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請求權可以轉讓或繼承嗎?
問題摘要:
扶養請求權的本質是保障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的專屬權利,其特徵在於與身分關係密切相關,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拋棄、不得轉讓、不得繼承。扶養請求權隨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以繼承名義主張死亡後之扶養費。這樣的設計,維護了法律制度的倫理基礎與實務運作的合理性,避免扶養義務變質為可流通的財產權,同時也劃清了扶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所生扶養利益損害賠償之區別,使扶養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各有其應然之界線,亦確保法律對家庭倫理義務與社會正義的兼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扶養請求權因身分關係而生,必須以扶養請求權人仍在世並有需要為前提,一旦權利人死亡,即無再請求之必要,其繼承人不能繼承這個權利。
扶養請求權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被明確界定為一種「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本質與一般財產權請求大異其趣。所謂一身專屬權,乃指此權利因特定身分而生,專屬於權利人本身,不能讓與、不得繼承,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其存續完全繫於權利人之存在與需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裁判要旨即指出,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扶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而扶養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隨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此一身分關係,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死亡後之扶養費。由此可見,扶養請求權與一般債權性質不同,其根本意旨係為保障權利人「活著」時的生活需求,一旦死亡便不再存在被扶養的必要性,因而自然消滅。
扶養請求權的發生,源自於民法第1114條以下的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的根本精神在於保障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因此,扶養請求權是依個人身分及需要而存在的專屬權利。這類權利具有「一身專屬」的特性,亦即只能由本人行使,不能拋棄、不得轉讓,也不容許繼承。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第1117條進一步界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此限制。換言之,子女、孫子女等若無法維持生活,可請求直系尊親屬扶養;父母、祖父母等若不能維持生活,即便仍有部分謀生能力,仍可向子女請求扶養。此一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維繫家庭間基本的互助與倫理,避免因個人經濟困境而陷於生活困境。
依據一身專屬權的理論,扶養請求權不同於金錢債權,不得透過讓與方式交由第三人行使。例如,子女不能將自己向父母請求扶養的權利轉讓給他人;同樣地,父母亦不能把自己的扶養請求權交付給其他人主張。原因在於扶養義務的本質是身分關係的附隨義務,不是經濟交易的標的,若允許轉讓,將破壞親屬法規範的倫理秩序。
扶養請求權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例如,父親生前對子女有扶養請求權,但若父親死亡,該權利即消滅,子女的繼承人不得再基於父親的身分關係繼續主張扶養費。理由在於死亡者已無維持生活的需求,繼承人雖繼承財產,但不繼承「身分」義務或專屬權利。
繼承人不得因被繼承人生前享有扶養請求權,而於其死亡後繼續主張扶養費。理由有二:其一,扶養請求權的存在基於受扶養人尚需維持生活的需求,死亡後既無生活需求,扶養目的自然落空;其二,扶養請求權帶有人倫性質,是以親屬間身分關係為基礎的特殊義務,繼承人並非同一身分主體,無從承接該義務所對應之權利。因而,繼承人不能代替已故的權利人繼續行使扶養請求權。扶養請求權因身分關係而生,為專屬權,死亡後即消滅,不得繼承。確認即便有代墊扶養費或扶養費爭議,若受扶養權利人死亡,僅能處理既有積欠部分,未來之扶養費請求隨之消滅。
在侵權行為領域,有時因加害人不法行為,致使被害人喪失本應享有之扶養利益,例如子女因父母被加害人致死,而失去扶養來源。此時,子女得依民法第194條第2項,直接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死亡所失之扶養利益。然而,這個請求權是基於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賠償,而非繼承被害人本身的扶養請求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即明白區分:扶養請求權本身不可繼承,但基於侵權行為衍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可由受影響的第三人(如未成年子女)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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