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順及報答父母法律上有標準嗎?
問題摘要:
「孝順」在法律層面上有其明確的最低義務標準,即成年子女於父母生活不能維持時負有扶養義務,但該義務受限於公平性原則與當事人經濟能力。法律並未要求子女必須對父母盡心照顧到最高道德標準,例如陪伴、情感支持等,因為這些屬於倫理範疇而非法律可強制部分。不過,民法第1120條允許以同居照料取代金錢給付,某種程度上將倫理價值轉化為法律可執行的義務。因此,法律上的「孝順」標準並非無上限的道德義務,而是以「扶養」為核心,透過制度化方式來落實最低限度的孝道。實際生活中,子女是否選擇超越法律標準,以更多關懷與奉獻來回報父母,則屬倫理與情感選擇,法律並不強制介入。換言之,孝順在法律上的標準就是扶養義務的履行,而具體金額、方式與分配,則交由個案情況與法院判斷;而孝順在倫理上的要求則更高,涉及情感、時間與陪伴,這部分仍然依賴社會文化與家庭價值的傳承,並非法律可完全規範。整體而言,法律對於孝順父母的標準是以民法扶養義務條款為基礎,具體內容包括父母在生活不能維持時,子女依法必須提供金錢或生活協助,並可依經濟能力分擔,若父母曾嚴重違反親子倫理責任,子女則可聲請免除或減輕,從而形成法律上「孝順」的最低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孝順及報答父母在倫理層面屬於傳統社會核心價值,但在法律制度上則必須透過具體規範來落實,而台灣的民法以及相關法律對於扶養義務有明確的規定與限制,從而形成法律上可操作的「孝順標準」。
首先,民法第1114條以下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明確指出,負扶養義務者依順序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以及夫妻之父母,而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其順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這意味著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確實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法律上並未要求父母必須先履行過養育責任,才能取得扶養請求權。換言之,父母即便未曾實際養育子女,仍可依法律主張子女對其扶養,除非出現法律所規定之例外事由。
再者,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一限制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換句話說,即使父母仍有謀生能力,子女也須在其生活不能維持時提供協助,因為父母與子女間的親屬義務性質較為嚴格。至於「不能維持生活」,實務上解釋為不能以自己財產獨立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如果父母有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以自給自足,就不具備扶養請求權。扶養義務並非絕對無限制。
雖然在扶養父母這方面民法有規定,不過並非強硬規定,而是會依照個案給予寬鬆的情形,例如:
●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父母因自身關係,像是賭博、吸毒、犯罪或是外遇、離婚等等,雖然生了孩子,卻對孩子沒盡到照護的義務,有的從來都沒養育過孩子,孩子連自己的父母是誰都不曉得,而這樣的情形,法律並不會強制要孩子仍要扶養父母,而是可以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因為父母並未對小孩有盡責,小孩亦無須背負這樣沉重的負擔,對於照顧父母的義務就會相對地減少或是不用負責。
● 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如同前面所說,假如小孩自身經濟狀況都無法養活自己,更不用說還要負擔父母的扶養義務了,假如孩子無力負擔扶養的責任,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讓法院來判斷是否能減輕或免除要負擔的扶養義務。
目前法院認定扶養費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標準,除非兩造有約定扶養費時或受扶養人有特殊需求(如:重大醫療費用等),且提出證明,才可能調整扶養費用總額。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會參考收入所得,在資力相當時會平均分擔,當資力顯有差距時調整各自負擔比例。
民法第1118條之1明定,若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這表示若父母曾經嚴重疏忽、虐待或未盡撫養責任,子女可以據此聲請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法律體現出「公平性」的考量,而非機械地要求子女必須一概無條件承擔。
更進一步,若子女因經濟狀況困難,甚至給付扶養費會導致自身無法維持生活,法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對非配偶或非父母之扶養義務;若扶養對象為配偶或父母,則僅能聲請減輕。這使得法律在實踐上仍保留彈性空間,以避免不合理的結果。扶養的形式亦非單一化。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決定,若仍無法解決,最後由法院裁定。
扶養方法可以是金錢給付,也可以是同居照顧,並非一定以金錢支出為唯一形式。實務上,若父母與子女無法協議,法院認定扶養費用通常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並考量受扶養人之特殊需求與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進行調整;當有多名扶養義務人時,依其資力比例分擔,若資力相近則平均分擔。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15條將子婦、女婿列為扶養義務人之一,若夫妻與一方父母同居,則另一方配偶對其岳父母或公婆亦有扶養義務,顯示扶養關係在婚姻關係中會擴張,反映法律對於家庭責任之共同性要求。
從司法實務觀察,法院在處理父母請求子女扶養案件時,通常會先審酌父母是否真的有「不能維持生活」的需要,若父母已有足夠財產或退休金,法院往往駁回請求,認為其並無受扶養權利。但若父母生活困頓,則多會依子女經濟能力判令負擔一定比例之扶養費。另一方面,法院也常引用前述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條款,保護曾遭父母嚴重侵害的子女。例如若父母長期遺棄或虐待子女,子女有權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得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顯示法律與倫理之間並非單向度,而是透過法律價值調整,以平衡各方權益。
扶養義務事發生在「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特定人間。
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存在。意思是,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並不需要以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
若自己原本可以維持生活,但因為給付扶養費而導致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依民法第1118條5規定 ,扶養對象是配偶或父母以外之人(例如:兄弟姊妹),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若扶養對象是配偶或父母,扶養義務只能夠聲請減輕。
在成年子女扶養父母的扶養方法中,扶養費只是其中一項,例如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亦是一種扶養方法。因此,民法第1120條規定,就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如若當事人已經協議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者,只是就扶養金額不能協議時,則可向法院聲請酌定之。至於當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扶養方法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又,如果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召開後不為決議或不能為決議時,則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的人聲請法院處理。所謂「親屬會議」,是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親屬會議會員開會決定,其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或受扶養權利之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其為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實務上認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必須先協議決定扶養方法,如若不能協議,則應先由親屬會議來決定,如若無法召集親屬會議,則應經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向法院聲請處理扶養方法!因此,父母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的狀況,必須是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已經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方法,否則,成年子女願意與父母同居,而父母要求給付扶養費,因無法達成協議,必須先經由親屬會議決定,方能向法院訴請酌定扶養之方法。簡言之,扶養方法很多,只有父母與成年子女間都同意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時,並對於扶養費金額有爭執,方能直接訴請法院決定扶養費之金額,而不用經過親屬會議。
其實孝順父母不一定要是以物質的方式來完成,像是日常的陪伴、談話,都是很好的方式,有些人會認為只要給父母金錢花用,就是孝順的行為,但金錢畢竟只是冷冰冰、不會說話、無法陪伴父母的物品,對父母來說,能夠看到子女,與子女相互關心,他們反而會感到更開心,因為子女的關懷與陪伴,是再多金錢都無法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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