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濃於水——論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違背義務遺棄罪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與子女間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反映出刑法在倫理與法律交會處的微妙關係。父母不應因貧困或冷漠而棄養子女,子女亦不得以厭倦或嫌麻煩為由遺棄父母。若父母曾嚴重侵害子女身心,子女得依法拒絕扶養;但若父母僅因過去微小過失,子女仍有道德與法律上之照護責任。血濃於水,親情之間的義務並非僅限於情感,更是法律所明定的責任。違背此責任,不僅背離人性本善,更觸犯刑律。法律的存在,並非要強迫愛,而是防止冷漠,確保社會中最脆弱的一環——那些無自救力之人——不致被遺忘於世界的角落。最終,無論是父母之慈或子女之孝,皆不應只是道德口號,而應在行動上實踐於日常生活,因為真正的法律秩序,正是建立在血脈之間那份不可割裂的責任與溫情之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人倫關係中,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相互扶養被視為社會與法律秩序的根本之一。所謂「血濃於水」,不僅是一種情感上的連結,更是法律上義務的體現。從子女誕生的那一刻起,父母即負有養育、保護的義務;而當父母年老失能之際,子女則負有扶養與照顧的責任。這樣的代際互助,既是人性自然的延續,也是法律所強化的人倫秩序。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違背此一秩序的悲劇卻層出不窮,從父母棄養幼兒,到成年子女遺棄年邁父母,這些行為在情理上令人髮指,在法律上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所定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依刑法規定,遺棄罪主要分為兩類: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刑法第293條所稱之「無義務遺棄罪」,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法定扶助義務,但卻以積極行為將其置於危險之中;第二,刑法第294條所稱「違背義務遺棄罪」,則針對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而言。

 

此條文旨在懲罰那些對應受扶助者棄之不顧,使其陷於生命危險之人。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乃指喪失自行維持生存所需能力,若無他人扶持即有生命危險之人,如嬰幼兒、重病者、老年失能者等。若父母將嬰兒棄置街頭、垃圾桶或公共廁所,使其暴露於危險環境;或成年子女明知年邁父母臥病在床、無人照料,仍不給予食物與醫療協助,這些行為皆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依條文第294條第一項規定,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則依第二項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對此類違反人倫之罪行極為重視。進一步分析,違背義務遺棄罪屬於「不作為犯」,其犯罪行為可分為「積極」與「消極」兩種。積極遺棄係指主動將受扶助人搬離安全場所、遺置於危險環境;而消極遺棄則指義務人對無自救力者不履行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例如父母不給予幼兒食物,任其飢餓;子女見父母病重卻不帶就醫、不提供照料,即屬典型之消極遺棄。

 

義務人只要不履行其義務,致使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以構成本罪,不必實際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由此可知,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成立,重點在於被害人生命陷於危險,而非實際結果。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中,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這是違背義務遺棄罪成立的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若父母遺棄無自救力之幼兒,或成年子女遺棄年邁父母,皆屬有法定義務而不為扶助之情形。實務上,父母遺棄幼兒常見於離婚、貧困或婚外生等情境,但無論原因如何,只要其故意不履行養育義務,導致幼兒陷於危險,即構成犯罪。若遺棄行為導致幼兒死亡,則依刑法第294條第二項加重處罰,最重可處無期徒刑。同理,若子女對無自救力之父母棄之不顧,任其飢餓、病痛而不救,亦屬違背義務遺棄。

 

惟若父母已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如兄弟姊妹或長輩)實際履行照顧責任,且被遺棄者生命無危險,該不作為之子女不成立犯罪,因為被遺棄者之生存並未陷於危險。反之,若照顧者為非義務人(如鄰居或社工)基於同情而介入,法院仍認為原義務人之刑責不因而免除。實務判決指出,遺棄罪之目的在於防止無自救力之人陷於危險,若義務人不履行其責任,即使他人事後介入救助,犯罪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94條之1針對「違背義務遺棄罪」增設免罰條款,以矯正過度僵化的人倫懲罰結構。條文規定,若無自救力之人曾對行為人實施凌虐、妨害身體自由、性侵害或長期怠於扶養等情節重大者,則行為人不為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換言之,法律在肯定扶養義務的同時,也承認其應有道德正當性與reciprocity原則。

 

若父母曾對子女施以刑法第286條所定之凌虐罪,或對其性侵、販賣人口、或長期未盡扶養義務達兩年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子女不予扶養,雖違反民法上之義務,仍不構成刑事上之遺棄罪。這樣的規定,體現刑法的倫理性——法律並非要求受害者對加害者無條件報恩,而是依據公平原則調整刑責。另一方面,若行為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本罪,依刑法第295條,刑度加重二分之一,這是立法者對違反人倫秩序之加重評價。換言之,子女遺棄父母,罪責比遺棄他人更重,因為這不僅破壞法律義務,更撕裂社會最基本的親情倫理。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常以「違反天倫」為評價重點。例如有案例中,成年子女將失智母親獨留於家數日未給予食物,致其飢餓脫水死亡,法院認為行為人明知母親無自救能力,卻長期怠於照料,顯有放任死亡之故意,遂以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判刑八年。

 

反之,若父母因經濟困難、短暫精神錯亂而棄養子女,法院則視其動機與後續補救行為酌減刑責。

 

從刑事政策角度觀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存在,不僅是懲罰不孝與不慈,更具有社會警示功能,促使家庭成員履行人倫義務。法律之所以介入家庭倫理,正是因為個人自由若完全脫離倫理責任,將造成無自救力者生命危險與社會救助負擔。然而法律亦非冷酷無情,在條文設計上仍保留人性溫度,透過第294條之1的免罰機制及第295條的加重處罰制度,平衡公義與情理。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刑法第286條=刑法第293條=刑法第294條=刑法第294-1條=刑法第2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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