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費請求是否要開親屬會議?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條文本身其實已經賦予法院對金錢扶養的裁量權,不必再經親屬會議,實務上仍要求經過親屬會議程序,仍有疑問。唯一能直接起訴的情況,是當事人先前已有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金錢給付方式,但扶養義務人後續怠於履行,這時才能直接向法院請求給付。若尚未經歷協議或親屬會議程序,法院極可能以程序欠缺為由駁回,這也是為何許多案件雖然實體上父母確實需要扶養,卻因程序障礙無法即時獲得判決的原因。從政策與制度檢討角度而言,現行規範確實不合時宜。現代社會已不同於傳統農業社會,親屬會議作為倫理調和平台,功能逐漸式微,家庭人口結構單純,召開困難,且近親屬多半都有利害關係而不適合決議,常常形同虛設。若仍拘泥於親屬會議程序,反而妨礙弱勢受扶養人的權益保障。因此,有必要回歸條文文字,正確認定金錢給付扶養費不必經過親屬會議,而可由法院直接裁定,以避免程序徒增障礙,造成扶養制度淪為空文。換言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前,原則上應先嘗試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即可逕行起訴,法院即可依1120條後段規定裁定金錢給付,而無須再召開親屬會議;若涉及扶養方式的選擇,如是否同住照顧、如何分工,則才需要親屬會議決議。如此解釋,既符合法條明文,也符合保障受扶養人權益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扶養費請求是否需要先開親屬會議,必須從民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逐一分析。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應先由當事人協議決定,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決定,但若扶養方法選擇為給付扶養費,且當事人協議不成時,法院才能裁定。

 

換言之,扶養費請求之前提程序相當嚴格,並非可以直接起訴子女給付扶養費,而是必須經過協議或親屬會議程序,若程序未完備,法院往往以未依法定程序為由裁定駁回。親屬會議在我國民法親屬編中是一項古老設計,源自「法不入家門」的觀念,期望親族內部透過會議方式解決家庭紛爭,以維持親族和諧。

 

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成員原則上需有五人以上,並由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依序擔任,且至少須有三人以上出席,並經過半數決議始能成立。親屬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召集,召集方式不限,可用口頭、信件或其他足以達到通知效果的方式進行。

 

然而,現代社會家庭結構已與立法當時大異其趣,親屬人口減少、親族居住分散,召開親屬會議往往流於形式,甚至難以成會。再者,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事件中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決議,這在扶養費案件上尤其荒謬,因為所有可能成為會員的近親屬,幾乎都對扶養義務或扶養費分擔有直接利害關係,若依此規定嚴格適用,將導致親屬會議難以運作,徒增程序障礙。

 

實務上,扶養義務的履行方式應由當事人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應回歸親屬會議,不能直接向法院請求扶養費,法院僅在當事人已經協議或親屬會議已經決議選定扶養方式為金錢給付而義務人拒不履行時,方能受理扶養費請求。

 

若當事人逕行起訴,法院常以程序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唯一的例外是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若因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或召開後不能作成決議,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由法院逕行決定扶養方法。

 

此一修正反映現代社會「法入家門」的趨勢,避免親屬會議形同虛設,確保真正需要扶養的人仍能獲得司法救濟。然而,就實務操作而言,許多長輩年邁無力,原本應受子女扶養,卻因未經過協議與親屬會議程序,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請求,形同程序陷阱。尤其在當代核心家庭普遍、親屬關係疏離的情況下,召開親屬會議往往流於空文,不僅困難重重,更可能延誤受扶養權利人的急迫需要。

 

因此,學界普遍批評此項規定不合時宜,認為應刪除親屬會議作為扶養方法決定之必要程序,讓法院直接介入裁量扶養費數額與給付方式,才符合現代社會需求。再者,親屬會議的召集若由利害關係人主導,難免會有偏頗或紛爭,與原立法意旨「維持親屬間和諧」相去甚遠,反而使訴訟更為複雜。

 

請求給付扶養費前,須有什麼前置程序?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

 

所以實務見解認為,扶養的方式不止付錢一種,同住照顧亦為扶養方式之一,所以請求扶養費之前,須要先選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所以須要先找子女協議,如果協議不成,要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若子女仍不給付,才能向法院訴請子女給付扶養費用。若程序未符,法院即會裁定駁回!

 

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前是否需要經過前置程序,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確實存在差異與爭議。依民法第1120條明文:「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區分「扶養方法」與「扶養費之給付」,前者包含多元方式,例如迎養照顧、提供生活資料、親自看護等,必須由當事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才需要親屬會議決定;後者則專指金錢性質的給付,立法者已經特別保留給法院裁量的空間,因為金錢給付具體明確,與倫理或家庭情感牽連較少,法院介入也較為可行。

 

然而,對於扶養方法是否採取金錢給付,仍須先經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依然要透過親屬會議決議,若逕向法院訴請扶養費給付,程序上不完備,法院即可裁定駁回。這種見解將「金錢給付」視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而非獨立例外,導致實務上請求扶養費之前,必須經歷「協議—親屬會議—法院」的層層程序。

 

換言之,父母如欲直接向子女請求扶養費,除非事前已有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過,否則法院可能認為未符程序要件而駁回,這對急需生活費用的受扶養人而言,往往造成極大困境。從學理上來看,民法1120條後段文字「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其立法技術已經將金錢給付與其他扶養方式區別,並未要求經過親屬會議,因為親屬會議本質上是倫理調和機制,適用於如何扶養(照顧或迎養)的方式判斷,而金錢給付具有可裁量性與客觀性,交由法院直接判斷更為合理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怎麼辦?

如果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沒人想參加親屬會議而不能召開、召開後無法作成決議時,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意即請法院酌定扶養的方法,通常以給付扶養費為準。簡言之,當事人還是要試圖召開親屬會議,真的無法召開或無共識時,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還是可解的,但還是要按流程來。

 

金錢給付亦須親屬會議先行決議,此種解釋明顯偏離條文明確的區分。實務上,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仍可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例如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召開後無法作成決議時,利害關係人即可請法院逕行裁定扶養方法,通常法院會直接以給付扶養費為最適合方式。這算是為1120條規範所設下的補救措施,避免程序徒然卡死,使真正需要扶養的人得不到救濟。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的程度與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36條=民法第1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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