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自己下屬、學生或員工發生關係有罪嗎?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與下屬、學生或受監督照護之人發生性關係,若行為人具有法律或事實上的監督支配權,且有利用該權勢使對方因畏懼或依附心理而屈從,即屬刑法第228條的利用權勢性交罪或猥褻罪,最高可處五年徒刑;但若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自願交往,並無權勢影響或交換條件,則不構成犯罪。法律的關鍵判斷,在於是否存在「真意」與「自由選擇」──只要行為人的地位足以影響他人性決定的自由,且有利用該地位為性行為,即為刑法所不容。反之,若關係平等、感情真誠,法律即不介入。刑法第228條因此成為衡量權力與性界限的核心規範,提醒社會中掌握權力者須自我節制,不得以情之名行權之實,否則即構成「濫用權勢」之罪,侵害他人最基本的性自主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猥褻者,處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明定兩項重要罪名,第一項為「利用權勢性交罪」,第二項為「利用權勢猥褻罪」。條文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憑藉職務、地位或權力關係,對處於服從或依賴地位的相對人施加心理壓力,使其在「非完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或被迫容忍猥褻行為。

 

這種犯罪的本質,不在於強暴、脅迫,而在於利用關係中不對等的權力結構,使被害人雖外表同意,實際上卻是「被迫的順從」。換言之,即使沒有明顯的強制手段,只要被害人因權勢關係產生壓力,導致其「違反真意」地容忍性行為,就可能構成本罪。此條文的保護法益,乃是性自主權的自由與真意性,強調在權力不對等的情境中,即便形式上有同意,法律仍認為該同意缺乏自由意志,屬於被侵害的狀態。此即為為何在師生戀、主管與部屬戀、醫病關係中之性行為,往往會引發刑責爭議。

 

本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權勢關係存在」與「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兩大要件。前者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必須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監督、教養、照護或依賴關係,例如主管對員工、老師對學生、醫師對病患、社工對受助人等;後者則要求行為人確實「利用」該權勢,使被害人因服從、畏懼或依附心理而屈從性行為。

 

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監督權勢而為性交,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未達違反意願但隱忍屈從者,始得構成。這裡的「隱忍屈從」意指被害人因不敢拒絕、難以抗拒或畏懼地位差距,而表面上順從行為人之要求,法律因此認為其「真意」已受壓抑,違反性自主精神。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權勢性交,而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隱忍屈從性交,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

 

被害人雖未顯示強烈拒絕,但若屬於服從關係下的勉強同意,即屬權勢性交,不得主張為「合意性交」。不過,僅有地位差距不足以構成本罪,必須有實際利用該權勢影響被害人意志之具體行為。例如主管與下屬間若為真心交往,雙方並無以職權相威脅、控制或引誘之情形,縱有性行為發生,亦屬兩情相悅之「和姦」,不構成刑事犯罪。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服從,然被害人服從而為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

 

早於民國43年台上字第487號判例即指出,雖被告為舞蹈教師,女學生因敬慕其舞技而曲意順從,於日記記載「怕他生氣」,然教師對學員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監督權,其順從屬於情感範疇,並非權勢壓力,因而不構成本罪。又33年上字第262號判例進一步明言:若雙方性行為純屬甘願,並無權勢影響,縱有監督服從之關係,仍屬和姦,非刑法第228條所規範之行為。

 

刑法第228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告甲男,雖有教舞之事實,但其對於來學之人,既屬一任自由,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不同於學校學生,廠店藝徒,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雖乙女慕於甲男之舞技,對其要求曲意順從,於日記上有「怕他生氣」之記載,仍屬於情感之範圍,不足以說明甲男有利用權勢加以威脅之事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7號判例)。

 

刑法第228條之姦淫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判例)。

 

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在於如何區分「權勢關係下的勉強同意」與「自由意志下的合意性交」。此區別往往關乎雙方關係的性質、行為發生的背景、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行為人是否明顯利用地位。例如在師生戀情中,若行為人係利用成績、推薦信、指導機會作為性關係的交換條件,則屬「利用權勢」;反之,若雙方已成年且在無上下支配關係的情況下自願交往,則不構成本罪。同理,主管若以升遷、績效考核、工作安排等暗示性交代價,致部屬出於恐懼或順從而容忍性行為,亦屬刑法第228條之範疇。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28條與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在構成上有所區別。後者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使被害人違背意願而性交,屬於明顯的暴力脅迫型犯罪;前者則處理權力不對等之「心理壓迫」情境,被害人雖未違反意願,卻因權勢壓力喪失自由選擇,二者的區別即在於「違反意願」與「非真意」的界線。

 

罪保護的法益在於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的自由」,即使被害人外表上同意,若該同意係受權勢關係所壓抑而產生,仍應認為違法。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本罪須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的服從監督關係衍生出的權勢,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不達違背意願的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並須以行為人行為時存有這種服從監督關係為準。此外,並非具有權勢服從關係之人,一有性交行為即成罪,若被害人並未被權勢關係影響而改變意願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並不成罪。

 

此見解顯示法律並非禁止所有職場或師生間戀情,而是禁止利用職務上之優勢迫使他人陷入「不得不同意」的境地。換言之,刑法第228條所懲罰的對象,是濫用權力造成對方失去自由意志的行為,而非所有跨階級的戀愛。

 

實務上也常見辯護重點在於釐清「權勢關係是否仍存在」。例如教師若已離職、主管調職或學生畢業,雙方再發生關係,是否仍構成本罪?

 

多數見解認為,行為時若已不具監督或支配關係,即使曾有權勢關係,也不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除非行為人仍藉由過往權力影響被害人心理。另須注意的是,「權勢」並不限於法律上明文的監督關係,也包括事實上權力,如導師對研究生、醫師對病患、演藝公司對簽約藝人等,只要被害人實際上處於依賴或服從地位,行為人即可被認為具有權勢。

 

刑度方面,利用權勢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猥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則依刑法第227條另行加重處罰。

 

此一規範反映出社會對「濫權性行為」的零容忍態度。以教育現場為例,教師對學生有明顯的評分與管理權,學生在此種權力結構下,難以拒絕教師的性暗示或要求,法律即認此為性自主受壓抑之情形。同樣地,公司主管若對部屬以升遷、獎金或職務調整作為交換條件,縱使部屬未明言拒絕,仍屬「權勢性交」。但若主管與部屬平等互動,雙方無任何職務利益牽連,且自願交往,則屬私領域自由,刑法不介入,充其量僅是職場性騷擾,而非犯罪。

 

從政策角度觀察,刑法第228條反映出性自主權與權力倫理的界線。社會職場、學校及醫療環境皆存在高度的不對等關係,行為人掌握資源、評價或機會,被害人處於依賴地位,其「同意」往往並非出於真意。法律透過本條設限,旨在預防此種不對等權力被濫用。然而,司法實務亦強調,不能僅因存在上下階層關係,就推定性交為利用權勢所為,仍須具體證據顯示「利用」的事實,例如威脅、暗示或交換條件等,否則即落入過度保護、侵害私領域自由之弊。故法院在審理時會從被害人行為表現、雙方互動訊息、時間地點、對話紀錄等綜合判斷,區分是否屬自由意志之合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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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2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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