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收入有限,其經濟能力不足,若同時扶養太太和母親,究竟應先扶養母親或是太太?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在設計扶養制度時,兼顧了人倫情理與實際可行性,避免義務人因收入有限而陷於無力承擔的困境,同時又維護了母親與太太之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先生遇到此類問題時,不應單純思考「該選擇母親還是太太」,而是應從法律角度理解,二者均有同順位的扶養請求權,先生應依自身能力按比例分擔,若實際上確有困難,則可依法請求法院裁量減輕扶養義務,以符合法律精神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先生收入有限,其經濟能力不足,若同時扶養太太和母親,究竟應先扶養母親或是太太?」

 

這個問題,必須先回到民法有關扶養義務的基本規範來探討。我國民法在第1114條以下對於親屬間的扶養制度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1114條列舉了哪些親屬之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包括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之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以及家長與家屬之間。進一步在第1116條之1特別增訂:「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這一規定的意義在於,立法者將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定位為與直系尊親屬(如父母)同樣優先,也就是說,在扶養順位上,太太與母親是處於同一階層,沒有誰高誰低之分,二者之扶養請求權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接著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換句話說,母親只要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即使仍有勞動能力,仍可向子女請求扶養;至於配偶,因其受扶養權利之順位與直系尊親屬相同,學理及實務上解釋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只要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也享有受扶養之權利。這也就說明了,先生若有經濟能力,必須同時考量太太與母親二者的需求,並不得僅以「她們仍有體力可以工作」為由拒絕扶養。至於先生自己經濟能力有限,若同時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將造成過度負擔,民法第1118條便提供了一個調整機制。該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條規範的精神,在於避免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而導致自己生活陷於困境。因此,若先生因收入有限而無法同時完全滿足母親與太太的生活需求,則法律上可以依照其經濟能力進行比例上的減輕,而不是全然免除。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要求扶養義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衡量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依公平原則裁量分配扶養義務的負擔。例如,若先生月收入僅足以供給基本生活,而母親與太太皆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法院通常會依實際能力裁量分配,例如母親與太太各自分擔一部分有限的扶養費用,而不是要求先生完全扶養其中一方而忽略另一方。此亦符合民法第1119條所揭示的「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者之需要及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酌定之」的規定。

 

換言之,法律並未要求先生必須在母親與太太之間做出取捨,而是要求其在有限經濟能力下,合理分配資源以維持二者的基本生活。當然,若受扶養權利人之一仍有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或可由其他同順位或次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則先生的負擔也會隨之減輕。實務上也經常遇到一種情況,即母親與太太雖同為扶養順位,但實際生活需求有所差異,例如母親年老多病,需要醫療與照護支出較高,而太太尚能部分自食其力;或是太太因失業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相對迫切。這時法院在衡量時,會考量具體生活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作出符合公平的判斷。

 

因此,在回答「究竟應先扶養母親或是太太」這一問題時,法律上並未設立絕對的優先順序,而是規定二者同順位,必須依先生的實際經濟能力公平分配。若先生完全無力同時扶養,則法律允許其聲請減輕扶養義務,而不致違反法律規範。

-家事-親屬-扶養-受扶養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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