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的順序為何?
問題摘要:
民法所訂扶養義務的順位設計,主要考量倫理關係與親屬制度,不會因個人感情或是否繼承財產而改變,亦即,即使某人未分得父母遺產或與父母關係不佳,只要尚有扶養義務存在,仍不得因此免責。俗話說「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家庭成員間即使曾有矛盾或嫌隙,扶養義務仍需依法履行,不僅是法律責任,也是基本的社會倫理與人倫關懷之體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就扶養義務及順位,已有法條明文規定。
我國民法對於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義務有明文規定,依據第1114條及第1115條,法律明確列出哪些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並訂定其履行扶養義務的順位。同屬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時,親等近者優先,而親等相同者則按各自經濟能力分擔。這些規定顯示,我國法律對扶養義務的分擔極為重視,並非僅依照感情或道德衡量,而是以制度化方式保障需要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權益。
舉例來說,若某人父母已離世,但其尚有兄弟姊妹在世,則其子女並不會立即成為扶養義務人,因兄弟姊妹在順位上於子女之前。此點亦可參照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例,儘管夫之父母與妻同住甚至為家長,法律上仍必須依第1115條所訂的扶養義務順序為準,若在順序在先之人(如直系尊親屬)有足夠能力扶養,則不得逕向順位在後者(如夫之父母)請求扶養。即便順位在先者的資力未達充分,也只能對後順位者請求就不足部分補足,並非一開始就可要求其全額負擔。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1條、第1119條、第1120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民法第1117條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對直系尊親屬,如父母或祖父母等,即使他們尚有謀生能力,子女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扶養。而若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義務導致自己生活無法維持,依第1118條則可免除其義務;若扶養對象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則僅得減輕義務。此外,民法第1118-1條也提供扶養義務人在遭受不公平待遇時之法律救濟,明定若受扶養人對其有重大虐待、侮辱、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但若受扶養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不適用此例外。再者,依第1119條,扶養的程度應以受扶養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綜合判斷,並非一律均等,也不是每人負擔相同金額。扶養的方法部分,依第1120條,原則上由當事人協議決定,無法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決議,若仍無法決定,則由法院裁定之;若就扶養費金額之給付發生爭議,也由法院判定。且第1121條,扶養的方式與程度若因情勢變更,也可請求變更,具高度彈性與個案調整空間。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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