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的順序是什麼?祖父母可否要求孫子女扶養?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的順序以直系卑親屬優先,再到直系尊親屬,然後才是其他親屬,若親等相同則以親等近者優先,若經濟能力不足則依比例分擔,而祖父母是否能要求孫子女扶養,答案是可以但有條件,必須在子女死亡、失蹤或無扶養能力時,祖父母才可轉而向孫子女主張,若子女尚在且有能力,祖父母就不能直接跳過子女要求孫子女扶養,這既是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也是倫理秩序與公平考量的體現,確保扶養義務在家庭內部依序合理分配,避免因人情或衝突造成混亂,從而達到保護弱勢親屬、維護家庭和諧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對於扶養制度有完整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家庭成員間能夠互相照應,避免生活不能自理的親屬陷於無依的狀況,並且透過明確的法律條文界定「誰要扶養誰」以及「扶養的先後順序」來避免紛爭,首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以及家長與家屬之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也就是說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夫妻與岳父母或公婆、兄弟姊妹之間,都可能因生活困難而產生相互扶養的法律義務,這便是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不僅是道德上的期待,更是法律上可以強制執行的責任,但具體要由誰先負擔,必須依順序決定,避免義務分配不均。

 

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順序為: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家長,第四兄弟姊妹,第五家屬,第六子婦女婿,第七夫妻之父母,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順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順位則與直系尊親屬相同,此規範凸顯立法上將夫妻關係與親子關係視為同等重要,因為夫妻不僅僅是生活伴侶,更是彼此最直接的經濟依靠,若無法自理,配偶應優先承擔扶養責任。

 

就「親等近遠」來看,若同為直系卑親屬,如子女與孫子女,則子女因為是一等親,順位優先於孫子女,這表示祖父母如需扶養,應優先請求子女提供扶養,若子女仍在世且有能力,就不能逕向孫子女請求,只有在子女已死亡、失蹤、遭監護宣告或確實無扶養能力時,才會由孫子女承擔,換言之,祖父母要求孫子女扶養雖然在法律上有基礎,因為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但必須符合「子女不能或不願扶養」的條件才會生效,否則直接跳過子女並不符合法律的順序規範。

 

另一方面,若有數名扶養義務人親等相同,例如父母有多名子女,那麼他們都要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收入較高的子女承擔比例較多,收入較低的子女則可以少負擔,這樣才能確保公平,而不會出現長子全部承擔,其他子女卻完全免責的不合理現象。

 

再看受扶養權利人的順序,民法第1116條規定,若有多名受扶養人而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以全部負擔,則優先順序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若同屬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則親等近者優先,例如父母與祖父母同時需要扶養,但子女的經濟能力有限,就必須先扶養父母,再來才是祖父母,因為父母為一等親,祖父母為二等親,此外若同一順位中有多人,例如父母雙方都需要扶養,則必須視其需要狀況,誰的生活需求更迫切,就應優先照顧。

 

由此可見,法律所建立的扶養順序並不是隨意的,而是依倫理與實際生活需要綜合判斷,並且將資源有限的情況納入考量。進一步討論祖父母是否能請求孫子女扶養,法律上確實有這樣的可能性,因為民法第1114條已經明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但依第1115條的規範,孫子女的順位在子女之後,因此只有在子女不存在或確實無扶養能力的情況下,祖父母才可以直接向孫子女提出請求,舉例來說,若祖父母高齡且生活困難,但仍有子女在世且經濟狀況良好,那麼祖父母只能向子女請求扶養,不能越過子女直接向孫子女訴請;但若祖父母的子女已全部過世或經濟困窘無力負擔,那麼祖父母就可以依順位向孫子女主張扶養權利,法院審理時會要求證明子女確無扶養能力,例如因病臥床、自身生活無法維持或經濟收入極低,否則祖父母直接請求孫子女將不被支持。

 

這樣的規範,兼顧倫理與公平,避免祖父母直接將責任推給孫輩,卻忽略子女作為最直接責任人的地位,也避免孫輩因尚在成長或經濟能力有限而被迫過早承擔過重負擔。除順序問題,還必須滿足受扶養權利的要件,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人必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兩項條件,直系尊親屬則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換言之,祖父母若雖無謀生能力,但仍有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或收入,就不能要求子女或孫子女扶養,若直系尊親屬擁有足以維生的資產,便無扶養請求權,因此在祖父母向孫子女提出請求前,除要先確定子女無法扶養,還必須證明自己確實有生活不能維持的情況。

 

另一方面,若扶養義務人本身因負擔扶養而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則可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免除或減輕義務,但若受扶養者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則只能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這是出於對父母與配偶責任的特別保障,不過若受扶養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或遺棄行為,則依第1118條之1,法院可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受扶養權利,這保障遭受虐待的子女或孫子女不必再被迫扶養加害人,法律透過這些條文,在倫理秩序與公平原則之間取得平衡。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順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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