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則自始不生扶養義務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18條雖在文字上區分「免除」與「減輕」,但其適用前提不同:有能力但履行後陷於困境者,始生免除或減輕問題;若無能力,則自始即不成立扶養義務。確立「無扶養能力即不生扶養義務」的原則。此一原則符合法律精神,也兼顧人道與現實,避免義務人承擔不可能完成的負擔,亦維持法律在親屬關係中的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若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則自始不生扶養義務」這一問題,首先應從民法有關扶養義務的規範開始說明。民法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之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而第1116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的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至於扶養請求權的要件,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換言之,並非所有親屬均可無條件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而必須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標準,方能成立請求權。
另一方面,對於扶養義務人的義務範圍,民法第1118條第1項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立法者在此條文中,區分「免除」與「減輕」兩種情況:若扶養權利人屬於一般範圍(如兄弟姊妹或卑親屬),則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時,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但若扶養權利人屬於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顯見對尊親屬及配偶的保障較為優先。然此規定仍有一個前提,即扶養義務人確實具有部分或全部扶養能力,只是因履行義務將使其生活無以為繼,始有免除或減輕之問題。倘若扶養義務人自始即全無扶養能力,則無所謂減輕或免除的問題,因為根本就不會發生扶養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明確區分「有能力卻因扶養而陷困」與「根本沒有扶養能力」的不同情境,認為若後者成立,則不應生扶養義務,自始即不存在履行義務的基礎。所謂「扶養能力」如何判斷?
實務上會以扶養義務人的財產狀況、收入來源、工作能力、健康情形等綜合判斷。例如若扶養義務人自身失業、無財產可供支配,甚至患有重大疾病需長期治療,導致自身生活都難以維持,顯然即屬「無扶養能力」。在此狀況下,即便有直系尊親屬或卑親屬主張扶養,法律上也不會強加義務於其身。此處涉及民法扶養制度的核心精神,即「互助」而非「犧牲」。扶養義務的本質在於親屬間基於人倫道德與社會責任而提供協助,但並非無條件要求義務人犧牲自身的基本生存。
若義務人自身生活已無法維持,再強加扶養義務,反而違背立法目的。因此,在法院的實務見解中,常以「生活維持能力」作為門檻,若義務人連基本生活都無法保障,便不會生扶養義務。例如,一名收入低於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且無其他財產之人,原則上即可認定為無扶養能力,對方即便提出扶養請求,也不會獲得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對於直系尊親屬與配偶的扶養義務雖然法律上保障程度較高,即使義務人貧困仍需「減輕」而非「免除」,但此仍以義務人「有部分能力」為前提。若義務人完全無能力,例如身心障礙導致無工作能力,或陷於極端貧困,則法院仍會認定其自始不生扶養義務,不存在「部分履行」的可能。
換言之,「減輕」條款並不代表義務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履行義務,而是強調在確有能力的情況下,應盡可能提供合理範圍內的扶養。此一法律設計,兼顧尊親屬及配偶的生活保障,以及義務人自身的基本生存需求。另一方面,關於扶養義務是否成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通常會要求雙方提出財務資料,如收入證明、財產清冊、銀行存款、醫療支出明細等,以判斷義務人是否具備扶養能力。若義務人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身無力維持生活,法院多會裁定不負扶養義務。反之,若僅以主觀陳述貧困,卻仍有隱匿財產或具備潛在謀生能力,則可能被法院認定仍有部分扶養能力,須依比例履行。此亦提醒扶養義務人,如遭遇扶養請求而實際無力履行時,應積極舉證以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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