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訴請離婚,應該知道事情?
問題摘要:
家暴訴離案件的核心重點有三:第一,證據蒐集要完整,不僅限於驗傷單,還應包括報案紀錄、保護令、證人證言等;第二,不必因經濟困難而卻步,律師費與訴訟費已有政府補助制度;第三,調解非必經程序,若無共識,法院將繼續審理,切勿因加害人不出席而撤回訴訟。最終,被害人不僅能透過離婚解除婚姻關係,還能依法請求贍養費、損害賠償,並透過假扣押保障財產分配,同時也能藉由法律規定優先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爭取監護權。家暴訴離不僅是法律程序,更是被害人重建人生的重要契機,唯有善用法律制度,才能擺脫暴力陰影,開啟新的生活。
律師回答:
家暴訴離,是家暴被害人走向重獲自由的重要一步,但訴訟過程往往充滿挑戰,因此在決定提起訴訟之前,應該了解一些關鍵的法律問題與程序要點。
首先,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配偶之一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另一方得訴請離婚。家暴受害者因長期遭受身體暴力、精神虐待、經濟控制或言語羞辱,均可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範圍。
法院審理家暴訴離案件,會要求被害人提出相應的事證,例如驗傷單、醫院病歷、報案紀錄、社工報告、鄰居證言或保護令裁定等。單純一張驗傷單,雖然能證明一次暴力事件,但若要構成法定離婚事由,通常需要反映出暴力行為的持續性與嚴重性,因此若只有單次的偶發衝突,法官可能會認定不足以判准離婚,但若能再輔以其他佐證,則法院較可能認定婚姻已難以繼續。
其次,家暴事件涉及刑事與民事交錯,被害人不必因沒錢請律師而放棄權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第2項明定各縣市政府應補助被害人訴訟費與律師費,因此即使經濟困難,也能獲得專業律師協助,不會因律師費用影響審理結果。法官的態度可能受案件繁雜或證據不足影響,但依法並不會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判決方向。
再者,法院在家暴案件中安排調解,常會遇到加害人不出席的情況,此時被害人並不必撤回訴訟,因為調解失敗後,法院仍會依法進行審理。若調解員建議撤回訴訟改以私下協商,須謹慎考量,因為私下協商常缺乏法律保障,被害人可能因權力不對等而再度受害,因此更應透過法院裁判以取得法律確定的保障。
若家暴加害人因逃避責任而下落不明,或長期精神虐待導致配偶無法維持婚姻,則可依民法1052條第2項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涉及重大精神病,必須有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罹患不治且難以共同生活的精神病」,否則僅能以精神虐待為訴訟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若被害人因家暴離家,但其後另與他人生子,將涉及通姦過失問題,可能同時成為配偶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的依據。但即使如此,家暴被害人仍能主張基於虐待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法院仍可准予離婚。
至於監護權爭取,法院審酌的重點不僅是經濟能力,更關注誰能提供子女最佳利益。若加害人有施暴紀錄、外遇或未盡扶養義務,即使收入較高,也未必能取得監護權。反之,被害人若能證明自身照顧能力與生活安排有助於子女成長,並提出照顧計畫與親友支援,仍可爭取監護權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定,法院於判斷子女監護歸屬時,對已發生家暴行為者推定不利於子女,這條規定大幅提高了被害人爭取監護權的勝算。同法第47條更規定,法院於有家暴情事時,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除非有專業人員介入並確保安全,這保障了被害人免於再度受到脅迫。
在家暴訴離的案件中,許多當事人因情緒長期壓抑而在開庭時會傾向不斷重複瑣碎的細節,甚至將同一個情節多次描述,這樣的情形對法官而言,往往會影響審理效率。事實上,當法官已經釐清核心爭點,掌握所需的事證,就可能會中斷冗長的陳述並宣布退庭,這並非法官態度不佳或對當事人不尊重,而是為了程序上的效率與案件進度的掌握。對於遭遇家暴的被害人而言,選擇離開家暴環境本身就是一個勇敢而正確的決定,因為許多人會受制於經濟依賴、家庭壓力或社會輿論而不敢離開,甚至繼續忍受暴力。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了協助這些受害者突破困境,因此被害人應勇於蒐集證據,善用保護令與訴訟手段維護自身權益。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配偶一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一方得訴請離婚。若能提出保護令裁定、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施暴者毀損財物之照片、甚至子女的證詞,均屬有力的證據,足以支撐不堪同居虐待之主張,增加離婚訴訟獲准的機會。
