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可以減免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1條明文規定,若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但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此規定。此條文亦針對父母棄養子女的情形作出因應,若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子女成年後,法院認定顯失公平者,可以減輕扶養父母義務,若情節重大甚至可免除。為因應高齡化及老人福祉,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老人若無人扶養且生活陷入困境,主管機關可依其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而安置費用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扶養義務償還,先行支付安置費用的機關可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並無違法。因此,扶養義務並非絕對,法律賦予負扶養義務者在特定不公平情形下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的權利,同時保障老人及受扶養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形成一個兼顧公平與社會福利的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扶養可以減免嗎?
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是明確規範的,依據民法第1114條至1118-1條,扶養義務並非無條件或不可調整,負扶養義務者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這種減輕或免除,並不影響其繼承權,但在實務上,減免扶養與排除繼承權的情況有部分重疊,例如當親屬曾對扶養義務人有重大虐待、侮辱、遺棄或其他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時,扶養義務人除了可以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也可以透過遺囑排除該親屬的繼承資格。扶養義務的順序,依民法規定,首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負擔,其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再依序為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同一親等者則以經濟能力為分擔標準,而受扶養權利者的順序則為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及子婦女婿,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即使父母因感情不睦、分居、離婚或婚姻無效,仍各負擔子女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的成立基礎是「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不需以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當負扶養義務者因給付扶養費而無法維持生活,若扶養對象為配偶或父母以外者如兄弟姊妹,可聲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若扶養對象是配偶或父母,則可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即便夫妻間感情失和、口角或分居,對子女扶養義務仍然存在,無法親力親為照顧時,也應給付扶養費。對無工作、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的老人,子女可依扶養順序向法院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及雙方經濟能力酌定。
扶養,依據民法第1114至1116-1之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依序為為子女、孫子女(即法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即法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媳婦(即法條所稱之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同一親等則依經濟能力而定扶養義務。至於享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則依序為父母、祖父母(即法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孫子女(即法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及媳婦(即法條所稱之子婦)、女婿。此外,夫妻之間則互相負有扶養義務。
父母親縱然因感情不睦致分居、離婚或因結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或遭撤銷,依據民法第1116-2條的規定,對於子女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
我們知道扶養義務事發生在「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特定人間。
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各自獨立存在。意思是,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並不需要以曾經扶養子女為前提。
若自己原本可以維持生活,但因為給付扶養費而導致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扶養對象是配偶或父母以外之人(例如:兄弟姊妹),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若扶養對象是配偶或父母,扶養義務只能夠聲請減輕。
也因此,夫妻口角、感情失和、難以相處,縱使有合理的原因導致負氣離家,婚姻落幕,對於子女的扶養義務仍不減滅,無法親力親為照顧,也應該給付扶養費用。
無工作、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的老人,則可以依據上開扶養順序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子女連帶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係按月給付,類似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是可以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扶養費用的數額,法院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該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揭示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並衡酌受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人間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再加以酌定。
然而,天下果真沒有不是的父母嗎?對於感情上、精神上、心靈上、經濟上早被放逐遺棄的子女而言,還要不甘不願的負起扶養義務,情何以堪,又如何謀得公平?
民法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第1118-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關於本案父親不肯撫育子女,卻可能在老年時反過來要求子女扶養,這種不公平現象,在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民法》已增訂第一一一八條之一有關父母棄養子女的因應規定。
據新增訂法條,父親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未來子女成年後,一旦父親反過來要求子女扶養,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父親義務,若父親棄養子女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得進一步免除子女扶養義務。
也就是說,法院如果認定請求扶養費的受扶養權利人曾經有虐待、侮辱、遺棄、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的扶養義務。
然而,老畢竟要有所終,在老年人口數攀升的現在,為增進老人福利,老人福利法於104年12月9日大幅度修正,第42條即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她與子女之間,扶養的生命難題,因著她被安置,便也解套了。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王對上訴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上訴人以其等對王之民法上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減輕或調解免除為由,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已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對王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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