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請求權可以拋棄嗎?
問題摘要:
扶養義務與一般債權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其「強制性」與「公益性」。若將其視為一種生活保障制度,即可理解法律為何禁止當事人任意拋棄,因為這將違背保障弱勢者生存權的立法目的。當父母或子女確有生活需要時,即便過往曾有契約或協議約定不再請求扶養,仍然可以依法主張扶養權利。當然,若受扶養人曾有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則可依民法第1118-1條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這是法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另一種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中,扶養請求權是否可以拋棄是一個常見卻又爭議的問題。在我國親屬法架構中,扶養義務屬於一種強制性、無償且無對價的義務,乃基於直系血親身分關係而自然發生,其目的在於保障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與人格尊嚴。法院實務中不乏相關案例說明,即便父母或子女雙方曾在協議中約定拋棄扶養權或免除扶養義務,該約定仍然無效,因為這樣的約定會破壞法律對於親屬倫理及社會公益的維護,並可能連帶影響其他順位扶養義務人的權益。
原則上,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9條已經明定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而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也就是確保受扶養人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由於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產生的義務,因此法律上多數見解與法院實務都認為不得預先拋棄或免除,因為一旦允許任意拋棄,將影響法律對弱勢一方的保護,甚至牽連其他後順位的扶養義務人。
即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母親單獨負擔子女的教育及扶養義務,並載明子女將來無需對父親負擔任何扶養責任,該約定仍屬無效。理由在於扶養義務並非一般財產上債權債務,而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能以契約方式排除。法院認為,若允許扶養權利人事先拋棄,將導致日後若其生活困頓,無法向原本應負義務之人請求,轉而迫使其他親屬承擔,顯失公平。因此,不論協議內容如何,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法定扶養關係仍然存在。
同樣地,扶養義務不可拋棄。該案中,雙方曾達成協議,以金錢給付為條件,約定將來不再請求扶養費。然而法院指出,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性質上不同於生活扶助義務,法律特別要求其穩定性,因此即便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法院並援引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強調子女縱然因經濟困難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頂多只能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不能完全免除,更不可能透過協議自行拋棄。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母親單獨負擔子女教育與撫養費用,並明定子女日後不再對父親負有任何撫養責任。然而法院明確指出,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不得因事前協議或契約而拋棄或免除。原因在於,若允許父母與子女之間透過契約方式免除扶養,則當母親喪失扶養能力時,該子女仍可能須由其他親屬或社會承擔扶養責任,這樣不僅違反扶養義務本質上的強制性,也損害法律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因此法院認為,不論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都不得影響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不得免除父母將來對子女之扶養權利,這種權利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透過私約加以剝奪或拋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至相對人江幸治抗辯聲請人於90年11月23日逼迫江碧玉與其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江幸治之權利義務歸由江碧玉行使負擔,聲請人何以得向相對人江幸治請求扶養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份為憑,其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雙方所生之子蔡幸治(即江幸治),全歸女方(即江碧玉)監護撫養,並由女方負擔教育撫養義務,男方(即聲請人)無任何異議,相對之,爾後,子蔡幸治亦全無對男方有照顧撫養之責任。」,惟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否則無異影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一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即受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為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實含有禁止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是不論聲請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均不許聲請人預為拋棄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自難據此免除相對人江幸治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明確規定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為生活保持義務,而非單純的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即便子女因經濟困難無法完全維持自己生活,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只能依法律規定請求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該案中,即便雙方曾協議透過一次性金錢給付來抵銷扶養責任,法院仍認為該協議無效,因為扶養義務不得拋棄。換言之,父母與子女間縱有私下協議,仍不能阻卻將來基於法律而生的扶養請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判決:「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又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6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將為原告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約5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不再跟被告要錢,亦不再騷擾被告…況縱認兩造上揭協議內容,有原告欲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惟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且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拋棄請求扶養費之意思表示,自仍不生效力。」
綜合實務與學理,答案很清楚:扶養請求權原則上不得拋棄,任何契約或協議中若有放棄扶養權的條款,均屬無效,不會拘束未來可能產生的扶養義務。這樣的規範,雖然可能導致部分人覺得失去契約自由,但從保護受扶養人及維護社會整體安定的角度,仍是必要且合理的法律設計。
第一,扶養義務之發生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非契約創設,因此不得事前拋棄或免除。
第二,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性質上是生活保持義務,即確保父母能維持基本生活,而非單純提供部分補助,這種義務具有不可放棄與不可剝奪的特性。
第三,即使子女生活困難,法律也僅允許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而非完全免除。
第四,若允許父母或子女透過協議放棄扶養權或免除扶養義務,將可能導致其他順位親屬必須承擔不合理的責任,並使法律維護家庭倫理與社會公益的目的落空。
因此,法院對此類案件一貫立場是:任何離婚協議、贈與契約、拋棄聲明,皆不能作為免除扶養義務的依據。即便受扶養權利人曾表達不再請求扶養之意思,也不會被認定為有效拋棄。此種設計乃在平衡私法自治與社會公共利益,避免因個人約定而破壞法律體系的整體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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