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前的費用,我可以不付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判決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前,扶養義務人對先行由政府或其他機構墊付的費用,依法仍負返還責任,不能以「尚未判決減免」或「日後可能減免」為理由拒付;若希望免除先行費用,需透過行政或司法程序,提出明確請求並取得裁定或行政處分支持,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追繳,且法院對未來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通常僅溯及裁定之後,對過往已墊付費用不生自動免除效力。這種制度設計兼顧受扶養人生活保障、扶養義務人權益以及社會公共資源的合理分配,確保即便扶養義務後續被減輕或免除,先行支付的費用仍有追索管道,維持扶養制度的可行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符合民法扶養制度的立法精神及老人福利法保護生活無謀生能力老人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前,是否可以不支付先前由政府或他人代墊的費用,是一個實務上經常引起混淆的法律問題。在我國民法及老人福利法體系中,扶養義務的產生、減輕或免除,以及先行代墊費用之返還責任,都有不同規範與程序。

 

首先,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及1118‑1條規定扶養義務的範圍、順序及減免情況。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以及兄弟姊妹間,均互負扶養義務,第1117條更明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謀生能力時,方得請求扶養,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此限制。第1118條規定,若負擔扶養義務將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得減輕扶養義務,配偶亦同;第1118‑1條則賦予法院在受扶養人存在虐待、重大侮辱或重大疏忽的情況下,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其次,根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若老人因扶養義務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而處於生命、健康或自由危險,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老人申請,先行保護及安置,並可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之後得依行政程序通知扶養義務人返還該費用,如未返還,得依法強制執行。綜合民法與老人福利法的規定,法院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前,扶養義務人仍依法負有先前費用的返還責任。換言之,即便法院最終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該裁定通常僅適用於裁定之後及其生效後的扶養義務,對於之前由社會局或其他機構代墊的費用,法律仍認為是債務人對代墊人形成的返還義務,除非法院另有明確裁定追溯免除。

 

實務操作中,主管機關在代墊費用後,會發出「返還通知書」,要求扶養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費用,若不返還,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此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事後向法院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其對於先行代墊費用的返還責任仍需另行請求法院或主管機關考量,不能單純以日後可能減免扶養義務為由拒付既有費用。

 

此外,法院在審理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案件時,會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受扶養人生活狀況、過往扶養歷史、親屬間關係以及受扶養人的生活保障需要,若扶養義務人能證明過去已遭受受扶養人重大虐待、侮辱或其他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法院得追溯認定部分或全部扶養義務不生,但這種情況在實務上需要充分證明,且法院判決通常以未來義務為主,不必然包括過往費用的免除。

 

換言之,即使扶養義務人日後獲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原先已由政府代墊的安置費、生活費或其他扶養費用,仍屬債務人應返還的債務,除非扶養義務人另行向法院申請追溯免除並獲准。實務上,法院在審酌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時,亦可能考量扶養義務人對過往費用的支付能力與合理性,必要時可調整返還金額或分期支付,但通常不會直接免除全部先行代墊費用。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對於老年人因受虐待、疏忽、遺棄或其他危及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情形,而由政府代為安置,其規定主要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該條文明確規定,當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危害行為,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並應協助老人行使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並要求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依此規定,實務上常見子女在未事先知情下,收到社工師聯絡或行政處分公文,告知父母已被安置於養護機構,相關費用已由主管機關代墊,且依法要求返還,如未按時繳納,將進行行政執行,強制追繳其財產。面對此種情形,子女若認為自己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理由,通常會諮詢法律專業,希望解在收到行政公文或法院開庭通知後,是否仍可主張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以及是否可免除已由主管機關代墊的安置費用。

 

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相關實務,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向法院請求,並由法院裁判確定方生效力,然而,法院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對於起訴前已存在之扶養義務或已代墊之安置費用,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其效力自判決確定後向後發生,先前因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關係,不因事後判決而消滅;換言之,扶養義務人於提出訴訟前所負之具體扶養或安置費用,仍需履行給付義務,無法因後續裁判而免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號及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判決亦確認同一原則,即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經法院裁定,且僅對判決確定後之扶養義務產生效力,既往債務仍依法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判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力,參酌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民法第1118-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針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安置費用求償案指出,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所行使之權利乃公法債權,與民法上扶養義務無關,即便法院日後裁定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也不能作為免除代墊安置費用返還責任之理由,主管機關通知返還的行政處分及後續行政執行程序,仍合法有效。

 

綜合各項判決與實務觀察,即使受扶養人曾於過去對子女有疏忽、虐待或侮辱等情形,法院仍僅能對未來扶養義務進行裁定減輕或免除,對起訴前累積之扶養費或安置費,法律不予溯及減免。因此,收到行政機關公文或法院開庭通知後,子女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減輕或免除未來扶養義務,並應掌握程序時效,提訴前主動行動者,更有利於爭取裁判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裁判確定前的扶養義務及主管機關已代墊的安置費用,仍屬法定債務,子女不得以事後法院判決為由拒絕給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進行行政執行,強制追繳。

 

此外,訴訟中法院將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扶養能力、過往扶養行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並參酌受扶養人是否存在虐待、重大侮辱或重大疏忽行為,判定扶養義務是否可減輕或免除。實務操作上,扶養義務人應盡早掌握事實證據,蒐集受扶養人過往行為資料及自身經濟狀況,以支持未來扶養義務減免請求。對於行政機關代墊費用,子女需理解其性質為公法債權,與民法扶養義務不同,即便法院判決後,可減輕或免除未來扶養義務,但對已代墊費用的返還,仍須依法履行。

 

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的政府代為安置制度,保障老人生命、健康及自由安全,並由主管機關先行墊付安置費用,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仍須返還已代墊費用;若子女認為未來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仍須透過法院程序申請,且裁判僅對未來扶養義務生效,既往費用仍不可免除。因此,對於子女而言,收到行政處分或法院開庭通知後,應及早諮詢法律專業,主動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訴訟,以保障未來扶養義務權益,並理解已產生之扶養或安置費用,依法仍須返還主管機關,避免行政執行爭議,確保扶養制度在保障老人安全及子女權益間取得平衡,實務上亦應將民法扶養規定與老人福利法安置制度結合,妥善處理扶養義務與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確保法律程序的公平合理及實務操作的可行性。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18-1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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