事實上,家庭暴力的型態不僅限於肢體傷害,長期的情緒勒索、辱罵、羞辱與經濟控制,都屬於精神暴力範疇。精神暴力雖然不會直接留下身體上的傷痕,卻可能造成深遠且持久的心理創傷,因此法院在審理時,也會將精神虐待納入考量。
若已經搬離家暴環境,這樣的舉措雖能暫時阻隔衝突,但仍不足以徹底杜絕加害人干擾,因此律師實務上會建議被害人積極蒐證並聲請保護令,讓法院裁定加害人不得接近或騷擾,才能有效保障人身安全。許多人擔心若僅有一張驗傷單,法院是否就不會判准離婚,其實並非如此。離婚案件的審理並不僅限於家暴證據,其他如長期分居、不負家計、惡意遺棄、精神虐待、外遇等,皆可作為離婚事由。因此,即使證據不多,仍可透過補強其他事證來支持訴訟。
反之,如果撤回訴訟、改為私下協商離婚,風險極高。因為若對方反悔或拒絕履行,當事人將失去法院判決保障,反而陷入求助無門的窘境,因此不建議撤回訴訟。當因家暴離家時,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取得家暴通報單以證明事實,若有受傷也應驗傷保存紀錄。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防止對方報復或再度施暴。
需要注意的是,因家暴離家雖屬正當理由,但在法律上僅屬暫時免除同居義務,若加害人日後以配偶不履行同居為由提出訴訟,法院仍可能判決恢復同居,因此最根本的解決方式仍是透過離婚訴訟結束婚姻關係。
在夫妻財產方面,原則上不動產依登記名義歸屬,即使夫妻共同生活多年,若登記於加害人名下,另一方仍須透過剩餘財產分配或損害賠償等制度爭取權益。若擔心加害人轉移財產,亦可聲請假扣押。實務案例中,法院對於家暴訴離案件的認定趨於嚴謹。
雖被告於刑事程序獲無罪判決,但法院仍認定民事訴訟中舉證程度較低,只要被害人能提出保護令、錄音、證人證言等,仍可認定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判決准許離婚。這顯示民事與刑事判斷標準的差異,對於被害人而言,縱使刑事未能定罪,仍可透過民事途徑獲得離婚救濟。
1.「…(一)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1.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2 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長達18年,且於102 年間與第三人通姦,復有對原告、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乙○○、甲○○自出生起均由原告一手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小孩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片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訊問筆錄為憑,至為明確。2.被告否認有上開離婚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生活照片、錄音譯文修正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雖查,被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於107 年2 月27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顯難僅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無法依刑事訴訟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認原告未對被告之家暴行為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有原告之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咸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由原告之一方應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
總結而言,家暴訴離案件中應把握幾個重點:
第一,當事人陳述要聚焦於核心事實,避免過於冗長或重複,以免影響審理效率;
第二,搬離家暴環境雖重要,但務必配合蒐證與聲請保護令,才能獲得法律保障;
第三,離婚事由不限於驗傷單,其他如精神虐待、分居、外遇等都能構成理由;
第四,切勿撤回訴訟改為私下協商,應堅持透過法院判決取得保障;
第五,積極運用保護令、假扣押及贍養費請求,確保自身及子女未來生活安全。家暴訴離不僅是結束一段破裂婚姻,更是保障人身安全與重新出發的關鍵步驟,唯有勇敢蒐證並善用法律,才能徹底脫離暴力陰影,重建安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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