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扶養費請求,何人可以主張?
問題摘要:
代墊扶養費的請求權在我國實務上仍屬具有爭議的領域,須具體審酌代墊人是否實際支出、是否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或不當得利之構成,並非一概可得償還。為保障自身權利,代墊人應妥善保存所有支出之單據、照顧之紀錄與相關人證,於請求義務人償還時依法主張。如能在事前與其他義務人協議好扶養分擔比例、明確約定扶養方式,更能有效減少未來糾紛與訴訟風險。從整體制度來看,扶養義務雖屬法律規定,但實際的履行與負擔仍往往依賴家庭內部成員的意願與行動,對於現代社會中獨力照顧年幼或失能親屬者而言,法律所提供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制度,雖不盡理想,卻仍是彌補實際負擔與法定責任落差的重要機制。對於未來法制的完善而言,如何明確界定代墊扶養費的請求要件、擴大對實際照顧者的保障,並建立更周延的制度設計,將是我國家庭法實務不可忽視的課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涉及未成年子女或生活無法自理之長輩的實務案例中,常出現一方親屬或第三人(如祖父母、兄弟姊妹、再婚配偶)長期照顧扶養義務人原本應負責扶養的對象,並代為支出生活費用的情形,此時即會衍生所謂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問題,而要討論何人可以主張此項權利,首要條件就是須有「確實存在代墊扶養費」的事實,其次則須有「法律上得主張償還」的正當事由與請求基礎。
在我國實務中,對於代墊扶養費的法律性質,多數見解常引用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的規定來處理,亦即將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法定扶養責任視為「不當得利」,由實際代為扶養者請求返還代墊金額。但此一見解存在相當爭議,因為扶養義務具有親情性質,受益人如為未成年子女或年邁長輩,其因扶養所獲得的利益是否構成「受利益」,尚有爭論,且對扶養義務人而言,其不履行義務固非可取,但能否直接認定其因此「受利益」,仍有待釐清。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扶養本身即是一種情感聯繫與家庭參與之表現,未必能抽象化為金錢利益,亦非每個人都將免除扶養視為好事,因此單純援引不當得利理論,在情理與法律適用上皆難謂圓滿。相較之下,學理上更嚴謹的處理方式,應是適用民法第172條至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制度。
依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亦無法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若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管理係以有利於本人為目的,即屬合法之無因管理。進一步依民法第176條,若管理行為有利於本人,且不違背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則管理人可請求償還其支出費用、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再結合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即便該管理違反本人意思,只要係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仍得請求償還支出。此處須注意,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不簡單,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管理人並無法律上義務或受委任之關係;(二)實際為他人事務之管理行為(如照顧、支出生活費);(三)該管理具客觀利益;(四)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係為其履行法定義務。
舉例而言,祖父母為照顧父母離異後無人照顧之未成年孫子,長期負擔其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在其並非扶養義務人(未列於民法第1115條第一順位)情況下,該支出即符合無因管理構成要件,祖父母得向具有扶養義務的雙親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又例如某兄姊獨自照顧年邁失能之父母,支出醫療看護費用,而其他經濟條件良好的兄弟姐妹置之不理,亦可依此制度請求分攤其合理支出。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家庭結構複雜、成員關係疏離,這種情況極為常見。
