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家庭除罪化後,外遇仍不得免責
問題摘要:
通姦罪除罪化後,社會觀念與法律調整同步推進,外遇不再屬於刑事犯罪,但其所引發的婚姻危機與民事責任仍在。外遇者仍須面對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與離婚裁判等多重法律後果,並非「一身輕鬆」即可脫身。婚姻本質在於互信與忠誠,若一方背叛,無論是否受到刑罰制裁,皆須承擔道德與法律的責任。對於受害配偶而言,勇於捍衛自身權利,透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並在必要時依法律訴訟爭取合理補償,才是正確且務實的做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實務中,外遇行為雖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而正式除罪化,但外遇仍屬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權的侵害,行為人不可能因此全然免責。大法官解釋之所以廢除刑罰處罰外遇,主要基於憲法比例原則與性自主保障,認為以刑罰手段干預個人私領域過於嚴厲,已不符合現代法治國理念,但這並不代表外遇行為不再具法律效果。外遇所造成的法律責任,仍透過民法侵權行為制度與家事事件相關規範加以調整,受害配偶依舊可以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所謂的「配偶權」是民法上的一種身分權(俗話又稱為「名分」),為了保障婚姻及家庭的美滿與幸福,當夫妻結婚後即享有特定的權利(夫妻姓氏權、住所決定權、職業/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代理權、相互扶養、扶助權)與義務(同居、對彼此忠實義務),既然婚姻在法律上有應該享有及遵守的權利義務,那麼只要受到任何人的侵害,配偶就可以依法提告、制裁侵害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外遇行為涉及違背婚姻誠信義務,破壞配偶權利完整,屬不法侵害,符合侵權要件。再者,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可同時對配偶與第三者提出請求,無論單獨或共同,均須承擔民事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因人格法益受侵害,例如名譽、隱私或貞操遭受侵害,即便非財產損害,仍可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且若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法院更會酌情認定適當賠償金額。
從而,外遇即使未再受刑法制裁,仍須面臨民事賠償與婚姻破裂後的後果。實務上對於外遇的認定,法院並不以必須有直接證據如性行為現場錄影、精液檢體為必要,而是採取綜合證據判斷。舉例而言,當事人之間露骨的曖昧對話、頻繁進出旅館之紀錄、過度親密的行為,足以讓法院合理推認雙方有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情事,即屬侵害配偶權。尤其民事訴訟之證明標準較刑事寬鬆,只要達到高度蓋然性,即足認外遇存在,因此被害人並非必須提出鐵證如山才能勝訴。
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認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不僅指的是配偶以外的異性,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發生性器官接合的行為。因此,可向外遇的配偶及第三者要求精神賠償。
許多人可能認為,若無直接證據,例如現場人證、沾有精液的衛生紙或寢具,或者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進入旅館等,且雙方否認有性關係,法院便無法認定外遇行為。但這樣的想法並不正確。實務中,法院對外遇行為的認定並非僅依賴明確的直接證據,而是採取綜合證據判斷的方式。
首先,所謂的「侵害配偶權」,並不以發生性關係為必要條件。雖然近期有少數判決否認婚姻關係中存在配偶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但這種看法屬於極少數意見。
主流實務仍認為,夫妻一方對婚姻完整享有人格利益,婚姻中的互負貞操、誠信與維持圓滿婚姻的義務,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與責任。因此,只要夫妻一方與第三者的關係超越普通朋友的界限,包括過度親密的身體接觸或言行,超過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範圍,便可視為侵害配偶權,對婚姻安全和幸福構成損害。
其次,在是否發生性關係的舉證方面,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相較於刑事訴訟更為寬鬆。民事法院會綜合考量間接證據,例如當事人間的親密對話、行為模式等,只要這些證據能合理推斷出雙方可能發生性關係,即可認定外遇行為的存在。在這種情形下,即便無法確定具體的性關係發生時間、地點或背景事實,法院仍可能判定成立。
法院根據當事人間的露骨對話內容,推斷丈夫與第三者有性關係的高度可能性,最終認定其侵害了配偶權。這種證據推理在程序上和論理上均被視為合理且可接受的判斷。
雖然通姦罪已除罪化,但外遇行為仍可能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涉事方須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外遇還可能成為離婚的事由,使外遇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並牽涉到夫妻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後續問題。因此,外遇行為不僅對婚姻中的另一方構成傷害,對自身也可能帶來巨大的法律和經濟代價。
為避免外遇行為引發更大的傷害,建議在結束現有婚姻關係前,妥善處理雙方問題,避免因一時的行為導致無法挽回的後果。低調、保守的處理態度,不僅是對配偶和第三者的尊重,也是為自己留一條體面的退路,從而為未來的人生重新開展鋪平道路。
婚姻的本質在於共同生活,配偶間互負誠實義務,若行為不誠實而破壞婚姻圓滿與幸福,即屬侵害他方權利,依法得請求精神賠償。換言之,外遇的認定不以性器官結合為唯一標準,凡逾越社會一般認知可接受之親密行為,均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除此之外,外遇亦可能構成離婚的法定或裁判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偶有重婚或與他人合意性交者,另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亦明定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者,得聲請裁判離婚。因此,即便通姦罪除罪化,外遇仍會使婚姻基礎動搖,成為離婚理由,被害方除可提出損害賠償,也能訴請離婚並爭取監護權、財產分配與扶養費等相關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外遇民事求償須把握時效問題。若受害配偶長期隱忍,超過民法請求權時效,恐不利於後續訴訟。另若因家庭完整或子女年幼選擇暫不提告,應審慎評估未來再訴時,法院是否仍採信為具體離婚理由。法律強調「權利不行使即不受保護」,因此適時尋求專業律師諮詢,妥善規劃訴訟策略,至為必要。
此外,外遇案件往往伴隨家庭糾紛、社會輿論與媒體報導,當事人處理時宜保持低調,以免不必要的二次傷害。若有需要,法院調解程序亦可作為妥善解決途徑,在保障權益之餘避免訴訟公開帶來之社會壓力。對被害人而言,外遇固然是沉痛打擊,但如何理性面對並運用法律保障自己,才能兼顧情感與法律之間的平衡。反之,若僅憑情緒化的報復,如在網路爆料、惡意中傷第三者,則可能反致觸犯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徒增自身法律風險。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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