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扶養費後,卻因各種原因無力負擔,怎麼辦?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約定扶養費後,若因失業、意外、疾病或其他不可預期的情事導致無力負擔,並非無解。法律透過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規定,允許扶養義務人或權利人向法院聲請調整;同時,子女也能以自身名義起訴,確保其生活權益不因父母協議受限。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時,會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父母實際能力,做出符合公平正義的裁量。因此,面對扶養費無力負擔的困境,切勿消極逃避或任意停付,而應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才能保障子女權益,也避免自己承擔違約或積欠扶養費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在夫妻離婚的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會面交往以及扶養費,往往是最具爭議、最容易引發衝突的部分。法律雖然提供框架,讓父母能透過協議、調解或者裁判方式去確定子女未來的生活安排及經濟來源,但現實卻常常因為各種不可抗力或突發狀況,讓原本簽署的協議難以長期維持。

 

例如父母一方原本有穩定收入,在離婚協議中承諾每月支付一定數額的扶養費,保障子女的生活與教育所需,但若因經濟環境劇變、失業、罹患重大疾病、發生車禍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或家庭結構再次改變(如再婚、另有子女),都可能出現一開始約定的扶養費難以繼續負擔的情況。這時該如何處理,成為法律與實務上經常碰到的問題。依民法第1121條的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之。

 

這就是所謂的「情事變更原則」。當初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的扶養費,乃是依當時的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子女需要而計算,一旦這些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動,原本的扶養安排就不再適合,法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允許扶養義務人或權利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情事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扶養義務人收入驟減或失業、遭遇重大疾病或災害、必須負擔其他新增加的法定扶養義務(如父母年邁需照顧)、子女實際需求增加(如升學、醫療需要),甚至是經濟環境普遍惡化。換言之,法律並非僵硬地要求一方一定要無條件履行當初協議,而是考慮到現實生活的不確定性,提供調整的機制。

 

另一方面,父母間的協議或調解筆錄,法律效力上僅拘束父母雙方,卻不能剝奪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扶養權。這是因為扶養費的真正債權人是子女,而非監護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即使父母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由父親單獨負擔所有扶養費,母親免除扶養義務」,子女日後仍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請求雙方父母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責任。法院在審理時,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斟酌父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來分配扶養義務。

 

因此,即便父母之間有免除或限制扶養義務的協議,但未經子女承認或法院認可,對子女不生效力,子女依然保有向雙親請求扶養費的權利。實務上也有許多案例顯示,即使父母一方在離婚協議或前案訴訟中敗訴,未能爭取到由另一方分擔扶養費,但子女仍能以自身名義另案起訴,請求另一方支付。這是因為訴訟標的與當事人並不相同,前訴的敗訴結果不會阻卻子女再行主張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代墊扶養費的情形中,若主要照顧者一方因另一方拒絕支付而長期墊付,之後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法院在審理時,通常會以「家人間彼此扶養必然要支出費用」作為前提,承認支出雖難逐一提出收據證明,但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仍應認可其代墊金額的合理性。

 

這也避免扶養義務人藉由挑剔證據細節來規避責任。在司法實務中,法院處理扶養費變更案件時,會特別強調「子女的最佳利益」。所謂最佳利益,不只是子女眼前的衣食住行,還包括教育、醫療、人格健全發展、心理安全感等。

 

因此,即使扶養義務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法院仍會審酌該變更是否仍能滿足子女的基本需求,不會因為義務人經濟困難,就完全免除其責任,而是傾向於調整數額,讓雙方依各自能力合理分擔。這同時也體現扶養義務的社會性與強制性,不是單純的契約關係,更是基於血親身分所產生的法律義務。從比較法觀點來看,許多國家也有類似規範。例如日本民法亦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並可因情事變更請求調整扶養費;德國家庭法則強調父母須依收入與資產狀況分擔,若一方遭遇重大變故,得聲請法院重新計算。這顯示出各國法律均體認到家庭結構與經濟狀況的變動性,必須提供彈性的調整空間。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費-扶養費約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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