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親屬不是絕對的?免除扶養義務可能嗎?
問題摘要:
扶養父母的義務並非絕對,法律規範子女可在父母過往行為嚴重違反扶養責任、造成身心傷害或遺棄的情況下,請求法院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扶養費額度與方式亦需依父母生活需要與子女經濟能力合理決定,並非強制子女完全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法院審理時會兼顧公平原則與事實情節,確保扶養義務合理可行。
律師回答:
扶養父母的義務並非絕對,法律在保障父母生活權益的同時,也重視子女的公平承擔與過往父母對子女的責任履行。扶養制度的基本規範源自民法第1114條至1119條,其中直系血親相互負有扶養義務,父母在年老、生活無法自理時,理論上可請求子女提供生活所需。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生活無法維持,即便尚有謀生能力,也可請求扶養;然而,民法第1118條但書又規定,負扶養義務者若因履行扶養而自身無法維持生活,可請求減輕扶養責任,實際扶養費用需依受扶養者之需要與負扶養者的經濟能力綜合衡量。
扶養費的計算,法院通常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統計資料、父母特別需求如醫療支出及其他收入,如退休金、政府津貼等,負扶養義務者若有多位子女,原則上按經濟能力平均分擔,但法院可依個別情況做適度調整,確保扶養義務之公平性。民法第1118-1條則規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特別情形,若父母對子女、子女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子女承擔扶養顯失公平,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法院得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實務上,父母若在子女年幼時長期酗酒、施暴、遺棄或經常阻礙子女受教育,造成精神或財產重大傷害,法院通常會認定情節重大,免除子女扶養責任,但若父母在子女青春期後才短暫失聯或疏於扶養,法院多僅裁定減輕扶養義務,並不至於完全免除。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行為的認定,須視個案事實、影響程度及子女受害程度綜合判斷,非所有輕微或短暫的不當行為都能構成免除扶養義務的理由。至於父母被地方政府送至養護機構的情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子女原則上須負擔安置費用,若扶養義務尚未免除或減輕,子女仍可能被追償費用,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的效果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因此在判決確定前,子女仍需履行相關償付義務,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即明確指出,在扶養義務裁定確定前,養護安置費仍屬子女應負擔的責任。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核心在於維護子女的公平承擔,避免因父母過往重大不當行為而使子女承擔不合理負擔,同時兼顧父母基本生活保障,法院會依具體事實、證據及經濟能力做裁量。扶養費的支付額度及方式,應以受扶養者生活所需為基準,綜合考量子女的收入、財產、其他責任與家庭負擔,並非要求子女以犧牲自身生活為代價,也不會因法律規定而強迫子女無條件支出。
實務案例中,若父母長期遺棄子女或造成重大身心傷害,法院可依民法第1118-1條第2項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否則僅能減輕扶養責任,確保子女不因父母過往行為而陷入經濟困境。此制度設計兼顧倫理與法律,提醒父母,若希望晚年獲得子女照顧,需在子女成長過程中履行教養及扶養義務,否則法律不會無條件保護其扶養請求,亦反映出扶養制度並非單向權利,而是建立在責任履行與公平基礎上的制度安排,確保受扶養者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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