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被宣告違憲後,如果另一半外遇該怎麼辦?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刑事制裁雖有威嚇效果,但往往流於形式,難以真正修復夫妻關係,反而讓家庭更形破碎。相反地,民事制度透過金錢賠償與離婚救濟,既能補償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又能保障其經濟權益,更符合比例原則與現代憲法對隱私與自主的重視。最後必須強調,婚姻的核心並非法律制裁,而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互信互諒。法律能提供的是當婚姻遭到背叛時的最後防線,讓受害者有合理的出路與補償,但法律不能保證婚姻幸福。對被害配偶而言,面對另一半外遇,應冷靜評估自身需求,若難以維持婚姻,則透過裁判離婚及財產分配爭取最大權益;若仍欲維持婚姻,則可透過扶養費、同居義務請求等制度維護家庭生活。通姦罪違憲後,婚姻保障的焦點不再是刑罰,而是民事救濟與自主選擇,這正是法律在現代社會的功能轉變。

 

律師回答:

通姦罪在2020年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自此以後,外遇行為不再是刑事犯罪,這對於婚姻中受害的一方而言確實帶來極大衝擊,許多人擔心婚姻失去法律保障,認為配偶可以肆無忌憚地在外尋歡。然而,實際上法律仍提供多元的救濟途徑,重點在於如何正確運用民事與家事制度維護自身權益。

 

首先要理解的是,通姦罪在刑法上原本就難以成立,過去必須證明有性器官接合的性交行為,單純的牽手、擁抱、接吻、甚至口交或肛交,都不屬於通姦的範疇,加上蒐證困難,往往需要徵信社協助,取得錄影、照片、甚至現場抓姦證據,但這些過程往往涉及妨害秘密或強制罪風險,致使許多案件最後不之。換言之,刑法通姦罪的存在,不僅未必能保障婚姻,反而在訴訟過程中讓雙方人格受辱、家庭撕裂,實際效益有限。相較之下,民法上的侵害配偶權制度,反而提供較為可行的救濟管道。所謂「配偶權」,乃婚姻中因忠實義務所延伸的身分法益,最高法院判例與多數實務見解均肯認,夫妻間享有一種專屬性的情感交往權利,不容他人侵入。因此,即便沒有性交行為,只要配偶與第三者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的親密互動,例如共同出入旅館、同居過夜、擁抱接吻、曖昧訊息往來,法院多會認定已經構成侵害配偶權。

 

台中地院11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提到的: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即便通姦罪違憲,仍不影響婚姻價值的保障,若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範圍的不正常往來,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即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當然,也有少數法院,如在憲法強調個體自主的脈絡下,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顯示學理與實務上對於配偶權的範疇仍有爭論。

 

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在791號解釋之後,不應承認「配偶權」的概念。

從通姦罪釋憲案的791號解釋的論述,可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不過整體而言,多數法院仍承認配偶權存在,並以此為基礎判決外遇配偶及第三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進一步來看,通姦罪廢除後,受害配偶仍然可以透過民事途徑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慰撫金的金額多介於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視配偶婚姻關係長短、外遇情節嚴重性、被害人痛苦程度而定。若外遇行為造成婚姻破裂,進而導致離婚,受害配偶還可以透過裁判離婚程序,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以及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52條明定,配偶有通姦、與人同居或其他重大不忠行為時,另一方得訴請離婚。

 

雖然「通姦」在刑法上已除罪,但在民法仍屬違反忠誠義務的重大事由,足以成為判決離婚的依據。若離婚成立,被害配偶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依情況爭取贍養費或離婚損害賠償,這些皆能透過家事程序獲得保障。

 

另一方面,如果被害配偶選擇不離婚,仍有法律工具可維護婚姻,例如請求外遇配偶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確保經濟生活不至於陷入困境。特別是對經濟弱勢或育有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這些制度能發揮重要保障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民事訴訟或離婚程序,舉證仍是關鍵。雖然相較於刑事案件舉證標準較低,但被害配偶仍需提供足以證明配偶與第三者有親密不當關係的證據,常見的有LINE對話紀錄、共同出入旅館的監視器影像、徵信社拍攝照片或錄影、甚至證人證詞。法院會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並非必然要有性交證據才能成立侵害配偶權。從制度演進來看,通姦罪廢除並不代表婚姻失去保障,而是將婚姻糾紛由刑事處罰回歸民事救濟。

 

