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作用有哪些?在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方面,有何影響?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保護令的作用具體可歸納為五大面向:第一,預防再度暴力發生——透過禁止接近、遷出、遠離命令,切斷施暴者接觸被害人的可能;第二,提供被害人即時庇護與法律保護——法院可於短時間內核發緊急或暫時保護令;第三,刑罰威嚇與司法制裁——違反保護令可直接入罪,具有強烈嚇阻力;第四,促進加害人矯治與教育——透過處遇計畫改變暴力行為模式;第五,影響親權與家庭決定——透過家暴紀錄推定施暴者不適合行使子女權利,間接保障子女成長安全。保護令制度的存在,代表法律正式承認家庭暴力不是家務事,而是侵害人權的公共問題。國家不僅有權,更有義務介入家庭,防止暴力循環。對受害人而言,保護令是一道法律防護罩;對加害人而言,則是一面警示鏡,提醒其行為已逾越法律界線。唯有透過保護令的落實與社會輿論的支持,才能真正讓法律走進家庭,讓每個人都能在沒有恐懼的環境中生活。

 

律師回答:

在家庭暴力的現代社會問題中,「保護令」制度可說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最核心、最具有實質保護力的法律工具之一。過去社會長期受「法不入家門」、「家醜不可外揚」觀念影響,使許多受害者在家庭中飽受暴力對待卻求助無門,家庭暴力因此長期被視為私人糾紛而非公共問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正是打破這種錯誤觀念的關鍵一步,法律透過授權國家介入家庭關係,確保每個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人格尊嚴與心理健康能受到公權力保護,其中最直接且有效的制度便是「保護令」。保護令的存在,使得被害人在遭受身體、精神、經濟或性方面暴力侵害後,不再必須孤立無援,而能立即獲得法律的屏障,防止加害人再度接近或施暴。

 

保護令是家暴法很重要的一個保護項目,只要是屬於家庭成員的被害人或是有親密關係的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時,就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認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就可以核發保護令。簡而言之,保護令就是法院給一個命令,要加害人遵守。

 

保護令的命令內容有很多種,我們常說的禁止令、遷出令、遠離令都是。例如禁止加害人再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禁止加害人再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通訊等行為,或命令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命令加害人不得靠近被害人特定工作場所一定距離等,都是法院可以核發的命令。

 

保護令是在一定期間內有效存在的命令,緊急時(通常是被害人遭受到很嚴重侵害且必須很緊急保護時),法院會核發緊急或暫時保護令,之後就會定一個時間審理是否要發通常保護令,在法院決定要發或不發通常保護令前,緊急或暫時保護令是一直有效的。

 

通常保護令效期一次最長是兩年,兩年到,被害人如果認為有繼續受保護的必要,可以檢具新的事證,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的效期。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只要加害人明知被害人有保護令還故意違反法院保護令的內容,就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如果期間內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只要被害人勇於報案,是可以由檢察官向法院以加害人有再犯之虞聲請羈押的。

 

保護令就像是一個防護罩,在有效期間內可以把被害人防護在防護罩內,萬一加害人有侵害的行為,就可以用違反保護令罪制裁,甚至羈押一直再犯的加害人。即便俗話說「法不入家門」,但是家暴法的精神就是法律要管家務事。若你/妳不幸成為家暴被害人,除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外,也要準備好證據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者向檢警提出告訴,以免憾事發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明確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的目的,不僅在於阻止加害人再度施暴,更在於穩定被害人的生活狀態、確保其心理及生理安全,並使其能重建社會支持網絡。依法律規定,保護令的種類主要分為三類: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是最具即時性者,當被害人面臨急迫危險時,可由警察或檢察官代為聲請,法院應於四小時內裁定。

 

暫時保護令則多於法院尚未召開正式審理前核發,以保障被害人短期安全;通常保護令則是在法院正式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持續保護必要時核發,有效期間最長可達兩年,屆期仍有危險者可再申請延長。保護令的內容相當多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可依個案情節核發一款或數款命令,包括禁止施暴者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命令施暴者遷出被害人住所;命其遠離特定距離之外的住居所、工作地、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命其給付租金、扶養費或醫療、輔導、庇護所費用;甚至可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接受心理治療、親職教育或情緒管理輔導等。此外,法院亦可依情況限制加害人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訊,以防再度掌握被害人行蹤。這些命令不僅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受暴,更能確保其生活穩定、子女安全,達到防範與矯治並行的效果。保護令的效力在於,它不只是單純的民事命令,而兼具刑事強制力。

 

