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產子丟棄於廁所內,是否構成遺棄罪?
問題摘要:
未婚產子而將嬰兒丟棄於廁所內,生母基於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明知嬰兒無自救能力而棄之於足以致命之環境,已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若嬰兒死亡,則為同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生父未認領者,原則上不負刑事上扶養義務,不構成該罪;若已認領或實際負有照護責任,則同樣負刑事責任。此類案件提醒社會,遺棄嬰兒非單純的道德問題,而是涉及生命保護與人倫秩序之重大刑事行為,唯有加強社會支持體系與法治教育,方能避免悲劇一再重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93條與第294條所規範之遺棄罪,旨在保護人類生命安全與社會扶助倫理,特別針對那些「無自救力之人」加以保護,防止其因被遺棄而陷於生命危險。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本身喪失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嬰幼兒、重傷病患、老年癱瘓者、精神障礙者等,若非他人扶持即陷於立即或隨時之生命危險。此概念與民法扶養章節中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截然不同,民法係著重於財產狀況之不足,而刑法之「無自救力」則以身體或精神狀態為判斷重心。
是以,一個健康成年人即便貧困,仍非無自救力之人,不在刑法遺棄罪之保護範圍。依刑法第293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於足以生危險之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第294條則規定「負扶養、保護或看護義務之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刑法區分一般人遺棄與「負有義務之人」遺棄兩種態樣,後者即所謂「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責更為重大。
常見未婚女子於生產後將初生嬰兒丟棄於廁所內,嬰兒尚無自救能力,顯然屬於刑法上之「無自救力之人」。嬰兒剛出生時,身體尚虛弱,需仰賴他人供給氧氣、體溫維持及哺乳照護,一旦遭棄置於環境惡劣之場所,例如廁所、垃圾桶、野外等,極可能因失溫、窒息或感染而死亡,顯與條文中「足以生危險之處」之要件相符。
因此,生母將其棄置於廁所內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94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其理由在於,生母基於血緣與自然法理,對於子女負有扶養及保護之義務,此義務並不以婚姻關係為前提。民法第1084條明文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義務,且依社會倫理,自母親生下子女之時起,即對其生命安全負最直接之責。當嬰兒誕生後即被遺棄於危險之處時,母親明知該行為足以造成死亡或重傷結果,仍故意為之,其犯罪故意明確。若嬰兒因此死亡,則依刑法第294條第二項應加重處罰。
實務上多數法院認為,若被遺棄嬰兒未即時獲救而死亡者,生母除主觀上具有放任結果發生之故意外,其行為亦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倘若嬰兒幸而獲救,則構成基本形態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至於生父部分,因題示為「未婚產子」,在我國現行法制下,非婚生子女與父之法律關係,須經認領程序始能成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在未認領之前,生父在法律上並無扶養、保護義務,故縱使知悉母親棄嬰一事,原則上不構成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但若有證據證明生父事實上已認領、承認或實際負擔照顧責任,則扶養義務成立,此時如對遺棄行為予以放任或共謀,即可能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此外,若生父明知嬰兒遭棄置於危險場所,仍不報警或不作救助,其行為雖難以以遺棄罪論處,然可能觸犯刑法第294條之不作為幫助犯或遺棄致死罪之共犯,須依具體行為加以判斷。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即便未婚生父未認領,倘其明知母親生產、了解嬰兒情況並有實際照顧參與,則基於「事實上監護關係」仍可能負保護義務。
刑法所謂「負扶養義務之人」,不以法律上義務為限,亦包括基於事實關係之扶養、照顧責任者,若其有能力卻放任嬰兒處於危險中,同樣可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由此可知,刑法之遺棄罪以保護「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安全為目的,而非僅懲罰親屬義務之違反。若任何人將無自救力嬰兒棄置於危險環境,即使無血緣關係,仍可依第293條普通遺棄罪處理;若行為人同時具扶養、保護義務,則加重為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又若因遺棄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則為加重結果犯,刑期可達無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生母棄嬰案件,法院常考量行為動機與心理狀態。部分未婚少女因恐懼社會壓力、家庭譴責或經濟困境,在精神極度緊張下誤將嬰兒棄置,雖仍構成遺棄罪,但量刑上可酌減。
然若經醫學鑑定認定其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及控制能力,仍不得免除刑責。唯若其在產後患有精神障礙或產後憂鬱症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則得依刑法第19條請求減刑或免刑。此外,若其立即自首、報警或協助救援,法院可依刑法第62條從輕處理。
另一方面,若嬰兒死亡,且生母有預謀、故意殺害之意圖,則行為性質已非遺棄,而應改以刑法第274條之生母殺嬰論處。實務上區分殺人與遺棄之界線,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欲使嬰兒死亡。若僅因驚慌失措棄置而放任其可能死亡,為遺棄罪;若蓄意使其死亡,如捂住口鼻、勒頸或故意置於無法呼吸環境中,則屬殺人。
判斷行為人主觀意圖應綜合其行為前後態度、準備情節與棄置方式。例如將嬰兒包裹棄置於陰暗密閉廁所中,門窗緊閉、氣溫極低,顯示對死亡結果之放任,其犯罪責任將被認定為遺棄致死而非單純遺棄。除刑責外,社會亦應正視未婚懷孕之弱勢處境。
為防止棄嬰悲劇再發,政府設有「嬰兒安全庇護設施」(俗稱「棄嬰箱」)制度,允許生母匿名將嬰兒交予社福機構照護,以免因恐懼或經濟困境而違法遺棄。社會大眾亦應以同理心理解當事人之困境,而非苛責其行為。唯法律仍須劃清底線,凡棄嬰致生危險者皆屬刑事犯罪,不因動機可憐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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