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屬「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的情況下,並不能自動被認定為「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其一方面因為丈夫所得依法屬夫妻共同財產,家庭主婦仍有資源可用來履行扶養義務;另一方面,家庭主婦只要身心健全,並不屬於法律上所謂無謀生能力的範疇。其在家務勞動與照顧子女的情況,只能視為暫時性無法外出工作的狀態,而非永久喪失謀生能力。因此,家庭主婦不得僅以「沒有外出就業」為由拒絕扶養父母,也不得因此要求父母反向扶養自己。這樣的解釋不僅符合民法條文之立法意旨,避免法律適用流於不合理,確保扶養義務制度在社會中能夠公平合理地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庭主婦是否屬於「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長期以來在實務上與學理上都引發爭議,我國民法的扶養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兄弟姐妹間及家長家屬間的倫理責任之上。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6-1條則進一步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換言之,夫妻不僅在婚姻生活上有彼此照顧與扶持的責任,於法律上更被定位在扶養義務的同一層級。

 

而當我們在討論家庭主婦的定位時,就必須釐清幾個核心概念,即「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以及「無扶養能力」三者間的差異與關聯。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這條文揭示子女要向父母請求扶養時,必須同時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兩大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通常指沒有足夠的財產或收入來源以支持基本生存需求;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是單純以是否就業來判斷,而是看一個人是否客觀上喪失勞動或賺取收入的能力。假如仍具備工作能力,只是選擇不工作,那就不能算是無謀生能力。

 

相對的,民法第1118條則涉及扶養義務的免除或減輕。條文明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不能完全免除。此規定凸顯出尊親屬及配偶在扶養順位上的特殊地位,即便扶養義務人生活困難,仍須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責任。這也就牽涉到家庭主婦是否可以以「自己無收入」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甚至反過來向父母請求扶養的問題。

 

家庭主婦雖然沒有從事外出工作以獲取報酬,但其在家中從事家務勞動、照顧未成年子女,使得丈夫得以專心工作賺取收入,這些收入依法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婦並非完全「無錢」可用,先生的收入即代表夫妻的共同生活資源,家庭主婦仍然具備利用這份共同財產來履行扶養義務的能力,不能僅因未外出就業就主張自己無扶養能力。這裡必須強調一個區別,無扶養能力是指因經濟條件限制,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不必負責;無謀生能力則是指一個人連養活自己的工作能力都沒有,因此需要他人扶養。

 

家庭主婦在家中從事家務,雖然暫時沒有外出賺錢,但只要其身心健康,仍具備謀生能力,因此不能被視為無謀生能力。也就是說,不能把「因家務或照顧幼子而無法外出工作」等同於「完全喪失謀生能力」。若將兩者混為一談,就會造成一個荒謬的結果:所有家庭主婦都可以回娘家要求父母扶養,這不僅違背法律體系設計,更會嚴重破壞社會倫理與資源配置的正義。

 

進一步探討,實務上也出現過家庭主婦以「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為由,拒絕承擔父母的扶養義務,或者反過來要求父母扶養的案例。法院多半會從「夫妻共同財產制」出發,認為家庭主婦雖未直接領取薪資,但其勞務支出與丈夫賺取的薪資收入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丈夫所得仍屬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婦實際上具有扶養能力。

 

另外,在認定成年女兒是否能向父母請求扶養時,法院也會審查其是否真正屬於「無謀生能力」。例如,如果成年女兒身體健康,只是因育兒責任暫時不便工作,那麼法律上仍會認定她具備謀生能力,無法直接請求父母扶養。只有當其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客觀原因完全喪失謀生能力時,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要求的受扶養要件。

 

由此可見,法律在處理這類爭議時,強調的是客觀判斷而非主觀選擇。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解釋除維護扶養制度的合理性外,也兼顧性別平等與社會期待。傳統上家庭主婦的角色容易被視為依附於丈夫,但現代法律觀點承認家庭主婦的家務勞動同樣是一種貢獻,並透過夫妻財產制確保其權益。既然家庭主婦因夫妻財產制度而實際享有共同財源,那麼在法律上就不能被視為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否則將導致制度設計上的矛盾。再者,若家庭主婦真的因經濟困境難以承擔扶養責任,仍可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義務,而不是全然免除。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在家庭倫理與現實經濟間求取一個平衡。

-家事-親屬-扶養-受扶養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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