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返還代墊扶養費?如果是對方私藏家人,可以請求嗎?
問題摘要:
返還代墊扶養費的可能性取決於多項條件:受扶養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代墊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代墊人是否具代墊意思、其他義務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若這些要件不具備,代墊人即便出錢出力,也難以主張返還,因為法律不會強制將孝道義務轉換為金錢債權。若代墊人確有心要日後分攤,在支出時就與其他義務人協商並留下書面證據,或事先透過法院聲請分擔裁定,否則事後主張返還的成功率極低。至於私藏家人的情境,原則上因缺乏共同義務基礎,法院幾乎不會支持返還,除非能舉證其他義務人惡意逃避。若法院已經裁定或判決某些子女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例如父母過往曾有虐待或遺棄,則其他兄弟姐妹即使代墊費用,也不得向已免除義務者請求返還,因為法律上其已不再負扶養義務,不存在受利益的基礎。總結來說,代墊扶養費能否返還,關鍵在於法律上的扶養要件與不當得利的成立,若父母或受扶養人確實需要且其他義務人逃避,代墊人可請求分擔;若僅是自願奉養或隱匿私藏,則多屬道德範疇,難以透過法院請求返還。這樣的制度設計旨在平衡法律義務與人倫孝道,避免孝心淪為訴訟籌碼,也提醒代墊者若欲追求公平分擔,應在支出時即採取透明化與法律程序保障,方能在日後獲得返還支持。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明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依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相互間都有扶養的責任,而依第1115條,若有數名扶養義務人,應依順位與親等近遠以及各自經濟能力來分擔,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親等時則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時則依各自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部分人獨自承擔不成比例的扶養負擔,然而在實務生活中,常見到的情況卻是部分子女或兄弟姐妹實際負擔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照顧與生活費用,而其他義務人並未出資或出力,這就引發了代墊扶養費能否請求返還的爭議。理論上,若扶養義務應由多人共同負擔,卻僅由其中一人支付,則其他義務人確實因此免除本應分擔的費用而受有利益,這看似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許多人主張可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部分。不當得利的規範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成立要件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益、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人之利益與他人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並且主張者須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對方確實因其支出而免除自身義務。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主張不當得利,必須舉證「受利益」與「無法律上原因」及「致他人受損害」三項要件均具備,否則不予准許。在扶養費代墊爭議中,法院通常會進一步檢視受扶養人是否真的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要求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因為若受扶養人其實有足夠財產或勞力能自給,則其對子女或其他親屬就無扶養請求權,自然也不存在代墊義務,更不可能構成其他義務人的不當得利。最
「…兩造為XXX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XXX,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 … 本件XXX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XXX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原告於XXX生前並無請求XXX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XXX或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云云,仍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受扶養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這樣的解釋也延伸到代墊扶養費爭議,若代墊人支付時,受扶養人其實尚不符合法律上需被扶養的要件,那麼即便代墊人出於孝心或道德支出,也不可能請求其他兄弟姐妹返還,因為在法律上沒有扶養義務存在,支出即被視為任意給付或贈與,而不是代墊法律義務。
子女對年長父母提供生活上必要扶助或金錢奉養,若父母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評價為道德上的義務或單純贈與,不得請求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也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法院並強調若將所有奉養行為視為未來可分攤的基礎,會造成子女間彼此分毫必較,助長家庭紛爭,不符合孝道與倫理觀念。
換言之,能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的核心,第一要件在於受扶養人確實具有受扶養的法律要件,第二要件在於代墊的費用性質必須屬於必要性支出,例如生活必需品、醫療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而非提升生活品質或額外享受,第三要件在於代墊人支付時具備代墊意思,即視為共同義務的一部分,而非純粹出於孝心的贈與,第四要件在於其他義務人確實因而免除其負擔而受有利益,若這四個要件同時具備,則可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否則法院多半不會支持。
在這裡涉及另一個常見爭議,就是所謂「私藏家人」的情境,亦即某一方在照料父母或其他需扶養親屬時,未告知其他義務人,自行長期負擔所有費用,甚至隱瞞支出,然後事後突然主張返還,能否請求?實務上這類情形往往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因為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若其他義務人自始不知情,亦未被要求分擔,甚至違反其意思而支出,就難以認定其因此獲得利益,法院多半認為代墊人係自願給付,欠缺代墊性質,難以請求返還。
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本件係上訴人因施作而為給付,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觀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就超出契約約定外之部分為給付,不僅與債之本旨不符,且屬被上訴人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違反其等意願,被上訴人依法本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再依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可見上訴人超出契約外之施作,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財產利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除非能舉證其他義務人早已知情,且明知有扶養義務卻拒不分擔,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否則「私藏家人」情境通常會被評價為單方出於孝道或自願的行為。實務上有些法院更進一步指出,若認定所有奉養支出均可分攤,則代墊人必須長期累積完整證明,否則未來就難以主張,這不僅會增加舉證負擔,也可能引發更多訴訟糾紛,與立法意旨相違。因此法律上對於私藏家人情境的態度是傾向否定返還請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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