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得逕以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數額?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官不得逕以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數額,因為這樣的作法忽略民法第1119條要求之個案具體調查,違反公平原則,亦可能導致扶養義務人無力履行而徒增訴訟爭議,法院若未詳加調查即逕引用平均數,屬違法裁量。未來在實務運作中,法院應更加注重個案調查,例如要求當事人提出收支明細、薪資單、醫療費用、教育費用等資料,再依據主計總處數據作為補充參考,而不是反過來以數據為核心依據,如此才能真正落實法律保障子女最佳利益與扶養義務公平分配的精神。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這表示在扶養費數額的計算與判斷上,法院必須具體審酌雙方的經濟狀況、生活水準、受扶養者的實際需求、教育或醫療費用的必要支出等,而非單純以抽象的統計數字來做機械性的套用,因為每個家庭的實際情況差異極大,受扶養者的年齡、就學狀況、身心健康、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因素都會直接影響其生活必需費用,而扶養義務人的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其他扶養負擔亦攸關其能否承擔扶養費,因此法律才會設計出「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的規範。

 

實務上,因為生活開銷往往難以具體舉證,受扶養人日常支出多為零碎消費,未必都有收據或固定數額,因此法院在裁定扶養費時,往往需要一個客觀基準來衡量,於是經常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作為參考依據,律師在起訴或聲請扶養時,也常將該數據列為計算基準,並加以說明受扶養人所在縣市的平均生活成本,再以此為基準去推算子女或配偶應支付的數額。

 

然而,主計總處的數據雖然具有參考價值,但畢竟是統計平均數,其本質上反映的是全體人口的消費水準,而非個別案件當事人的具體需要或財力,台灣社會長期存在收入與消費的M型化趨勢,高所得家庭與低所得家庭的差距極大,若法官僅逕以平均數作為生活必要費用的標準,不但會導致偏離實際狀況,還可能造成扶養義務人不合理的沉重負擔,甚至超出其收入可負擔的範圍,這正是最高法院曾明確指出的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學生,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若干,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即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認每人各需2萬7,216元,已有可議。」

 

法院審理扶養費時,若僅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7,216元為標準,逕認為國小學童每人每月生活費即為該數額,而未詳加調查其實際需要,顯然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因為國小學生的生活支出並不必然等同於社會整體的平均水準,更不可能比照成年人的平均支出來計算,若逕以此數據作為扶養費基準,顯失公平。

 

例而言,若父親月薪僅有5萬元,母親全職照顧兩名國小子女,若法院直接引用主計總處數據,每名子女即需2萬7,216元,兩名子女加總即超過5萬4千元,這樣的數額已經超過父親的全部薪資,顯然與其財力不符,若法院未經調查就直接引用,結果便是父親形同無法維生,這與民法第1119條規範精神完全背離。

 

因此,法院在適用主計總處數據時,必須謹記其僅為「參考標準」,並非「絕對依據」,法官仍需依職權調查雙方的實際經濟狀況與支出需求,包含小孩的教育費用、醫療需求、課外活動費用、交通費用等,再視父母雙方的收入比例、財產狀況與扶養義務的公平性進行綜合裁量,而不能僅以平均數機械代入。扶養費的本質是為保障受扶養者的生活所需,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其需求應以「最佳利益」為考量,但這並不意味著子女生活必須完全依照社會平均支出來計算,否則對收入較低的父母而言,將造成過度沉重的經濟壓力,甚至無法履行裁判所定義務,最終反而對子女的生活不利,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法院應尋求平衡,既要確保子女生活所需得到滿足,也要兼顧扶養義務人維持自身基本生活的權利。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扶養費數額時,通常會參考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再依個案調整,例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多數低於社會平均水準,因此會將平均數適度下修;若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參加特殊才藝班或有特殊醫療需求,則會酌予上調,但這些都必須建立在具體證據與調查之上,而不能僅以統計數據為唯一依據。從法律適用角度來說,民法第1119條的規定性質屬於裁量規範,給予法院衡量的彈性,但其核心精神是個案具體化,因此若法院僅以統計數據作為認定基準,未進一步調查受扶養人的具體需要及扶養義務人的財力,則裁判可能被上級法院撤銷發回,因為違反調查職責。最高法院與各高等法院過去均有多次見解指出,法院在認定扶養費數額時應依「個別化原則」,不能忽略個案事實而僅依平均支出數據判斷,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型態改變,家庭收支差距持續擴大,單純依平均數來計算扶養費,往往無法反映實際,尤其是偏鄉與都市間的差異極大,都市生活成本高於鄉村數倍,若一律以全國平均數認定,更加失真,因此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區分地區,採用各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基準,但即便如此,仍只能作為參考,最終仍須回歸個別調查。

 

再者,扶養費數額的認定還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若有數名義務人,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法院必須綜合考量父母的收入比例,決定各自應分擔的金額,而不能僅以平均消費支出乘以子女人數,再機械分配,否則也會導致不公平。

 

舉例來說,若父親收入10萬元,母親收入2萬元,兩人須共同扶養子女,則扶養費應依比例分擔,父親應負較大比例,而不是將數額平分,否則會加重母親負擔。因此,扶養費的計算必須同時兼顧三大面向:受扶養人之需要程度、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各義務人間分擔比例,主計總處數據僅能作為初步估算參考,絕非決定性依據。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費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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