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協議是否有效?
問題摘要: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之效力,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斷,其是否由父母與子女簽署固屬形式要件,但更須重視實質內容是否合理,是否有損子女權益,是否為父母單方面權利濫用,且法院依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予以改定、撤銷或宣告無效。即使協議經由子女本人簽署。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或同意權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行為不得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損害子女之受扶養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法定義務,無論父母是否結婚、離婚、認領或未曾建立婚姻關係,只要親子關係存在,父母即應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得任意拋棄或以任何協議免除之。按民法第1116-2條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一規定並非創設性質而是確認此項義務不因婚姻關係的有無或終止而免除,而係直接源自親子法律關係之法定義務,因之,本條是就彰現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與其婚姻狀態完全無關。
是故即便雙方離婚,或僅認領未成立婚姻,對子女扶養義務仍然成立,其負擔程度則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經濟能力及雙方社會身分斟酌而定,且不得因父母協議而減損子女基本生活權益。
倘若雙方就扶養費另訂協議,無論協議形式為書面或口頭,均須受法律實質審查,其效力不以父母簽名即當然成立,而應觀察該協議是否損害子女利益,否則即屬無效或得撤銷。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如有協議扶養費之金額與給付方式者,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但若協議顯失公平或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甚至依職權為子女最佳利益而變更或撤銷原協議。尤其若協議內容為「某一方免負扶養費義務」或扶養費金額顯低於維生標準,法院多認為該協議違背子女權益保障原則,不得對抗子女或免除法定扶養責任,而此一規定內容依999-1條、1069-1條分別準用於結婚無效、撤銷或認領之情形,換言之,此一規定在於父母合意行為不得影響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惟當其代理行為與子女利益相悖時,不得代理,而應由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因之,由父母代理未成年之簽立協議書,如有利益相悖時,不得為代理人,自應由法院選任,換言對,即由其父母代理簽立免除協議書,且未取得其他特有財產補償,此一代理行為無效,對於未成人自得否認此一協議。
再者,如未成年人已滿7歲,而由其親自簽署,依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由於扶養費金額攸關未成年人利益,且屬於法定權利,自應得擔任親權人之父母同意,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對子女權利,法院依第1090條得予宣告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權利。可見法律對父母擬為子女簽署契約或同意書之效力設有明確界限,即使該契約表面形式上經子女與父母雙方簽名允許,亦不得當然視為合法有效,已損害子女利益,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以防止利益受損。
實務上,法院審酌未成年人扶養費協議是否有效,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實質判斷,內容包括子女實際生活所需、父母財力對比、照顧義務分配、就學與醫療支出等,若協議之給付金額遠低於子女最低生活所需,或協議內容變相剝奪子女未來請求扶養之權利,即使協議經雙方簽署,法院亦會視為無效。尤有甚者,實務上亦有父母於協議中載明「子女放棄日後扶養費請求權」等條款者,法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基於法定受扶養地位,不得任意放棄扶養請求,此種約定即屬無效。
此外,未成年子女本人亦得經由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提出異議,主張原協議違反其最佳利益,並請求法院重新審酌扶養費用或變更協議內容。倘原協議中僅載明一次性給付、金額極低或未載明支付時間與方式者,法院亦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命為一次給付、定期金或分期給付,並視對方履行狀況,得裁定遲誤一期即視為全額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等,以提升執行效率,避免子女生活受損。
因此,無論在離婚、認領、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處理過程中,關於扶養費協議之效力,法院一律從實質審查原則出發,審酌具體案情與子女利益,保障子女基本生活與發展權益,避免因父母不當協議而影響子女之法定受扶養地位。扶養費協議雖可作為父母間處理義務之參據,但其效力不得凌駕於子女權益之上,亦不得作為父母規避扶養責任之工具。法律之設計,實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父母應審慎以對,不得自作主張擅作不利子女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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