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屬「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可以請求扶養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並非當然屬於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依照民法第1117條,家庭主婦仍可藉由夫妻財產共享而具備生活來源,且料理家務不等於失去謀生能力。因此,不得以家庭主婦為由逕行主張自己沒有扶養能力,或要求父母對其負扶養義務。唯有在確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的嚴格要件下,成年子女才能依法律請求父母扶養。這樣的解釋,既維護扶養制度的合理性,也避免不當濫用扶養權利的可能。

律師回答:

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是否屬於無扶養能力或無謀生能力,並能否因此請求扶養,涉及民法對於扶養制度的基本規範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適用。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一「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適用。

 

換言之,父母若因年老、疾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維持生活,縱使仍具備工作能力,亦得請求子女扶養;但子女欲請求父母扶養,則必須同時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兩個要件,否則不得主張。至於何謂「不能維持生活」與「無謀生能力」,在實務上有明確區分。「不能維持生活」是指沒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水準;「無謀生能力」則是指身心上缺乏工作能力,無法透過就業賺取所得以自給自足。由此觀之,家庭主婦雖然沒有外出工作,名義上沒有職業收入,但是否屬於「無謀生能力」則需進一步分析。

 

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家庭主婦不能僅因未就業就主張自己沒有謀生能力。理由在於,家庭主婦長期料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使得丈夫能安心外出工作,所得報酬實質上屬於夫妻的共有財產,依照夫妻財產制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家庭主婦仍然可以從家庭財產中取得生活費用,進而具備扶養父母之能力。因此,家庭主婦不得僅因無工作收入,而主張自己欠缺扶養能力。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7號判例即指出,依照民法規定,夫妻未以契約另訂夫妻財產制時,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負擔,妻子若因此可以維持生活,即不得再請求家長另行扶養。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亦強調,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不得因為婚姻角色不同而逕行推翻此一要件判斷。

 

進一步說明,料理家務與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會使家庭主婦在某段時間無法外出工作,但這種情況應視為「暫時無法工作之事由」,而非「無謀生能力」。

 

無謀生能力通常須指因疾病、失能、身心狀態嚴重受限等情況,以致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相反地,若身體健全、具有勞動能力,即使因個人選擇或家庭角色分工暫未就業,仍應認為具有謀生能力。若將「家庭主婦」等同於「無謀生能力」,則將導致家庭主婦皆可對父母提出扶養請求,與扶養制度設計原意不符,並可能造成資源分配失衡與權利義務失衡的現象。

 

從制度目的來看,扶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保障家庭成員基本生活,建立相互扶助的義務網絡。若家庭主婦名下雖無財產,但透過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分工所形成的經濟共享,仍能維持基本生活,即不得主張自己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同時,因其身體健康、具備工作能力,亦不得主張無謀生能力。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家庭主婦同時罹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確實喪失勞動能力,且家庭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始得符合受扶養權利者的要件,依法向父母或其他有扶養義務者請求扶養。

-家事-親屬-扶養-受扶養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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