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費約定或裁定後可否再向法院聲請變更、調整扶養費的金額?
問題摘要:
扶養費並非一經約定或裁定就永遠固定,而是可以依據情事變更的發生而聲請調整。法律設計的核心精神在於兼顧公平與現實,避免因原本約定與現況落差過大而造成不合理結果。當事人若欲聲請變更,應準備具體證據,清楚說明需要增加或減少扶養費的理由,並透過法院裁定來達成合法調整。這樣的制度既保障了子女的基本權益,也讓父母能因應現實狀況調整自身義務,維持家庭法律關係中的公平性與可持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屬於高度保護之範疇,法院在離婚訴訟或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通常會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子女實際生活需求與父母雙方的收入比例來核定金額。
然而,人生際遇多變,父母在離婚後可能因為失業、罹患重大疾病、收入明顯增減,或子女因升學、健康狀況改變而有新的生活需求,這時候便會出現一個實務常見的問題:已經約定或裁定確定的扶養費,是否仍然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調整?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須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要件。
首先,依據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來決定。這說明了扶養費不是一成不變,而是與時俱進,隨著子女的需求與父母的能力而調整。進一步來看,民法第1121條明文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同時,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除民法第1121條有規定外:「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也規定:「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由此可知,不論是法院裁定確定的扶養費,或是當事人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的金額,只要在履行過程中出現重大情事變更,法院都有權依聲請調整之。那麼,何謂「情事變更」?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所謂情事變更,必須是扶養權利人的需要有所增減,或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情事突然改變,這些狀況在協議或裁定時無法預料,如不予變更就會造成與現實脫節或顯失公平。倘若在協議時已經可以合理預期的情況,例如子女逐年升學、生活費用隨年齡增加等,父母應該自行預作衡量,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由聲請變更。法院在審理變更扶養費的聲請時,會要求提出具體證據。
例如,聲請增加扶養費的一方,需提出子女教育費用增加、醫療需求上升或生活環境改變的相關收據、證明文件;聲請減少扶養費的一方,則需提出失業證明、醫療診斷、財產收入顯著減少等資料,來說服法院認定確有情事變更。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
若扶養權利人之需求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與原本判斷時差異顯著,法院可依民法第1121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02條規定予以調整,確保公平性。實務上,法院確實有許多案例准許變更。
例如,若子女原本就讀公立學校後轉至私立學校,教育費用大幅增加,法院會認定扶養費應調高;若一方父母罹患重病或失業,導致收入大減,法院則可能裁定減少其應負擔的比例。同樣地,若子女成年後已經具備謀生能力,法院也可能裁定減輕或免除父母的扶養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審酌時,會同時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與「父母負擔能力」,並非單純依循公式,而是綜合判斷現實情況。例如,若一方高收入但惡意隱匿財產,法院會採取較嚴格標準要求支付;反之,若支付扶養費會使義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則可能依民法第1118條的但書減輕義務。
既然是要上法院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那自然就是牽扯到舉證的問題,這個時候聲請要變更扶養費金額的一方,自然就必須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在雙方協議離婚或法院裁判離婚後,確有發生情事變更,也就是上面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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