以刑罰作為擔保手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明定,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加害人若明知有保護令仍故意違反,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檢警機關皆可主動偵辦、起訴,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實務亦認為,即使加害人辯稱「不知有保護令」或「不懂法律」,亦不能作為免責理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非行為人之錯誤係無法避免且屬期待不可能,否則仍應負責任,人民於法律頒布後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任意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不知法律的免除責任要件):「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由此可見,保護令具有相當強烈的警告與嚇阻作用,能迫使施暴者在法律威嚇下收斂行為,同時保障被害人即時免受傷害。

 

推定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保護令的作用不僅止於防止施暴,也會影響家庭後續的法律爭訟。例如在涉及子女親權爭議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舊法第35條)明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同法第44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家暴,家暴防治法推定家暴的一方,不適合擔任子女親權行使人。此點很重要,如果父母雙方將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監護權)有爭執,那麼曾經有家暴紀錄的一方,將會比較不受到法院的信賴,因此,切勿想用暴力的方式來達成離婚的想法,倒霉的會是自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已如上述,自屬對於子女之屬負面教育,不利於子女之成長,倘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自較不利於兩造之子女。又上訴人上開不當語言及舉止,帶有強烈之暴力意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情緒控制不佳,慣以激烈之方式處理家庭問題,難為理性溝通。苟令子女由上訴人行使親權,難期得以培養子女之正確人格觀念、良好品行及和諧尊重他人,上訴人顯不適於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於前述,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訛,從而加害人即被告依法即應受推定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謝o霓」

 

換言之,若一方曾對配偶或子女施暴,即便家庭暴力已終止,法院仍會推定其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法院實務判決亦屢次援引此條,施暴者情緒控制不佳、慣以暴力解決問題,顯不利於子女教育與人格發展,故不宜行使親權。另加害人既有保護令紀錄,即屬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這顯示保護令不僅能保護受害者本身,更具家庭整體保護效果,使下一代免於暴力陰影。針對加害人部分,保護令還有教育與矯正功能。法院可命加害人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或精神治療等,協助其解暴力的危害、學習情緒管理與家庭溝通技巧。例如法院命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與親職輔導,以矯正其暴力傾向並預防再犯。

 

會面交往

同法第45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此類處遇計畫不僅能減少重複犯罪率,也有助於家庭重建與社會復歸。保護令的另一個重要作用,是防止加害人藉探視之名再度接近或傷害被害人及子女。若施暴者為父或母,法院可規定其探視(會面交往)應於特定安全地點進行,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福機構,以第三人監督確保安全(同法第46條)。

 

施暴者雖有探視權,但應在政府機構監督下進行,以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被害人安全。由此可見,保護令的作用並非一刀切斷家庭關係,而是以法律手段設置安全界線,讓暴力不再重演。

家暴之一方,將來要跟子女會面交往場所,可在較為安全的政府或社福機關進行。家暴的一方畢竟還可能是孩子的爸或媽,縱使不是主要親權行使者,還是可能可以探視小孩(會面交往),而為防止家暴者將孩子帶回家後再度施暴,如果曾有家暴保護令核發,雙方可以選擇在第三方進行會面交往,讓孩子比較不會受到暴力對待。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本院考量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施暴者,除對被上訴人有嚴重之施暴行為外,對兩造之子丙○○亦曾有施暴情形,此除經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2號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事件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憑。且揚凱宇、揚喬安經常目睹父親對母親施暴,衡情對上訴人應感畏懼,基於受暴子女心理壓力之緩和及安全性之保護,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諭知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維護子女之利益。上訴人認會面場所不宜訂在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無足取。」

 

加害人處遇計畫

從被害人角度觀察,保護令最大的作用在於建立心理安全感。許多家暴受害者長期處於恐懼與無助中,保護令不僅象徵法律的保護,更是一種信心的重建。法院核發保護令後,警察機關、社會局與庇護所等單位都會介入協助,提供庇護住所、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及醫療支援。倘若加害人違反命令接近,被害人可立即報警,警方得依家庭暴力當場逮捕,以確保即時安全。此種跨部門合作的體制,使保護令不僅是紙上命令,而是能實際運作的防護網。

 

家暴的加害者,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可以協助改善暴行:家暴的加害者因為可能有暴力傾向、情緒控管不佳、吸毒、酗酒、壓力無法調適或不知道怎麼當個好父/母,所以法院可以命家暴者按照計畫完成一定的處遇計畫。

 

例如,家暴者要參加(僅為例示):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辨識暴力與情緒、預防再犯輔導;時間: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含親職教養技巧、父母壓力調適輔導;時間:6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親權(家暴)-違反家暴保護令罪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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