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扶養義務與費用計算之標準為何?
問題摘要:
法定扶養義務的確立與費用計算的標準,必須兼顧倫理秩序、實際需要與經濟能力三大面向,法律明確規範親屬間之義務與順位,確保扶養責任不會因逃避而落空,而費用計算則以民法第1119條為原則,並參考主計總處數據作為基準,再依個案情況調整,法院不能僅逕以平均數字為依據,否則有違公平,實務上則透過調查雙方具體經濟狀況與生活需求,來裁定合理數額,並在特殊情況下結合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確保受扶養人生活無虞。可見我國法制在扶養義務制度上,不僅重視制度化的秩序,更注重衡平原則與具體化判斷,使得扶養義務既不流於形式,也不致淪為受害者的負擔,真正實現家庭與社會的雙重保障。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對於親屬間的扶養義務有詳細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維護家庭倫理與社會基本保障,避免因親屬間缺乏照顧而使成員陷入生活困境,首先依據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長與家屬相互間,皆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所謂直系血親包括尊親屬(父母、祖父母)與卑親屬(子女、孫子女),夫妻間亦有互負扶養之責任,民法第1116-1條更進一步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明確將夫妻義務納入與父母子女相等的層次,這些即屬「法定扶養義務」。
在多人同時存在時,法律對於負扶養義務人的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人的先後也有規範,民法第1115條指出,若有數名負扶養義務人時,履行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優先,若親等相同,則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則規範,若有數名受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部時,其順序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同一順位時,亦以需要程度決定優先順序,或依不同程度需求與義務人經濟狀況酌予分配,由此可見法律設計的精細性,既考慮親等親疏遠近,也考量經濟能力與實際需求,避免僅由形式上的血緣或身份決定。
進一步來看,受扶養權利人是否享有請求權,也必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不過直系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只要無法維持生活即可,這代表若父母雖已年老失能但仍有足以自給的財產,便不得再向子女請求扶養,若直系尊親屬有大筆財產或其他收入來源,雖無謀生能力,但既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反之,若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或重病無法自立,即可請求父母給予扶養。
對於扶養義務人的責任免除或減輕,民法第1118條規定,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義務,但若受扶養者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這反映倫理秩序下對父母與配偶的特別保障,而民法第1118條之1則進一步建立衡平機制,若受扶養者曾對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受扶養之權利,這是近年修法所新增的重要條文,目的在於避免「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成為子女的二度傷害,保障受虐待或長期遭遺棄者不必再背負不公平的扶養責任。那麼扶養費用應如何計算?
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這意味著計算標準必須綜合考量兩方,既不能忽視受扶養者生活的基本需求,也不能超過義務人經濟能力,以免造成其無法維持自身生活。
實務上,因為生活費用難以精準計算,法院與律師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特別是「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推算生活必要費用的基準,然後依個案情況調整,例如小孩年齡較小時支出低於平均,若就讀私校或有特殊醫療需求則可能高於平均,但主計總處數據僅能作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即指出,法院若逕以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而未調查具體事實,屬有違法之裁判,因為平均數字未必能反映每一家庭的實際情況。
扶養費之目的是保障小孩的權益,希望孩子不會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安穩成長。扶養費包括日常生活費及學費,若無事先約定好單方負擔,則父母必需共同分擔孩子的撫養費。所謂共同分擔並不是指一人一半,法院會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合理分配負擔比例。實務上,通常需支付到孩子成年(18歲)或大學畢業為止。
法律無明文規定扶養費的數額,實務上,法官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參考標準,並依未成年子女的實際需求(例如身體狀況是否需要經常性支出醫療費),以及兩方的經濟能力(包含目前工作薪資、名下財產狀況)做分配,然後規定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若為單方監護,或經濟能力不如對方者,可向法官請求負擔較少的扶養費。監護權人(即主要照顧者)和小孩同住需要付出心力照顧,故較為辛苦,因此可請求支付三分之一的扶養費,剩下三分之二由對方支付。
舉例來說,若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萬7千元,法官直接套用至國小學童,即認為其每月生活費必須該數額,顯然不切實際,因為孩童的實際需求通常低於成年人消費,且若一家庭有兩名小孩,則僅小孩生活費即超過父親薪資總額,完全無法履行,這樣的認定不僅不公平,還可能反而損害受扶養者的利益。因此法院在計算時,必須在統計數據與個別事實之間取得平衡,透過調查當事人提出的收支明細、薪資證明、教育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來判斷合適金額,再依父母雙方收入比例進行分攤。
法律對於扶養費用的計算,除涉及日常生活扶養,還包括特殊情況下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若扶養義務人因他人加害死亡,其原本需扶養之配偶或子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的賠償,實務上計算方式亦常以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再依生命餘命與霍夫曼係數折算現值,最後除以應分擔人數,以得出具體金額,這樣的設計確保受扶養者不因加害事件而失去生活保障。例如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尚有五年餘命,法院會依主計處消費支出乘上12個月,再乘上霍夫曼係數折算,最後依義務人數分配,算出總額,這就是扶養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一種延伸性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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