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標準?對於是否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對方的認定標準為何?
問題摘要:
取得保護令的被害人,國家透過多層次的制度給予保護,首先是司法機關核發保護令後由警察直接執行,若加害人違反則立刻啟動刑事追訴與強制措施;其次是檢方與法院透過拘提、羈押或具保責付等方式,防止加害人再次施暴;再來是地方政府提供生活、醫療、法律、安置與經濟支持,協助被害人脫離危險環境並重建生活。違反保護令的法律效果則區分刑事與民事,凡屬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相關者,違反即有刑責;涉及財產或扶養義務者,則透過強制執行實現。整體而言,保護令制度展現國家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態度,透過法律、行政、社會資源的整合,確保被害人能真正獲得全面保護,避免重蹈暴力循環,恢復安全與尊嚴的生活。違反保護令而觸發刑事責任的範圍雖有明確規範,但其適用上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檢警與法院在審理時會綜合考量行為方式、持續性、被害人之感受及客觀社會通念。對被害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勇於蒐證與報案,確保違反行為能被即時處理,讓法律制度真正發揮保護功能;對加害人而言,則必須明白保護令的效力不容挑戰,任何看似「無傷大雅」的聯繫,若無必要理由,皆可能引發刑事責任,甚至失去人身自由。
律師回答:
取得保護令的被害人,國家怎麼給予保護?關於這個問題,必須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整體架構談起。家庭暴力問題過去常因「家醜不可外揚」、「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觀念而被忽視,受害人無法獲得適當協助,導致暴力循環不斷。隨著社會對人權與性別平等的重視,家庭暴力防治法正式立法並逐次修正,透過保護令制度,讓國家能直接介入家庭領域,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與人格尊嚴,並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將警政、檢察、法院與社政資源結合起來,形成完整的防護網。保護令的核心在於要求加害人履行一定義務,限制或禁止其行為,並由警察機關及相關機關執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設計,保護令的種類多達13款,法院可依聲請或職權選擇一款或數款核發,例如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或聯絡、命加害人遷出或遠離住居所、定暫時親權及交付子女、命給付租金或扶養費、命交付醫療或庇護所費用、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查閱被害人資訊等。這些規定涵蓋人身安全、生活保障及加害人輔導三大面向,反映國家在刑罰處罰之外,也兼顧預防與社會復歸。實務上,被害人一旦取得保護令,國家透過警察機關給予最直接的保護。當加害人違反保護令條款時,例如再度施暴、持續騷擾或違反遠離命令,警方可立即介入,必要時逕行逮捕並解送檢察官。
若檢警發現加害人不僅違反保護令,且有繼續危害的危險,情況急迫時甚至不必先傳喚,得直接拘提到案,以避免再度發生不可挽回的傷害。拘提後,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或視情節命加害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要求遵守禁止暴力、禁止騷擾、禁止接觸、禁止跟蹤、遷出住居所等條件,確保被害人安全。除刑事程序之外,地方政府也會提供多面向的輔助措施,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必要醫療費用、身心治療及諮商輔導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安置庇護費用、房屋租金補助,甚至針對年滿20歲的被害人,設有創業貸款協助其經濟自主,避免因經濟依賴而被迫回到加害人身邊。由此可見,保護令的背後是國家資源的全面投入,兼顧法律強制力與社會支持。
違反保護令會有刑事責任的情形,其核心依據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明文規定,立法者已明確指出若加害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涉及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同意使用或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命刪除或交付性影像或向網路平台申請移除影像等事項時,若違反則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保護令雖然形式上是民事裁定,但因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與人格安全,立法者透過刑事責任賦予強制力,讓加害人不得掉以輕心。
實務上被害人經常疑問,若加害人違反其他如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支付租金醫療費等保護令內容,是否也會有刑責?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第61條列舉之事項才會引發刑責,其他屬於財產或民事義務部分,若加害人不遵守,雖無刑責,但被害人仍可持保護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藉由執行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因此「有刑責」與「無刑責」的界線,在於是否屬於立法者認為直接關聯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之項目。
進一步而言,違反保護令罪的成立要件,在於加害人「明知」有保護令的存在與禁止內容,而仍故意違反。例如法院裁定禁止加害人接觸、通信,被害人若能提出加害人傳送簡訊、電話紀錄、跟蹤照片,則足以作為違反保護令之證據;至於加害人是否出於好意或祝賀,並不影響違法性,因為法律強調的是「禁止一切非必要聯絡」,只要沒有正當理由(例如為共同子女之醫療緊急情況聯絡),即屬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騷擾」的認定必須謹慎,必須具備惡意、持續性及積極侵害性,且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感到畏懼或困擾,才構成家庭暴力下的精神不法侵害,否則若僅因雙方爭執或偶發言行就認定為騷擾,恐有濫用保護令之虞。因此,被害人必須確實處於受暴威脅的情境下,並有具體證據佐證,才能讓法院裁定禁止騷擾、接觸或聯絡。
因此,實務中曾有加害人僅傳送「生日快樂」簡訊給受保護人,仍被檢方認定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起訴。至於「騷擾」的認定標準,則需要更為精細的討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中「精神上不法侵害」常透過「騷擾」具體化。
實務對騷擾的認定,並非單純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是要求行為必須具備惡意性、積極性與持續性,並且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困擾。若僅因雙方感情不睦、爭吵或偶發爭執,難以認定為騷擾;必須是行為人主動反覆以言語、動作或其他方式侵擾被害人之生活,使被害人確實處於精神威脅下,方能成立。例如不停打電話、傳訊息、尾隨跟蹤、出現在被害人工作場合、警告恐嚇、辱罵或製造壓力情境,這些行為足以構成「騷擾」的要件。
反之,若只是偶發一次性的情緒性言語,或是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互有衝突而無法分辨誰先挑起,則不宜輕率認定為騷擾。此一標準在於平衡保護令的嚴肅性與防止濫用的必要性,避免保護令成為一方操控對方的工具。除刑責之外,若檢警在偵辦過程中發現加害人違反保護令,且有繼續侵害的危險,且情況急迫時,依法可以不必傳喚,逕行拘提。拘提到案後,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要求遵守條件。違反保護令不僅有刑事處罰的後果,更可能導致加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法律強度極高。
違反保護令的加害人,法律責任不容小覷。若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命交付或刪除性影像、命申請移除已上傳影像等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加害人因不願被害人離開,當街強行抓住對方手臂,即同時涉及刑法強制罪、家庭暴力罪以及違反保護令罪,警方發現現行犯應立即逮捕,並移送檢方偵辦,若檢方認有繼續實施之虞,法院亦可裁定羈押。至於其他如子女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等保護令內容,雖違反不會觸發刑責,但不代表無法律後果,因為被害人仍可持保護令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命令落實。由此可知,保護令之效力並非紙上規定,而是透過刑事責任與民事執行並行,形成強而有力的保障。
被害人也可同步向政府申請各種補助與扶助,例如緊急生活費、醫療費用、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補助與律師費補助等,使其得以在遠離加害人的情況下重建生活。從整體來看,違反保護令是否有刑責,必須回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的明文,立法者已劃定明確範圍:凡涉及人身安全、防止再次暴力與保障人格尊嚴的禁止事項,一旦違反就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至於純屬財產或民事義務的命令,則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騷擾的認定標準則須兼顧主觀與客觀,既要保障被害人免於精神侵害,又要避免濫用,必須是惡意、持續、積極侵擾,足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困擾,才會被認定為騷擾行為。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違反家暴保護令罪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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