另依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5條,扶養義務具有順位與分擔之規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如有多位義務人,則依親等近遠與經濟能力分擔。再者,民法第1116-2條特別強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消滅,亦即不論監護權歸屬何方,雙方父母仍應負扶養義務,若一方完全未履行,其由他人代為支出之部分,即可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理論請求其分擔。實務上曾有案例指出,法院肯認祖父母於孫子女尚未成年期間,代為支出其學費、醫療費,具備有利於受扶養人、無違反父母意思等條件,故依法得請求父母償還代墊扶養費用。但若代墊人與義務人間曾有合意、委任、撫養協議等關係,則須轉由委任契約或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不適用無因管理。此外,如扶養行為係出於人道考量、家庭親情,而未能證明為法律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時,亦不構成無因管理,請求將遭駁回。
在代墊扶養費實務操作上,許多案件的請求基礎常被歸納為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亦即主張原本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因未實際履行扶養,反而由他人代為支出,該義務人因而免除原本應負擔之支出,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返還代墊人所支出之費用。
然而,若細究此種構成要件,在許多親屬扶養的爭議中,其實存在一個難以克服的結構性缺陷,即被請求返還的人是否真的「受利益」,以及此一利益是否符合「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尤其是當受扶養人被代墊人「私自留置」、有意限制原扶養義務人接觸時,更可能違反其意思,從而導致不當得利請求無法成立。舉例而言,若母親在離婚後未經法院定監護權、亦未與父親協議,便單方面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自己處所並排斥父親接觸,事後又以其扶養費用為由向父親主張代墊費用,此情形即構成違反義務人意思的行為。
因父親原本即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與情感連結權益,對子女的照顧不僅是義務,亦是情感需求的滿足,而母親卻不給予實際照顧之機會,等於剝奪其權利,卻要求其負擔金錢義務,對父親而言,不僅非受利益者,反而是權利被侵害的對象。以不當得利之理論來請求扶養費,於此即顯然失衡。類似情形亦可見於兄弟姊妹相互扶養的情境,例如手足中某人未經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單方面將高齡父母接至家中生活,並聲稱長期照顧已經支出大筆生活費用,事後要求其他兄弟姐妹按比例分擔代墊金額。然若其他兄弟姐妹並無機會參與照顧安排,甚至曾表示願意照顧卻被拒絕,則該等代墊支出恐難認為係「為本人之利益」,亦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自難成立不當得利。更甚者,若照顧行為出發點原本即非基於扶養義務履行,而是出於情感或利益考量,請求時又無法證明義務人確實自代墊中獲得實益,其請求即屬困難。
從法律角度觀之,扶養義務雖係基於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親屬關係所生之強制義務,但扶養行為之方式與過程,涉及家庭親情、生活安排與人際關係,並非單以金錢利益衡量可完全涵蓋。
當代墊人未經義務人同意或未事先通知,即自行承擔扶養責任,往往造成義務人喪失接觸或照顧之機會,等同剝奪其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再主張金錢補償,不僅欠缺正當性,更可能對義務人構成雙重打擊,一則情感與親屬關係受損,二則仍須負擔金錢責任,顯失公平。因此,無論是適用不當得利,或主張無因管理,實務與學理均認為應尊重義務人之意思與參與權。民法第176條即已明文規定,管理人為他人事務之管理,應以「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前提,且支出費用須屬於「必要或有益」之性質,否則不得請求償還。
倘若管理人明知義務人願意親自照顧受扶養人,卻故意排除其介入,則其管理行為即難認為合法,當然不得請求償還費用。因此,實務上如要主張代墊扶養費,應優先履行通知義務,邀請義務人參與照顧安排,甚至可透過法院調解、親屬會議等機制達成協議,明確義務人拒絕或怠於履行者,方能認為其因代墊而受利益。在無此程序之前即貿然代墊,日後恐難取得法院支持。當然,不當得利也有一種叫作「強迫得利」理論,但舉證責任要扶養義務人自己證明「得利」是違反自己意思,而無因管理是要代墊人去證明有合於扶養人之意思,相差除了理論與實務,重點在於尊重扶養義務人的意思。
對於熱心照顧親人者而言,若非自願承擔全部扶養責任,實應先透過協議方式促使其他親屬履行義務;如義務人拒不履行,則得提起強制扶養訴訟,由法院裁定扶養方式與分擔比例;其後如因緊急狀況而需立即支出者,則依無因管理或損害防止原則請求償還,將更具正當性與法律依據。
綜合而言,單純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方式,其最大缺點即在於易與義務人實際意思相牴觸,特別是在代墊行為具排他性、限制義務人參與時,更會衍生權利義務倒置之風險,造成代墊人不當得利主張無據,甚至使原本願意承擔扶養責任者反受責難,實為我國家事法領域中亟待釐清與調整之問題。對實際照顧者而言,雖有感情與道德驅使之動力,但若希冀日後獲得其他親屬分擔,仍應依法律途徑處理,以避免在親情與法律間兩面受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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