然而在民事訴訟中,舉證往往是最艱難的一環,許多被害配偶誤以為過去通姦罪存在時,檢警會替自己調查、蒐證,因而較易掌握證據,但事實上即便在通姦罪仍然存在的時期,檢警介入前仍需被害配偶先提出一定程度的初步證據,否則檢警也無法輕易啟動偵查程序。換言之,舉證責任本來就主要落在被害配偶身上。現在通姦罪除罪化後,更凸顯出蒐證的重要性。被害配偶往往需要蒐集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社群訊息、共同進出旅館或密會場所的照片與影片,甚至需要透過徵信業者協助,取得行蹤調查與影像證據。雖然這些舉證手段可能代價不斐,但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於「證明力」的要求相對低於刑事,並非要百分之百確定,而是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也就是讓法官相信被告的行為已經足以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通姦罪在2020年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刑法第239條自此失效,這意味著外遇行為不再屬於刑事犯罪,檢察官與警察也不再介入蒐證與偵辦,對許多配偶而言似乎失去一項保障婚姻的武器,然而婚姻並非全然陷入無法可管的狀態,因為民法仍然提供配偶權保障與救濟機制,特別是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3項更明白指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即使沒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這正是所謂的「配偶權」保障基礎。

 

實務上,法院對於配偶權的認定相對寬鬆,即便沒有性交行為,只要雙方行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的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配偶權,例如擁抱、牽手、親吻、共宿旅館或曖昧訊息往來,法院多會認定屬於侵權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就曾強調,婚姻的核心是配偶互守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侵害配偶的權利,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指出,不僅通姦行為,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不正常交往,像是單獨夜宿、密切親暱互動,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均構成侵權行為。

 

在此必須強調,民法上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的成立要件有三:其一,行為人明知自己或對方已有家室;其二,雙方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的行為;其三,因而造成配偶精神上痛苦。舉例來說,若配偶與第三者深夜共宿旅館,即便未能直接證明性交,但客觀上足以使人合理懷疑雙方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即屬侵害配偶權。法院實務判決中多次採納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據,例如對話中表達「想妳愛妳」或暗示性行為的內容,即足以認定雙方交往超越普通友誼。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與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民事判決都肯認此類訊息有證明力。另有案例涉及行車記錄器拍到配偶與第三者親密互動,或徵信社錄到兩人出入汽車旅館,法院也據此認定侵害配偶權成立。

 

既然民事上較易成立侵權行為,受害配偶可主張的權利主要包括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被害人可請求法院酌定合理金額,金額大小則視婚姻存續期間、外遇持續時間、行為嚴重性及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而定。一般實務中,金額多落在新台幣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重大案件或有特殊影響者,金額甚至可達百萬元。除直接的侵權損害賠償,被害配偶若決定離婚,還可主張離婚相關的財產與金錢權利。若雙方協議離婚,應同時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與贍養費等問題;若外遇配偶拒絕離婚,被害配偶可依民法第1052條以重大不忠行為為由訴請裁判離婚。離婚成立後,依民法第1030-1條以下規定,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確保財產公平分配,並依情況請求贍養費與離婚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規定,無過失或過失較輕的配偶,如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他方給予贍養費。若因離婚遭受非財產上或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依第1056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反之,若被害配偶仍欲維持婚姻關係,法律也有相應手段。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受害配偶可請求法院命外遇配偶履行同居義務;若受害配偶經濟弱勢,還可請求給付扶養費,以維持基本生活。此外,依第1115條規定,夫妻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若外遇配偶怠於支付家用,受害配偶亦可提出請求。這些制度確保即便婚姻因外遇出現裂痕,受害配偶仍能在經濟上獲得支持,不致孤立無援。

 

綜合來看,通姦罪雖然被宣告違憲而廢止,但婚姻保障並未因此消失,而是由刑事制裁回歸民事救濟。刑法通姦罪過去因舉證困難、蒐證違法風險與實際嚇阻力不足而飽受爭議,存在的意義更多是形式上的威嚇。如今透過民法的侵害配偶權制度,仍能有效補償被害配偶精神損害,並透過離婚與財產分配制度維護其經濟權益,更符合比例原則與現代憲法保障隱私與性自主的價值。當然,舉證仍是被害配偶的一大挑戰,必須善用科技工具與合法的蒐證方式,例如保存對話紀錄、收集照片與錄影、尋求證人協助等,避免因蒐證過程涉及妨害秘密或強制罪而自陷法網。

 

最後必須強調,法律提供的是最低限度的保障與救濟,真正能維繫婚姻幸福的仍是夫妻雙方的互信、忠誠與努力。當一段婚姻出現外遇問題,受害配偶應冷靜評估自身需求與未來規劃,決定是選擇忍痛離開,爭取應有權益,還是維繫家庭,透過法律保障最低生活需求。無論如何,通姦罪除罪化並不意味著婚姻淪為無保障狀態,民法的侵害配偶權、離婚請求權、財產分配與扶養請求權,依然是強而有力的防線,保障受害配偶的尊嚴與權益。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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