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能力時,可免除扶養義務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扶養能力,民法第1118條的減輕義務規定實際上無法適用,司法實務及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為此時可視為免除扶養義務,這種解釋符合扶養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扶養以能力為前提,保障扶養義務人自身生存權與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平衡,避免法律僵化適用造成不合理結果,並兼顧家庭倫理與社會秩序,確保扶養義務的公平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符合民法精神及司法實務操作的需求。

律師回答:

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的免除問題,在民法第1118條中已有明文規定,其基本立法意旨在於兼顧扶養義務人自身生活的維持與受扶養人之基本權益。民法第1118條第一項規定,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則扶養義務人可以免除扶養義務,而第二項則特別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者,扶養義務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不能完全免除,此規定反映法律對於家庭成員間扶養責任的嚴格要求,尤其是對子女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律希望其即便生活困難,也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以維護受扶養人基本生活權。實務上,適用民法第1118條時,若遇到扶養義務人自身生活困難,如年老、重病、身心障礙或其他重大原因,無法自理生活,甚至連基本生存都須依賴他人協助,法院在審酌時,會考量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有實質扶養能力。如果直系血親卑親屬本身完全喪失扶養能力,例如身患重度身心障礙、植物人或極端疾病,無法提供經濟或生活支持,法律對其「減輕義務」的規定實際上難以操作,因為他們根本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強行要求其履行即屬不合理,甚至違反憲法所保障的人身尊嚴及生活權,故司法實務多採「能力不足則無該條適用」的解釋方法。

 

民法第1118條所稱「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僅在其具有扶養能力時,方得適用該條規定要求減輕義務;倘若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能力,則該條減輕義務的規定並不適用,換言之,對於無扶養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法律在實務上承認其可以免除扶養義務。這種解釋方式雖未明文寫入條文,但符合民法第1118條立法精神,即保護扶養義務人自身生活權與健康權,避免其因強制履行扶養義務而陷入生存困境。同時,這種解釋亦符合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因為扶養義務本質上是以扶養能力為前提,如果直系血親卑親屬完全喪失履行能力,強行要求其履行將不可能達成,也無助於保障受扶養人權益,反而可能造成義務人生命、健康及基本生活的重大損害,與法律保護家庭倫理及社會秩序的目的背道而馳。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能力時,會綜合考量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收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其他現實因素,若證明其確無能力提供扶養,則可依判例及法律精神認定其扶養義務免除。例如,若孫子女因重度疾病或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祖父母或父母因負擔其他經濟責任而生活困難,此時孫子女無扶養能力,法律上不會強行要求其提供扶養,法院亦會以此為判斷依據,避免不切實際的義務負擔加諸在能力不足的卑親屬身上。換言之,民法第1118條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的規定,雖然明文要求「僅得減輕義務,不得免除」,但司法實務透過對扶養能力的審酌,賦予能力不足者免除扶養義務的空間,這既保障扶養義務人基本生活,又維護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可操作性。此外,法律及實務在適用時,也會兼顧受扶養人的利益,若卑親屬無扶養能力,受扶養人可依法向其他有扶養能力之親屬或依社會救助制度請求協助,以保障其生活所需,這體現扶養責任的可分擔性與社會資源配置的合理性。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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