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輕時為小三拋家棄子,可以提告遺棄罪?
問題摘要:
年輕時為小三拋家棄子,父母若年老後要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或提告遺棄罪,依刑法第294條及第294條之1以及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實務上子女均不成立遺棄罪,亦可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換言之,當事人若曾長期未盡父母責任,現在回頭主張子女扶養權利,不但在刑事上無法成立遺棄罪,其民事扶養請求亦不成立。實務案例清楚表明,法院在裁定時會綜合考量父母與子女間過去的扶養關係、經濟能力及公平原則,確保扶養義務之負擔不會顯失公平,維護子女權益,也凸顯扶養制度的互惠性與公平性。此類案件對於社會法制及親屬法律秩序具有警示效果,即父母在子女尚幼時不盡扶養義務,長大成人後再反過來要求扶養或刑事追訴,法院與檢察機關均會依既有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認定其行為不成立,並保護子女免於承擔不公平之責任,因此,年輕時未盡父母責任者,晚年求子女扶養或提告遺棄罪,恐將面臨法律不予支持的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年輕時為小三拋家棄子是否可以提告遺棄罪的問題,本質上涉及刑法與民法扶養義務的交互規範以及實務適用的界限。
依據刑法第294條的規定,遺棄罪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故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刑法第294條之1同時列明了若受扶養人先行有特定犯罪行為,或對行為人有重大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行為人不罰。其中第4款明確規定,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即便其子女對行為人有扶養義務,其不為扶養的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換言之,如果父母在年輕時已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造成子女不得不自行生活,當其年老、無法自理時,即使欲向子女主張扶養或提告遺棄罪,亦因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而不成立犯罪事實,檢察官在實務上亦會因此做出不起訴處分。
實務案例中,例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期間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法院通常會認定子女不構成遺棄罪,即便其對年邁父母有民法上的扶養義務,亦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若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上不法侵害,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必要時甚至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扶養義務者的公平性,避免因受扶養權利者先前行為不當或長期未盡責任而造成扶養義務者不當負擔。在實務上,多數案例皆顯示父母在年輕時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當其年老回頭要求子女扶養或提出刑事告訴時,法院均不予支持。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中,聲請人主張其母親與父親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由祖母扶養長大,父母在財力上亦具備自理能力而無需依賴子女,經法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扶養事實後,裁定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相似情況亦見於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及第66號裁定,父母因年輕時離家或未盡扶養義務,且子女仍在學或經濟條件有限,法院認為強制子女扶養父母將迫使其生活陷入困境,顯失公平,因此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此外,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及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裁定亦指出,父母涉毒品或其他犯罪行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子女無法被要求負擔父母扶養義務,其民事請求亦無理由。實務案例亦顯示,即便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若父母對子女於幼年時期未盡扶養責任,法院通常會認定子女可免除扶養義務,如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法院考量子女過去未善盡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裁定子女僅需支付有限扶養費,其餘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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