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維持義務是什麼?適用對象為何?可以免除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生活維持義務是我國扶養制度中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親屬間彼此協助,共同承擔生活責任,尤其是對於父母與子女、夫妻關係而言,生活保持義務具有絕對性,除非出現特殊法定情況,否則無法免除;而對於其他親屬或同居家屬,則依其具體狀況負補助性質的生活扶助義務。當然,法律也兼顧公平原則,對於扶養義務人確有困難或受扶養人有重大不法行為的情形,提供減輕或免除的機制,以免形成強人所難或不公平的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生活維持義務是我國民法扶養制度中的重要概念,乃指特定親屬間必須協助對方維持生活基本需求的法律義務,其基礎來自於人倫道德以及親屬間緊密的依附關係。

 

現行民法第1114條以下對於扶養義務作出規範,明定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夫妻、兄弟姊妹及同居一家之人,彼此間在特定情況下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這裡所稱「扶養」並非僅止於金錢給付,還包含生活上的照顧與協助,而扶養義務又細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是基於身分關係之本質所當然存在的義務,後者則是補助性質的義務。

 

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

 

父母子女以及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也就是雙方必須讓彼此的生活水準保持一致,即使自己經濟拮据,也應犧牲部分生活維持對方,因為父母子女與夫妻的身分關係本質上即包含相互扶養的責任;至於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間的扶養義務,則屬於生活扶助義務,僅於其中一方無法維持生活時,他方才須補助。

 

實務指出,子女對父母的扶養,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原則上並無得拒絕或免除之空間,除非因扶養父母而連自己生活也無法維持時,才能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義務,但即便如此,也並非完全免除,而是依實際狀況衡量扶養程度予以調整。至於生活維持義務的適用對象,法律明文列舉包括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夫妻、兄弟姊妹,以及同居一家之人。所謂同居一家之人,不以具有血緣或婚姻關係為限,只要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即可能成立生活維持義務,例如過去社會常見的童養媳、事實婚夫妻,皆被視為同居家屬,依法相互間亦存在一定程度的扶養責任。至於生活維持義務是否可以免除,則須區分情況。

 

民法第1118條規定,若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義務而致使自己生活無法維持時,得免除義務,但若受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這反映了法律對於親子與夫妻關係的高度重視。

 

此外,民法第1118-1條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行為,或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可以裁定完全免除扶養義務。這樣的制度設計,主要是考量若受扶養者先有重大不法行為,卻仍強迫扶養義務人繼續負擔扶養,顯然不合情理,於是透過司法裁量予以排除。

 

例如子女遭父母嚴重虐待、強制性交或重大侮辱,若成年後父母要求子女扶養,法院即可依本條免除其扶養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此免除規定不適用於未成年子女,因為未成年子女本身屬於弱勢群體,不得因其過往行為而喪失應受保護的權利。實務上亦有案例表明,法院在適用第1118-1條時,會檢視受扶養人過往行為是否足以認定為重大不法侵害,並視情節決定是否部分減輕或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扶養程度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

瀏覽次數:10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