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如何定管轄法院?
問題摘要: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的管轄法院實務上以「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為多數見解,即使受扶養人已死亡,仍主張應維持同樣的適用,以確保制度一貫性並維護調查證據之便利。但少數見解則認為死亡後性質轉變,不再屬於扶養事件,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由於法條並無明文區分,故此爭點仍可能隨著具體案件與法院見解而有所不同,實務上當事人若欲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通常宜選擇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起訴,以符合多數見解與程序利益。
律師回答:
在家事案件的審理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如何定管轄法院,確實是實務上具有爭議的問題。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扶養事件,包括扶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乃至於「其他扶養事件」,皆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扶養事件與受扶養權利人生活關係最為密切,案件之爭點、證據多集中於其生活所在地,因此為便利受扶養人使用法院,亦為利於調查證據,法律特別設定專屬管轄。然而,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包含於「其他扶養事件」範疇,則存在不同見解。
首先,就多數實務見解而言,法院傾向認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仍屬於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理由在於,雖然表面上當事人請求的是返還代墊款項,但實質上仍然與扶養義務履行有直接關聯,因為代墊之行為本質上是代替應負扶養義務人而履行,所爭議者仍是扶養費的給付,並未脫離扶養事件的範疇。
因此,應適用專屬管轄,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負責審理。如此一來,可以確保案件審理的便利性,並符合立法強調的「子女最佳利益」或「受扶養權利人利益優先」的精神。例如,父親若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多年,並代墊了原本母親應負擔的部分扶養費,事後父親請求母親返還,該請求依實務通說仍應歸屬於扶養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而非依原就被原則選擇法院。
其次,就少數實務見解來說,若受扶養權利人已經死亡,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請求即不再涉及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的直接扶養關係,而僅剩下代墊人與應負扶養義務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有法院認為,這種情況已脫離「扶養事件」的核心範疇,不宜再援用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而應回歸到一般民事爭訟程序中,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法院。換言之,代墊扶養費的返還請求此時將類似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爭訟,既無其他專屬管轄之法律明文,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條的「以原就被」原則,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此見解的邏輯是:扶養事件的核心在於保護「活著的受扶養人」之生活需求,若其已死亡,事件性質轉化為單純的金錢給付糾紛,自不宜再延用扶養事件的特殊規範。
不過,對於上述少數見解,學理與部分實務提出質疑。理由在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便受扶養權利人已死亡,訴訟爭點仍與過去的扶養義務履行情形有關,相關事證如證人證言、生活支出紀錄等,依然集中於受扶養人過去之生活所在地。若改依以原就被原則,由代墊人向應負義務人住所地法院起訴,反而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便,增加舉證與調查成本,有違家事事件法設立專屬管轄制度「便利審理、保護弱勢」的目的。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並未明文排除受扶養人死亡後的情形,因此認為仍應適用專屬管轄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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