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費請求的消滅時效為何?
問題摘要:
扶養費請求的消滅時效在法律適用上具有特殊性。一般金錢債務定期給付有五年的短期時效,但夫妻間的扶養請求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受時效限制。只要婚姻沒有解除,一方積欠多年生活費仍然可能被請求補繳,不得主張時效抗辯。這樣的見解反映出法律對於家庭倫理與弱勢保障的重視,確保即使在長時間的婚姻失衡中,仍然能透過法律途徑維護受扶養方的基本生活權益。至於其他親屬間的扶養關係,雖然實務見解未必完全一致,但整體趨勢是傾向於避免以時效作為拒絕履行的理由,從而突顯扶養義務的持續性與不可拋棄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關於親屬間的扶養費請求是否會受到消滅時效限制,長期以來一直是實務與學說上爭議的焦點。依據民法的一般規定,定期給付之債權原則上適用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例如薪資、租金等都屬於此類,因為其性質上具有週期性且持續發生,立法者為了避免糾紛積壓,通常會以五年為界限,超過五年未主張的部分視為時效完成,債權人將喪失請求權。
然而,親屬間基於身分所生的扶養請求權是否適用此一原則,最高法院早已透過多起判決表明,情況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妻對於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扶養費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原審以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
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的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與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換言之,只要夫妻關係尚在,妻子對丈夫、丈夫對妻子的扶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
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丈夫多年未支付生活費,妻子多年後向法院提起請求,丈夫則抗辯說五年以上的部分已罹於時效,然而既然婚姻關係仍存續,扶養費請求權就不能適用一般金錢債務的時效規定。法院之所以採取這樣的立場,是因為親屬間扶養義務的性質不同於一般債務,它具有強烈的人身義務與倫理基礎,與保障基本生活權益息息相關,若僅僅因時間經過就視為債權消滅,顯然不符社會正義與倫理觀念。
因此,只要親屬關係還存在,扶養請求權就持續存在,並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消滅。以上述案例來說,妻子即使在婚後多年才提出請求,仍然可以要求丈夫補繳過去積欠的生活費,因為這些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舉例而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白話來說就是婚姻中若一方沒有收入或經濟困難,另一方應該給予生活費,這是身分義務的具體展現。在
理論上,這與雙方之間的感情是否良好無關,只要婚姻存在,法律就推定夫妻間應該互相扶助,這也是我國民法特別強調的家庭倫理秩序。法院認為若採取一般定期給付五年時效的標準,會導致一方惡意長期不給生活費,僅需拖過五年便能免責,這樣顯然會導致弱勢一方生活陷入困境,違背了立法保障婚姻弱勢方的本旨。進一步來看,夫妻之間並非唯一的扶養關係,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之間也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例如子女對父母、父母對子女、兄弟姐妹之間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存在扶養請求權。
那麼這些關係的扶養請求權是否同樣不受時效限制?
實務上對於夫妻之間已有明確見解,至於其他親屬間的扶養請求,法院仍會依個案判斷。例如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請求,本質上仍屬於持續性義務,通常也不適用五年時效。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請求,則多半會與父母的生活需求相連,若父母確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子女即有給付義務,這部分的請求權在理論上也不宜輕易以時效加以限制。換句話說,親屬間的扶養請求權本質上帶有人身義務與公法上的社會政策考量,與一般債務不同。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白話點說就是要給生活費的意思,一般來說定期給付都有五年的消滅時效(民法第126條),如果婚姻關係繼續中就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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