職權壓力、地位優勢、威脅工作機會或其他手段,使他人「非出於真意」發生性行為,即可能觸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甚至若具威脅、脅迫或欺瞞性質,亦可能構成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的定義是?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違反意願之方法,不必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有無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或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的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

所以,即便不使用暴力,只要用其他各種壓力迫使發生性行為,就會成立強制性交罪。另外,長期伴侶關係之間(例如夫妻)如果有一方沒有為性行為的意願,仍強迫對方為性行為,還是有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罪。

 

利用權勢和對方發生關係,會成立強制性交罪嗎?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暴力為限,只要達到讓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即可。只是,我國刑法228條第1項針對這種利用權勢迫使對方服從自己的行為有特別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性交和強制性交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壓力,使其害怕上下隸屬的主從關係受到破壞,只能服從的心理,強迫對方為性行為。

 

強制性交罪和權勢性交罪的刑責不同,前者3年到10年,後者6個月到5年,刑責有很大的差別。上司強迫下屬發生關係,是不是一定會成立權勢性交罪,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要觀察加害人有沒有用暴力或是其他物理上、藥理上的手段使對方無法抗拒,受害者是因為畏懼加害人的權威不敢拒絕,還是受到物理上的限制沒有辦法反抗。雖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指出「創傷症候群鑑定報告非屬補強證據」,但若能結合其他客觀跡象仍可作為佐證。

 

首先,以此為基礎,若導演、製作人、上司、經紀公司高層或任何握有權勢之人,藉由掌控資源或機會迫使他人順從其性要求,縱使未明言威脅,也會因心理壓迫或依附關係的存在,而使對方喪失自由同意的真意,此時即符合「利用權勢性交」的要件。依刑法第228條第1項,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間存在特定法律或事實上的監督、教養、照護、業務或類似關係,並利用該權勢或機會使被害人屈從。演藝圈中的導演與演員、經紀公司與藝人、節目製作人與工作人員間,往往存在明顯的資源與權力差距,若演員因害怕失去演出機會、被封殺或被貼上「難搞」標籤而不得不答應性要求,即便表面上同意,仍屬非出於真意之屈從。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指出,權勢性交罪之成立,不在於被害人完全違背意願,而在於其「隱忍屈從」,即內心不願但受權勢影響不得不從。此與第221條之「違反意願」不同,後者要求被害人明確拒絕仍遭強迫,而前者只要因權勢壓力而失去自由選擇,就構成犯罪。換言之,導演若藉試鏡、角色分配或合約續約為要脅,使演員「自願」發生性行為,即屬刑法第228條的利用權勢性交。若加害人更進一步施用暴力、脅迫或威嚇,甚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則罪名升格為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刑度更重。

 

實務上,法院常需區分「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的界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指出,「違反意願之方法」不必達到被害人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其自由意志而違反其意願,即屬強制性交。此表示若被害人雖能行動,但因恐懼被報復、失業或被封殺而被迫順從,仍屬違反意願的性交。演藝圈「潛規則」情境多屬此範圍,因加害人憑藉權力控制被害人職涯命脈,受害者往往陷於「不從則毀」的壓力之下,只能選擇屈服,其表面同意並不能遮蔽實際的被害狀態。再者,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謂「利用權勢或機會」並不以法律上監督權為限,也包括事實上支配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明言,若行為人雖非法律上主管,但實際上握有能影響被害人命運的權力,亦屬本條適用範圍。例如經紀人、製作人、導演對藝人的評價與安排,足以左右其演出機會與職業生涯,此即「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因此,演藝圈中那些以簽約、角色或曝光機會作為交換條件的「性交易」行為,若非雙方平等自願,而一方明顯利用他方弱勢地位,即屬刑法第228條所禁止之行為。若有威脅、脅迫或明示「不從則封殺」,則可能同時觸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與第304條強制罪。

 

另就「性招待」的法律定位而言,若屬自願性交且雙方為成年人,原則上屬於私德問題,不受刑法干預。但若一方係藉職權要求、暗示或以利益為交換條件,使對方因依賴關係或恐懼而不得不同意,則不再是自由的性交,而屬「利用權勢性交」。

 

尤其當企業、政界或演藝圈人物,要求部屬或新人以陪睡換取升遷、曝光或合約,此即權勢性交的典型案例。此時,被害人雖表面配合,實際上已喪失性自主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性自主包含「自由決定是否與誰發生性行為」的權利,任何因權勢而受壓抑的同意,均屬無效同意。若加害人因此獲取性利益,刑法第228條可直接適用,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施用強暴脅迫,則依第221條論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性侵害防治觀點觀之,所謂「潛規則」的存在,正是性權力與社會權力交錯的結果。被害人因職場或演藝生態的結構性不平等,難以拒絕權勢者的性要求,法律因此以第228條予以特別規範,意在填補強制性交罪無法涵蓋的灰色地帶。

 

然實務上被害人往往難以舉證,特別是權勢性交案件多屬私密空間發生,且加害人常以「雙方自願」為辯詞。法院在審理時,會從雙方的職權關係、事前事後訊息、對話紀錄、情緒反應及被害人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若能證明被害人出於恐懼、依附或無法拒絕而屈從,即可認定構罪。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28條並非僅適用於明顯上下級關係,也適用於實質支配情境,例如實習醫師與指導醫師、模特兒與攝影師、藝人與製作人、學生與導師等。

 

實務亦強調,「權勢」不僅限於法律上的階層,更包括社會影響力與心理依賴。若行為人明知對方仰賴自己提供的機會或資源,而藉此進行性行為,即屬「利用」。此外,若行為人要求性招待以換取合約或利益,甚至安排第三人陪睡,則除構成權勢性交罪外,可能有刑法第231-1、第232條意圖營利性交等罪。

 

若行為人為公務員,則另涉刑法第131條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若以金錢為誘因或交換,則涉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之性交易相關罪責。

 

從社會層面觀察,「性招待」或「潛規則」往往被合理化為「圈內常態」或「你情我願」,但在法律上,只要存在權力不對等與非自由意志的情形,即不屬於真正的「合意」。而被害人因畏懼名聲、事業或遭報復而不敢揭露,使得此類犯罪更具隱蔽性。檢察官在偵辦時,常以被害人陳述、心理鑑定報告、行動紀錄、監視器畫面或訊息往來作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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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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