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夫妻一方對他方,或夫妻一方對子女有暴力行為時,應如何處理?

29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後夫妻一方對他方或夫妻一方對子女施加暴力行為時,法律提供完整的保護體系,首先藉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建構保護令制度,區分通常、暫時與緊急保護令,快速且靈活地回應危險情境,並結合警察即時介入、社會福利網絡支持及庇護資源,全面性保障被害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定,進而透過刑事追訴與民事求償制度,使加害人承擔應有之責任。透過多元救濟途徑與社會安全網絡,被害人可在面對暴力時不再孤立無援,而能獲得法律制度全方位的支持與保障,這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設立之核心目的,旨在透過司法、行政與社會協力機制,實現家庭成員間安全與尊嚴的保障,確保子女在免於暴力的環境中成長,並使受害配偶重建生活秩序。

 

律師回答:

在婚後夫妻一方對他方或夫妻一方對子女有暴力行為時,法律上首先必須確認此類行為是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家庭暴力」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後仍屬「前配偶」關係,夫妻與子女間則屬「直系血親」,均屬於「家庭成員」,故夫妻彼此或夫妻對子女施加之身體、精神、經濟或性之侵害行為,皆屬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一旦確認有家庭暴力發生,被害人可循多種法律救濟途徑加以處理,依同法第10條與第11條規定,被害人本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均得向被害人之住所地、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若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依據第14條的列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包括禁止相對人再度施暴、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聯絡、命相對人遷出住所並禁止使用或處分該不動產、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經常出入場所、定汽車機車等必需品使用權、暫時調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方式與交付子女之命令、規範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方式乃至禁止探視、命相對人支付租金或扶養費、賠償醫療輔導庇護費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負擔律師費用、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所得資訊以及法院認為必要之其他保護命令等十三款措施。

 

這些措施目的在於全面保障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與生活安定。通常保護令依第15條規定,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相對人聲請予以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藉此使被害人能持續獲得法律保護而不致暴力再生。

 

若情況急迫,法院可依第16條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並得不經完整審理程序即作成,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前即可先行裁定保護被害人,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得包含通常保護令第14條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並於核發時立即生效,其中緊急保護令若經被害人到庭或電話陳述暴力事實,足認存在急迫危險時,法院應於四小時內核發書面裁定,並得以傳真或其他科技方式送達警察機關,使保護措施能即時啟動,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

 

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後,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即失其效力,但失效前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確保彈性調整保護措施以符合現實需要。除法院核發保護令外,警方與社會福利機構亦負有協助責任,例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及第30條,警察於接獲報案時,應立即趕赴現場,制止暴力行為並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並通知社工人員介入,必要時可協助被害人進入庇護安置。若被害人是未成年子女,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家事事件法亦得介入,採取保護或監護措施,以保障子女身心發展。另依同法第50條,主管機關應設立或委託設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緊急庇護、心理輔導、法律諮詢與經濟協助,使被害人能於遭遇暴力後迅速獲得全面性支持。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法院並得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親權行使負擔者,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家事-親屬-家暴-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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